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85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孚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兴业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玉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孚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孚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被告龙孚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经济损失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生产、销售的“自拍杆”商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龙孚翔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销售的,宣传册及宣传网站都没有体现涉案产品,被告生产的是移动电源、数据线、充电器,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由被告生产、销售,被告也在查找是谁在侵犯我方的商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公证书;
A2.(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公证书;
A3.(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
A4.(2018)厦鹭证内字第35586号公证书;
A5.侵权公证实物;A6.(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229号公证书;A7.侵权公证实物;A8.公证费发票;A9.企业信息公示报告;A10.三份商标局网页打印件;A11.网页信息截图。
龙孚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产品宣传册;
B2.官方网站产品截图。
经质证,龙孚翔公司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A1-A4、A6、A8-A1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认为A5、A7公证实物并非被告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证据A1-A4、A6、A8-A11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或为可公开查询的信息,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A5、A7公证实物系经合法途径购买取得,且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实物进行了封存,经庭前会议现场确认,公证封条完整,故本院对证据A5、A7之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两项证据予以采纳。
源德盛公司对龙孚翔公司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宣传册中没有自拍杆产品不能证明其未销售,该宣传册并非是被告唯一的宣传册,宣传册上的商标与公证产品外包装上的商标相同,可以证明公证购买的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
源德盛公司对证据B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截图不能证明被告未在网络上销售侵权产品,更无法证明被告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B2为网站截图,且庭前会议时该网站可以登录,本院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本判决下文另作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该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就涉案专利最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
2018年7月30日,尚圭律所委托代理人吴萍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31日,购买人员林政年在2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川中路1-5号,店名显示为“朋源通讯”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使用微信支付25元。
离开商店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密封之后交由林政年保管。
2018年8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5586号公证书,所拍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原告于开庭时向本院提交。
2018年10月1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2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在2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84-1号的一家门头标注“中国联通vivo”的手机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使用支付宝支付35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物品和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和封存,交由焦秋红保管。
2018年11月8日,河北省石家庄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229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原告于开庭时向本院提交。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上述2件公证封存的实物进了拆封,内分别有带包装盒的自拍杆一根,2个包装盒的外观及载明的信息相同,显示“制造商:深圳市龙孚翔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兴业二路**times;×”,包装盒和自拍杆上均印有“LAMYOO”商标。
经比对,2个公证封存的自拍杆均具有以下特征: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以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且原告权利要求1已被无效,故不发表比对意见。
庭前会议过程中,因被告称该公司产品不包含自拍杆,原告代理人现场登录××网址,拨打该网站“联系我们”板块展示的国内代理吴先生的手机137××××8071,询问对方是否有销售自拍杆产品,对方表示,现在没有销售,曾经有销售。
被告辩称“吴先生”仅是被告的代理商,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另查明,原告为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用2800元。
又查,龙孚翔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读卡器、U盘、数码类产品、电脑周边产品等的技术开发、销售、生产。
公司网址为××。
2015年4月7日,龙孚翔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3253828号“LAMYO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电话机套装、无线电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
2018年10月9日,龙孚翔公司申请在USB闪存盘、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无线设备、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类别下注册“LAMYOO”商标,已于2019年3月20日进行初审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2件涉案产品系从市场上合法购买取得,产品包装盒上印有的制造商、地址、明确指向被告,网址信息与被告提交的产品宣传册上的网址一致,自拍杆及包装盒上的“LAMYOO”商标系被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以上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
被告龙孚翔公司辩称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并向本院提供了产品宣传册与官网产品截图,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产品宣传册及网站截图涵盖了公司所有产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生产涉案自拍杆,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则应对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再记载了附加的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特征包括:A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A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A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A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A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对应特征为:B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
B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B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B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内。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其次,被告龙孚翔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龙孚翔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
被告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源德盛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龙孚翔公司赔偿原告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孚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孚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深圳市龙孚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如 审判员 潘 筝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阮伏秋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