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民初12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县朱仙镇壹加壹超市。
经营地点:开封县朱仙镇西大街。
经营者:王建军,男,回族,1969年8月11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可简称中粮集团)与开封县朱仙镇壹加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经营者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其后又陆续注册了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443289号“华夏”文字商标等上百种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第33类葡萄酒。
其中,第70855号“长城”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城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旗下著名产品如长城庄园系列、华夏葡园小产区系列、星级干红系列、海岸葡萄酒系列等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
长城牌系列葡萄酒,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品牌知名度和商品信誉度不断提升,现已成为享誉全球的中国葡萄酒行业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
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相关图形标识自然会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也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处销售的葡萄酒瓶贴上未经原告许可,印有长城文字及图形等标识,与原告的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8136152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极容易误导消费者。
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称答辩人销售侵犯其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答辩人现仅剩17瓶,无论侵权与否,现已下架停止销售。
作为一个基层个体商户,对于被答辩人所注册的商标一无所知,且所涉商品答辩人是从郑州福煕商贸公司进的货,如果有侵权现象,也不应由答辩人负责。
对其诉讼请求答辩人概不接受。
但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答辩人愿意积极配合被答辩人及工商部门的调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且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2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系第8136152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说明一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商标的授权情况。
第三组:(2018)新证经字第14号公证书一份、票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一份(编号为.1.17开封1+1超市),证明目的:证实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8136152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郑州福熙商贸《出库单》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酒是从福熙商贸配送的。
上述原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
法庭对原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对实物证据当庭拆封、查看,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核对之后当庭封存。
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是我卖的酒,编号也没错。
”在庭审调查阶段原告对被告证据《出库单》进行质证时,被告擅自离席从原告手中《出库单》强行夺走,并表示不让原告质证。
结合庭审情况、整体案情,对原告中粮集团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证据,因被告拒绝原告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擅自离席从原告手中强行夺走正在质证的被告证据,法庭当庭对被告予以训诫。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36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7月21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以上“长城”相关图案、文字注册商标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中粮集团出具说明称,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开封县朱仙镇壹加壹超市(店铺门头标识为“1+1超市”)经营者为王建军,注册号是410224617190559,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7日。
2018年1月16日,中粮集团授权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洛阳城甲公司)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代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杨玉宝受洛阳城甲公司委托,向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及工作人员王万岳与杨玉宝来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朱仙镇汽车站南往东300米路北的“1+1超市”店内,由杨玉宝在该店购得印有“长城”字样图案标签的葡萄酒一瓶,花费18元,取得超市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杨玉宝对“1+1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及超市小票、POS签购单交由公证员保管。
游某、王万岳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超市小票、POS签购单进行了复印。
同年1月21日,新安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新证经字第14号《公证书》。
开庭时中粮集团当庭提交所封存葡萄酒,经比对其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符。
葡萄酒正面瓶贴印有长城图案与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近似,正面和背面瓶贴均印有“长城”书法文字与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同。
背面瓶贴印有“烟台轩尼诗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中,没有显示注册商标号码“70855”。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拥有第8136152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涉案葡萄酒由公证证明文书证明原告方在被告处购买的详细过程,且当庭拆封后进行实物质证,无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因此,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的事实应予认定。
而且,被告认可该事实。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中没有显示注册商标号码“70855”,无法实现相关证明目的,因而无法确认本案中被告对该号码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可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该《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涉案葡萄酒无有经过中粮集团商标使用授权的证据,涉案葡萄酒正面瓶贴印有长城图案与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近似,正面和背面瓶贴均印有“长城”书法文字与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同。
这些足以导致相关消费群体识别的混淆,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中“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情形,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作为商品零售商,应尽到足够的商品审查注意义务,但并没有尽到该义务。
被告辩称的各项理由无法否定侵权事实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销售仿冒商品系葡萄酒,涉及食品安全与人们身体健康的问题,较一般侵害商标权行为严重。
作为饮入肚子里的产品,若被仿冒,在消费者心中的消极影响会更大,对正品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会更大。
因此,赔偿数额应充分考虑这些因素。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原告在本院起诉其他一些案件诉讼请求为20000元。
而本案诉讼请求为30000万元,但并没有提交特别的证据支持这种差别。
这些案件本院在其他方面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地域为市区的赔偿标准为15000元,县城的为14000元,乡镇的13000元。
故根据原告上述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处地域(乡镇)市场情况、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行为性质及后果、原告维权实际费用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县朱仙镇壹加壹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第8136152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开封县朱仙镇壹加壹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开封县朱仙镇壹加壹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5份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