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4民初24774号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15、16、17、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00012316L。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凡谷工艺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170幢2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2MA2A77GK2L。
经营者:刘世庚。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凡谷工艺品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3688355号“平安”、第3688321号“PINGAN”、第6974784号“平安”、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权利人。
且第6974784号“平安”、第6974816号“PINGAN”已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驰名商标认证,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淘宝网平台上销售和许诺销售一款“指甲刀”产品,在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平安”及“PINGAN”的字样,与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类似产品。
且据其在淘宝网平台上的宣传,被告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平安”、“PINGAN”标识,并在该标识下注明“保险银行投资”字样,显然是模仿并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良好商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
上述行为降低了原告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了其商誉价值,对原告驰名商标专有性及商业标识形象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第6974784号“平安”、第6974816号“PINGAN”、第3688355号“平安”、第3688321号“PING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义乌市凡谷工艺品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结合目前的法律,关于商标侵权判责赔偿没有明确标准,而义乌深圳两地消费水平差异较大,对判决赔偿有重大影响,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被告在淘宝网站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因此本案属于涉及信息网络的商标权侵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侵权人即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故本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义乌市凡谷工艺品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义乌市凡谷工艺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