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7143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陈太路永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亚单,系原告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自业,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义乌市金芭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苑工业区东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金国纲。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为与被告义乌市金芭蒂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亚单、卢自业,被告义乌市金芭蒂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国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688981号、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为具体是指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在备案平台注销相关香水备案信息,在其官方网站以及阿里巴巴销售平台撤销相关产品的展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初创于1997年,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知名化妆品企业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和巨资投入,使得原告在行业内享有良好声誉和知名度。
原告先后向国家工商局注册了上述商标,并为推广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宣传成本。
原告产品拥有众多销售网点,并在天猫、京东、唯品会等主要电商平台开设旗舰店。
“水密码”中英文系列商标已随着原告公司业务的发展已成为国内商超、化妆品精品店和电商渠道高知名度的化妆品品牌,在国内化妆品行业销售量名列前茅。
原告自设立以来十分重视品牌建设、产品研发和质量管理,并获得了多项荣誉和证书。
原告发现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上备案了“水密码香水”等产品,并在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水密码”、“Wetcode”,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将被告侵权行为投诉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对被告进行了查处,现场查扣了库存的432瓶侵权产品,并于2018年6月1日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
被告义乌市金芭蒂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 一、“水密码”商标在答辩人被诉商品的包装上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水密码”商标在答辩人被诉商品的包装上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香水的型号使用。
水密码在答辩人的理解中系如水滋润的意思,而非水密码牌香水的意思。
在涉案包装中,答辩人明确在突出位置标明了答辩人香水的注册商标及“金芭蒂”的汉语拼音与图形,并在图形的右上方标注了注册商标的标志。
因此,答辩人涉案香水的商标为金芭蒂的汉语拼音与图形,“水密码”答辩人并未作为商标使用。
二、“水密码”的使用方式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
首先,原告并不生产香水,在香水领域并不知名,消费者不会因为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香水而购买;
其次,答辩人的香水的包装上明确标示了答辩人自己的注册商标与生产厂家,消费者更不会误认为系原告的商品。
因而,答辩人使用水密码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结果。
三、答辩人使用“水密码”不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害。
本案中,原告不生产香水,而答辩人生产的香水质量合格,从未因质量问题受到行政处罚或其他负面评价。
因此,答辩人行为不会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
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利益因答辩人的行为可能受到损害或受到损害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并不能作为侵权依据。
答辩人虽受到行政处罚,但是答辩人从未认可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因处罚数额较少,答辩人未起诉撤销处罚决定,因此,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民事判决为准。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行为不满足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8)粤广海珠第39399号公证书(内含第9881317号商标证)、(2018)粤广海珠第39401号公证书(内含第7792149号注册商标证)、第868898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18)粤广海珠第39400号公证书(内含第9481735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商标权,有权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二、原告产品图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使用商标事实;
三、被告产品图、备案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产品存在侵权事实,且在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四、处罚决定书网络公示及全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国家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
五、原告通过“淘宝网”购买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打印件、产品以及物流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存在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获利巨大,被告具有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
六、“水密码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广州政府网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名单”的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水密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应得到跨类重点保护;
七、(2019)粤广海珠第9006号公证书一份(内含原告邀请安以轩、杨幂、赵丽颖等出任品牌代言人合同,2018年上海美博会参展合同);
八、水密码在卫视、网络平台广告截图打印件;
九、2018年粤广海珠字第384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内含部分广告费发票、代言费发票)。
证据七、八、九共同证明原告邀请安以轩、杨幂、赵丽颖等出任品牌代言人,并投入大量经费,通过杂志、户内户外广告、网络、电视、参展等方式大力宣传推广“水密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喜爱,已构成事实驰名商标;
十、(2018)粤广海珠第3448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部分水密码销售发票),证明“水密码”产品畅销全国各地;
十一、“水密码”品牌在京东、天猫、聚美优品、唯品会等网络平台销售页面打印件(当庭打开网络页面进行核实),证明原告在多家主流电商平台销售水密码产品;
十二、水密码获奖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水密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十三、(2018)粤广海珠第383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含零售网销售金芭蒂水密码香水情况)、发票打印件,证明侵权产品除了线下销售,也是线上销售;
十四、(2019)粤广海珠第15538号公证书原件、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官网上展示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十五、(2019)粤广海珠第15539号公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仍然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十六、备案的电子凭证打印件(当庭接入互联网核实),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持续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4、证据6、证据11、14、15、1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10、12、13其表示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6、11、14、16无异议,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对第8688981号商标的诉讼请求,对该第8688981号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对证据5、7、8、9、10、12、13有异议或不清楚,该组证据中证据5原告未能证明涉案网店与被告的关系,且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8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7、9、10系公证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1系打印件,但经本院当庭接入互联网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2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13,虽系公证书,但是原告未能证明涉案网店与被告的关系,且被告对其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15,系公证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公证书内容均为英文,原告未提供中文翻译件,且经本院释明后,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提供中文翻译件,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是否侵权,本院将在后评述。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第5710692号、第5710693号商标注册证书打印件,证明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被告注册商标。
二、香水包装盒三个,证明“水密码”被告作为香水型号使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经商标局网站进行核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2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后评述。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义乌市市场监管局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当场扣押产品照片各一份。
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及知名度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于1997年12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0年至2012年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先后核准原告注册第8688981号、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商标,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均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化妆品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6月5日,商标局在出具的商标驰字[2015]85号文件中认定原告的第779214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全国多地线下开设多家实体店铺,线上天猫旗舰店销售水密码系列产品,并且自2009年开始通过网络、电视、参展等方式宣传“水密码”商标。
被告义乌市金芭蒂化妆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为:发用、护肤(不含眼部用、婴儿和儿童用)、香水类化妆品生产、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二、涉案侵权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义市监管罚字[2018]第04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调取的材料显示:2018年5月21日,根据群众举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义乌市发现被告生产经销商标侵权香水。
查扣了432瓶香水,成本1.5元/瓶、销售价格2元/瓶,非法经营额864元。
该局依法认定被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罚款2200元的行政处罚。
另,在被告义乌市金芭蒂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的www.jinbadi.cn网站上展示有女士香水,产品名称:3008、男士香水,产品名称:3009等产品图片,在相关产品图片上也标有“Wetcode”标识。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香水,在产品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Wetcode”标识(见附图)、背面突出使用了“水密码”标识(见附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第8688981号、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都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些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香水,与原告第8688981号、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告在涉案香水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水密码”及“Wetcode”,尽管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自己的商标,但仍可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因此对被告称使用“水密码”系其生产的香水类别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Wetcode”标识与原告第8688981号商标仅在字母大小写上存在差异,故本院认为其与原告第8688981号商标构成相同。
另被诉“水密码”标识同时与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虽然字体稍有变形,但是主要部分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与该两个商标都构成近似。
故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撤回被诉侵权产品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饰平台上的备案信息及删除在被告官方网站及阿里巴巴国际站上的产品展示的请求,已包含在停止侵权里面,本院不再单独做出判项。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侵权期间及范围、被查获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侵权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金芭蒂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第8688981号、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金芭蒂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负担2068元,由被告义乌市金芭蒂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