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民初188号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院**楼**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叁叁超市高墟店,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高墟镇高韩线对面窦大姐旅馆。
负责人:张达伟,男,1979年09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晏红波,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沭阳县叁叁超市高墟店、晏红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沭阳县叁叁超市高墟店、晏红波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