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0知民初13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波韦顿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向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省新干县华兴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毛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资兴市生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会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波韦顿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干县华兴箱包有限公司、资兴市生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肖华审 判 员 张九香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龙旭力书记员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