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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7知民初116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金爱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7知民初116号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爱华,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公司)与被告金爱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被告金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爱华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在经营场所、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金爱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金爱华在《潇湘晨报》、《常德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金爱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中国黄金总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组建,是我国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

中国黄金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

中国黄金公司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黄金公司的长期经营、宣传及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黄金公司的企业简称和字号,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2.中国黄金公司对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具有合法在先权利,“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公司是专业从事“中国黄金”品牌运营的大型专业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

中国黄金公司通过对该系列商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金爱华在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处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使用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大量销售。

金爱华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识,与中国黄金公司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中国黄金公司的商标权。

4.金爱华在经营场所、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爱华辩称:1.中国黄金公司不具备自行提起诉讼的资格,案涉商标及字号属于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公司只是与案外人签订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许可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许可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中国黄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标注册人没有就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按照中国黄金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被许可人应当就案件向案外人备案,案外人不再对同一案件另行提起诉讼。

2.金爱华对被诉侵权标识是正当使用的行为,中国是我国国家名称,黄金珠宝是贵重金属商品的通用名称,被诉侵权标志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是为了描述店铺内销售贵重金属商品名称种类和产地的目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是为了表述店铺内销售的贵重金属商品生产者信息,两种使用方式不属于商标法定义的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志是图形加中国黄金珠宝文字以及图形加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没有单独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文字,是善意正当的使用。

3.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容易导致混淆。

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图形是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持有,且与案涉商标无相似之处,结合被诉侵权标识中关于中国黄金珠宝文字使用的情况,不会和案涉商标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混淆。

4.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国黄金属于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不属于案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未许可中国黄金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中国黄金公司就中国黄金字号不享有提起不正当竞争的诉讼权利。

5.金爱华已注销店铺,其行为没有对中国黄金公司商标产生实际侵害,故请求驳回原告中国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中国黄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黄金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国函[2002]1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拟证明国务院批准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控股企业;

2.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专用权;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声明书,拟证明中国黄金公司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有权单独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4.2019年审计报告,拟证明中国黄金公司长期经营“中国黄金”字号及系列商标,市场规模大,在黄金行业的市场占有率高;

5.(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商标局(2016)38号函、湖南省工商局保护“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通知、盘州市市监局及射阳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全国各地工商部门均对与金爱华类似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6.商评字(2017)第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中国黄金”品牌受驰名商标保护,在全国范围内及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7.(2018)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字471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多次被申请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均维持商标有效,“中国黄金”商标及字号经中国黄金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已经形成较为密切的对应关系;

8.荣誉证书、世界黄金协会证明、中国黄金协会证明资料、宣传资料,拟证明中国黄金公司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多年来,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积累了较高美誉度和知名度,处于黄金行业领先地位;

9.(2019)湘常鼎证民字第4051号公证书,拟证明金爱华侵害中国黄金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

10.《中国黄金报》专题报导、百度搜索页面截图、仿冒商标查询结果,拟证明金爱华明知“中国黄金珠宝”为仿冒品牌仍继续使用,属于恶意侵权行为,其恶意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及商标、商誉进行同类产品销售,造成中国黄金公司巨大损失;

11.“中国黄金珠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第14917504号商标申请情况,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商标被驳回注册是因与中国黄金公司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12.(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10177号公证书,拟证明中国黄金公司品牌加盟店对其商标的使用情况,包括店面门头、装潢、产品标签、产品包装的情况;

13.湖南部分加盟合同,拟证明中国黄金公司在湖南地区许可第三方经营其品牌的加盟费用为7万元/年及6万元/年;

14.转账回单及发票,拟证明中国黄金公司在湖南省品牌服务中心“长沙芙蓉金饰珠宝有限公司”统一收取部分湖南省加盟店加盟费后向其支付的情况;

15.证明三份及网上转账凭证,拟证明中国黄金公司在长沙市区加盟店“湖南省中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7-2019每年度支付相关加盟费用的情况,佐证中国黄金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店每年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加盟费用;

16.公证费发票、商标维权服务协议、维权服务费发票、转账回单,拟证明中国黄金公司维权支出的费用。

金爱华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黄金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国函[2002]1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第5366862号与第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声明书、商评字(2017)第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7)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字4713号行政判决书、荣誉证书、世界黄金协会证明、中国黄金协会证明资料、宣传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019)湘常鼎证民字第4051号公证书,是对保全证据过程的公证,金爱华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公证费发票与之相互印证,亦予以采信;

(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10177号公证书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金爱华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019年审计报告内容不完整,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商标局(2016)38号函、湖南省工商局保护“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通知、盘州市市监局及射阳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复印件部分内容不清晰,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中国黄金报》专题报导、“中国黄金珠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能确定其来源,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百度搜索页面截图、仿冒商标查询结果、第14917504号商标申请情况系网络查询打印页,其上载明“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商标维权服务协议、维权服务费发票、转账回单不能确定系中国黄金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费用,不具有对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湖南省部分加盟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未有签订合同加盟商交纳相应加盟费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转账回单及发票系长沙芙蓉金饰珠宝有限公司向中国黄金公司转账证明,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明、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系湖南省中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长沙芙蓉金饰珠宝有限公司或中国黄金公司支付的货款和品牌管理费,并非仅为加盟费或许可使用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务院2002年11月批复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依法变更登记组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装饰品(珠宝)等,有效期均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中国黄金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授权期限至商标有效期限届满。

同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中国黄金公司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有权许可关联企业和加盟商等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

近年来,中国黄金公司为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评比活动,获得了相关荣誉称号,其相关加盟店在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产品包装、产品标签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争议商标第16013327号因构成对第5366859号“”商标侵害,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而案外人对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提起的宣告无效诉讼,已被驳回,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德山金爱华黄金珠宝店于2019年4月4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黄金、珠宝、首饰销售,经营场所在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爱华。

2020年7月2日,德山金爱华黄金珠宝店被注销。

2019年10月30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陈颖、刘景芝及中国黄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高来到位于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池路78号外观标识未“中国黄金珠宝”的门店,刘登高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3D足金999吊坠”一件、“珍珠项链”一件,支付宝支付353元并取得《质保单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情况、购买情形等进行拍照,该照片显示,德山金爱华黄金珠宝店店面门头使用了“”标识,店内招牌等使用了“”标识,产品标签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

庭审中,对中国黄金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品,本院在确认封装物品封条完整后,当庭予以拆封。

封存实物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包装袋、包装盒、产品标签、《商品质量保证单》上均印有“”标识。

另查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在香港地区登记注册,系第12964447号“”商标注册人,金爱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由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生产供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

三是如果存在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是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第14类,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国黄金公司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享有在中国范围内排他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在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授权书》中亦约定,被许可人中国黄金公司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

金爱华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商标注册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已就同一侵权行为向其提起了诉讼,故中国黄金公司有权就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爱华是否侵害了中国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首先,金爱华原经营的德山金爱华黄金珠宝店使用被诉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国黄金公司主张金爱华商标侵权方式为其经营的珠宝店铺在店面门头、店内招牌、包装袋、包装盒、商品标签、质保单等处使用“”、“”标识。

金爱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在经营活动中将相关标识与“中国黄金珠宝”文字一并使用。

中国黄金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通过多年使用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该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功能。

金爱华原经营的德山金爱华黄金珠宝店位于中国,根据该行业的商业惯例,并无特别标注“中国”的必要。

金爱华在其经营店铺店面门头、店内招牌等处以醒目方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非对“中国”和“黄金珠宝”的描述性正当使用,而是意在攀附案涉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中国黄金公司关联起来,起到指示商标来源的作用,故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两枚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中,“中国黄金”系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国黄金珠宝”,与案涉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在文字上虽有一定差异,但在构成要素上近似。

同时考虑到案涉商标知名度较高、显著性较强,可以认定金爱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标来源于中国黄金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

综上,金爱华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爱华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中国黄金”字号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对应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系中国黄金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应知晓“中国黄金”字号及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有较高知名度,其在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时,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以避免产生混淆误认,最大程度发挥自身企业名称、商标的识别功能。

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虽在香港地区登记取得企业名称,但在内地使用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金爱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取得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12964447号“”商标或销售产品由该公司生产供应,其使用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合理依据,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的意图显而易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金爱华原经营的黄金珠宝店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公司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金爱华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金爱华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内招牌等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侵害了中国黄金公司享有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专用权,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金爱华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注销了原经营的德山金爱华黄金珠宝店,中国黄金公司未举证证明金爱华仍存在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中国黄金公司要求金爱华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黄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金爱华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金爱华原经营的黄金珠宝店在地级市区县,经营时间不长,故对中国黄金公司要求金爱华在《潇湘晨报》及《常德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国黄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金爱华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金爱华因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中国黄金”字号与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金爱华的经营规模、经营、经营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为的情节,中国黄金公司为维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确定金爱华赔偿中国黄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金爱华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科见审判员  孙孝明审判员  樊 英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柳萌书记员梅梦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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