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278号原告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陶吓天诚路天诚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4。
法定代表人林南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畅玮丽,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兴谦,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国安居俊华衣柜销售,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龙路与民旺路交汇处国安居装饰建材市场内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6。
经营者张军华。
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雪虹,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国安居俊华衣柜销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畅玮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2日,是一家以“红苹果”为核心品牌,主要生产经营高档板式家具、沙发、床垫、床品及定制家具等系列产品,集研发、生产、营销、服务于一体的现代化家具制造企业。
公司位于深圳市××区鹊山工业园,占地面积约20万平方米,注册资金25300万港币,是国内最具规模的家具生产企业之一。
目前,原告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第1537077号“红苹果”、第1580819号“红苹果”、第3063866号“红苹果”、第6018112号“红苹果及图”等商标,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通过多年的宣传与使用,原告的“红苹果”系列商标已经在全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如“红苹果”商标2001年获国家“绿色选择”标志品牌荣誉,2005年获“国家免检商品”认证,2006年获得“中国名牌商品”证书,2007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2009年获得“2009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称号,2010年获得“广东省家具出口优秀企业”称号,并且在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等。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店面装修、名片、宣传册、店内摆放的铭牌、销售合同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了“金苹果”标识,与原告的“红苹果”系列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或类似上的近似商标,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被告和原告均位于深圳市,被告明知原告“红苹果”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极其近似的“金苹果”商标,其商标侵权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
此外,被告作为原告的同行业经营者,在宣传册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三果整体家居(深圳)有限公司”等虚构主体,并对商品质量、生产规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方面逃避市场监管,另一方面通过攀附同行业经营者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的相关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然而,被告至今依然在继续商标侵权行为,导致侵权后果还在不断扩大。
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家具商品生产、销售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店面装修、名片、宣传册等商业活动中使用“金苹果”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2.立即停止在宣传册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三果整体家居(深圳)有限公司”等虚构商业主体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5.赔偿原告侵权调查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案的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本案被告应该是经营者张军华而不是深圳市××区民治国安居俊华衣柜销售。
第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复诉讼。
原告已就同一行为于2017年8月10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经营者张军华经营的另一家店“深圳市龙岗区思科家具商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一模一样,且诉讼请求也一样,该案已经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案号(2018)粤0307民初205号,虽被告的经营者不认可该份判决结果,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已作出让步没有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不管是深圳市××区民治国安俊华衣柜销售还是原告已另案起诉的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思科家具商行,实际的责任承担都是经营者张军华,事实上就是同一被告,原告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目的在打压同行,浪费司法资源,请法庭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被告使用“金苹果”标识未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
1、被告是一家集产品设计、研发、销售于一体的大型时尚板式家具定制企业,主打多个系列产品,原告提到的金苹果只是其中一个系列,除了金苹果外还包括青橄榄、蔓越莓等其他多个系列产品。
2、“金苹果”与“红苹果”存在明显区别,不管是从读音、字形还是含义等各方面来看,两者都是完全不同的,公众不管是从听还是看都不会将两者混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原告主张两者近似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提交公众对两者的认知情况证明。
3、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一直使用的都是自己的注册商标即文字商标“三果”和图形商标及三个连环苹果组合进行宣传,两个商标都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使用,因经核准的其中一个商标是苹果图形,被告在经营者活动中偶尔使用到“金苹果”这一标识合法合理,“金苹果”的标识实质上是对被告经核准注册的三个连环苹果的图形商标进行文字识别。
虽说连环苹果的图形商标于2017年12月13日被宣告无效,但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因当时被告注册的图形商标仍在有效期限内,且该图形商标是政府部门核准注册的,基于对政府部门公信力的信任,被告对该商标在核定项目上使用合法合理,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第四,原告主张被告虚构主体、对商品质量、生产规模等作虚假宣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三果”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也一直依法依规经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537077号“红苹果”商标、第1580819号“红苹果”商标、第3063866号“红苹果”商标、第6018112号“红苹果及图”商标,注册人均为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包括家具等,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3月13日、2021年6月6日、2024年2月20日、2020年1月27日。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天诚家具公司在第20类家具上注册的“红苹果”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天诚家具公司经过多年持续的经营及宣传,其红苹果品牌家具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曾获得以下奖项荣誉: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2009年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2007年9月至2010年8月)、搜狐居家新视角消费者最喜爱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07年)、中国十大家具质量品牌证书(2007年)、中国质量500强证书(2007年)、2010中国家具行业最具有影响力品牌(2011年)、2011年广东家居行业健康睡眠重点品牌、2011年广东家居行业板式家具重点品牌、广东省名牌产品(床垫)(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等。
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4378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22日,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兴谦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
同日,韩兴谦在该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一同来到广东省××××一购物商场二楼某店铺,该商场入口大门招牌有“国安居民治店”字样,大门门柱的路牌显示为“民旺路151号”。
该店铺的招牌上有“金苹果衣柜”字样,大门门柱上有“E110”字样,店里展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有“深圳市××区民治国安居俊华衣柜销售”和“经营者张军华”字样。
韩兴谦在上述店铺内付款,并取得《国安居建材专柜销售合同》(号码:G16-052310)、《国安居国际建材连锁销售单》、《银联商务签购单》、名片和“三果家具”宣传册各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并进行打印,后将上述所拍照片和《国安居建材专柜销售合同》(号码:G16-052310)、《国安居国际建材连锁销售单》、《银联商务签购单》、名片和宣传册装入信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由韩兴谦保管、使用。
另查,被告深圳市××区民治国安居俊华衣柜销售,成立于2011年2月12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军华,经营范围为衣柜销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荣誉证书、增值税发票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因此,原告以被告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深圳市××区民治国安居俊华衣柜销售”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
虽然被告的经营者与(2018)粤0307民初205号中的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思科家具商行的经营者同为张军华,但原告在两案中的主张的侵权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是注册号为第1537077号“红苹果”、第1580819号“红苹果”、第3063866号“红苹果”、第6018112号“红苹果及图”注册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销售的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家具”为同一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者其过程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再考虑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店面招牌、装修、名片、宣传册上突出使用“金苹果”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金苹果”与原告红苹果系列商标进行隔离比较,均含有“苹果”二字,“金”和“红”此处均表示颜色,以相关公众对家居产品施以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比可见二者构成近似,加之原告的红苹果系列产品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更加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侵犯原告第1537077号“红苹果”、第1580819号“红苹果”、第3063866号“红苹果”、第6018112号“红苹果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宣传册中进行了虚假宣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12477元,由于原被告均位于深圳,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为在北京执业的律师,故该笔差旅费的发生并非必要。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商誉贬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国安居俊华衣柜销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面装修、名片、宣传册等商业活动中使用“金苹果”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国安居俊华衣柜销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国安居俊华衣柜销售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马 绪 焕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泽龙(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