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7民初6103号 原告:成都西川中学。
法定代表人:薛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斌,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西川汇锦都教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春明,总经理。
被告:成都市郫都区西川汇锦都学校。
法定代表人:姜春明。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西川中学(以下简称西川中学)与被告四川西川汇锦都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川汇锦都公司)、成都市郫都区西川汇锦都学校(以下简称西川汇锦都学校)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
西川中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西川汇锦都学校在其名称中停止使用“西川”字号;
2、判令西川汇锦都公司、西川汇锦都学校停止侵害西川中学的名称权、注册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西川汇锦都公司、西川汇锦都学校消除影响,在四川省和成都市主流媒体上发表声明向西川中学公开致歉。
事实与理由:西川中学成立于2000年,是一所由四川省教育厅批准,以寄宿制为主的民办普通完全中学,先后荣获“全国民办中小学先进集体”、“全国优秀民办中学”、“四川省民办教育先进集体”等称号,在四川省乃至全国均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2003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西川”、“西川中学”等商标,国家商标局向其核发了第1984526号“西川”注册商标证、第21307029号“西川中学”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类别为41类,即学校、教育、培训等。
西川中学与西川汇锦都公司、西川汇锦都学校并无任何关系。
2018年11月,西川汇锦都公司为宣传其筹建的西川汇锦都学校,在其创建的微信公众号“成都西川汇锦都学校”上发送推文“汇神州英才育时代栋梁”,并在推文中擅自使用西川中学10周年校庆的照片,配以“名校资源”、“名校基因”等字眼进行宣传。
此外,西川汇锦都公司还在多家自媒体上发布宣传信息,宣传“成都西川汇锦都学校”、“传承发展、再造名校”、“西川基因”、“与西川中学同承一祖”等。
西川汇锦都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公众对“成都西川汇锦都学校”与西川中学的混淆与误认。
2019年5月,西川汇锦都公司明知西川中学成立在先,拥有“西川”、“西川中学”的注册商标,仍将“西川”作为名称加以使用,成立西川汇锦都学校,且业务范围与西川中学的业务范围重合,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西川中学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
西川汇锦都公司、西川汇锦都学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即从事教育投资项目管理的实际工作区域以及单位标牌使用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2、本案涉及驰名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川中学以西川汇锦都公司、西川汇锦都学校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西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请求西川汇锦都公司、西川汇锦都学校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西川中学作为侵权行为的受损方,其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应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同意指定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武侯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所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案件的受理仍应当依照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进行”的规定,本院有权审理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据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西川汇锦都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西川汇锦都学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