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5执异4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今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苑路**科技大厦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77058R。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林,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钰卿,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谢富勤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翠山路****厂房**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79230F。
法定代表人:冯英。
被申请人:冯英,女,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鹤山市. 申请人深圳今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谢富勤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深南法知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深圳今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深南法执字第1013号。
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冯英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进行了听证。
申请人深圳今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林到庭参加听证。
被申请人冯英、被执行人深圳市谢富勤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深圳今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谢富勤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谢富勤公司”)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南法知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3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对该判决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13)深南法执字第1013号。
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谢富勤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冯英为其唯一自然人股东,股权比例100%,谢富勤公司于2015年至2017年连续三年未按规定公示公司年度报告,被行政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录,2018年6月2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冯英已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披露义务。
申请人合理地怀疑冯英与谢富勤公司已经人格混同。
故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冯英为(2013)深南法执字第1013号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冯英、被执行人深圳市谢富勤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听证查明,申请人深圳今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谢富勤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深南法知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深圳今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深南法执字第1013号。
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执行人深圳市谢富勤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冯英,注册资本100万元,唯一股东冯英,登记状态吊销,未注销。
被执行人于2018年1月23日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而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局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内。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听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法在举证责任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
被申请人冯英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负有证明责任。
然而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辩和举证,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程序利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现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冯英为(2013)深南法执字第1013号的被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冯英为(2013)深南法执字第10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各方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