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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畅兴通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921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畅兴通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畅兴通信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921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畅兴通信店,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社区福和路七巷**北/div>经营者:罗旭诚,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畅兴通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26454259号、12861490号、20548525号)、“小米”(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套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第12861490号商标。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蓝牙耳机是伪造产品;

2、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蓝牙耳机,属于对物品物权的处分,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涉案蓝牙耳机是被告自用了两三年的蓝牙耳机,本无销售的意思,系经原告前去购买的人员劝说才以二手价格出售,原告实行了犯意诱发型取证,其所谓的调查取证、制止侵权的费用并非合理费用,且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出售了一套蓝牙耳机,被告并不存在大量销售、长期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因此原告诉请金额没有依据;

4、即使涉案蓝牙耳机是侵权商品,但该耳机是被告于2016年5-6月在宝安区××大街小米手机店119元价格购买,被告并非专业检测人员,在价格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知道其购买的系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没有过错,仅需停止销售,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12861490号“”商标,核定范围为第九类,包括蓝牙耳机、蓝牙音箱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止。

二、侵权事实2018年11月27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4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张晋盛来到被告店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晋盛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智能音乐蓝牙耳机”一个。

随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小米智能音乐蓝牙耳机”进行察看并对上述“小米充电套装”进行拍照、签封,后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张晋盛收执。

据此,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54640号《公证书》。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一个盒子,盒内有一个蓝牙耳机,外包装及蓝牙耳机上均有“”标识。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标与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相同。

六、被诉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没有任何生产商信息,且原告亦确认从未销售过相同包装的蓝牙耳机,本院认定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畅兴通信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畅兴通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畅兴通信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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