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4027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SantaMonicaBlvd,Suite600,LosAngeles)。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淮川紫风铃服装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淮川北正中路**。
经营者:雷鸣,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淮川紫风铃服装店(经营者雷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浏阳市淮川紫风铃服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0065563号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的商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等;
商标图案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并明确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就侵犯委托人的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为投诉、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签署并向侵权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并明确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
授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委托事项转托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明确代理诉讼案件为特别授权,其代理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3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浏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胡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左丽于2018年2月1日随同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玮瑶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浏阳市一处标有“紫风铃等”字样的店铺,刘玮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男士睡衣一套,并用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了货款。
另查明,被告浏阳市淮川紫风铃服装店系2012年12月26日开业,2016年4月19日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雷鸣,经营范围服装零售。
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912号公证书、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2018)湘长浏证字第406号公证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海报宣传、(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和大嘴猴简介及网络产品销售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本案的处理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的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服装”属于同一商品。
在被控侵权商品两件服装多处印有同一标识,如下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涉案侵权商品所印标识为“”,将涉案侵权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0065563号“”商标进行隔离比对,两者在图形构造、元素组合、颜色、比例及耳朵、嘴巴等特征方面均相同,故二者构成实质相同。
综上,被告销售服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构成商标实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侵权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公证取证、维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并考虑被告并非专业销售或批发被控侵权商品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淮川紫风铃服装店(经营者雷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浏阳市淮川紫风铃服装店(经营者雷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浏阳市淮川紫风铃服装店(经营者雷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浏阳市淮川紫风铃服装店(经营者雷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晋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人民陪审员 马春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欧阳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