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初103号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茶叶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91249L。
法定代表人:王贵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李铭成,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惠佳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店面,注册号:350603600056931。
经营者:周光基,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茶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惠佳食杂店(以下简称惠佳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被告惠佳食杂店的经营者周光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惠佳食杂店立即停止侵犯厦茶公司第15223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惠佳食杂店赔偿厦茶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厦茶公司创建于1954年,是世界500强企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
公司占地近3万平方米,拥有一批经验丰富、长期从事茶叶相关领域工作的高级技术、管理人才,与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厦门大学等高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广泛合作关系,是福建省规模最大、专业化程度最高、生产标准最严、产品系列最全的乌龙茶生产加工商和进出口贸易商。
1997年公司在全国茶叶行业率先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此后又通过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及QS质量安全体系认证,并拥有近4万多亩通过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备案的出口茶园基地和1170亩的有机茶园基地,茶园遍布乌龙茶、普洱茶、红、绿、白茶产区。
公司出口及内销产品以“海堤”牌乌龙茶为主,共计五大类一百二十多个产品,包装多样、花色齐全,在国内外市场的占有率不断扩大,销售网络遍及香港、东南亚、日本及欧美等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海堤”品牌先后获得“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厦门市出口名牌”、“厦门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公司于2006、2007连续两年被评为中国茶叶企业行业百强,已成为国内实力雄厚的乌龙茶生产企业。
一流的茶叶加工技术设备、先进的质量管理水平、周到的服务和可靠的信誉,厦茶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使“海堤”茶叶在茶叶生产、销售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消费者和同行也基于“海堤”系列商标在业界享有的盛誉,“海堤”茶叶与厦茶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唯一对应的联系。
惠佳食杂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客观上造成厦茶公司良好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也给厦茶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新鑫浦百货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侵犯厦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特提起本案诉讼。
惠佳食杂店辩称,赔偿金额5万元太高,没办法承担,只愿在能力允许范围内尽力赔偿几百元,惠佳食杂店不知道茶叶是假的,进货也不多,原告虽然也是受害者,但应该去找造假源头进行维权,惠佳食杂店不是专业人员,没有办法辨别茶叶的真假。
厦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522379号商标注册证书、厦门市著名商标证书、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证明、商评字(2009)第13081号关于第3866185号“海堤”商标争议裁定书、2014年、2015年、2016年纳税证明、感谢函、2014年福建日报广告合同、泉州合众广告有限公司宣传推广合作协议、厦门日报广告合作协议、深圳市奇力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合同、2015年厦门优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作合同、海峡导报广告合作协议书、汕头经济特区青年广告有限公司宣传合同、2016年厦门盛世华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作协议、汕头经济特区青年广告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感谢信、厦茶公司2006年至今所获得各项相关行业奖项及荣誉、(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4420号公证书。
惠佳食杂店质证认为对于厦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是不是属实。
惠佳食杂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厦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2月14日,福建厦门茶叶进出口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22379号“海堤”(包含“海堤”、“SEADYKE”的文字及圆形海堤图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厦茶公司);
2010年10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06年、2007年,厦茶公司连续两年被中国茶叶流通协会认定为“中国茶叶行业百强”。
200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9)第13081号《关于第3866185号“海堤”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将厦茶公司的“海堤”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务部在213022号《证书》中亦将厦茶公司的注册商标“海堤”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授权厦茶公司旗下“海堤茶叶”为“第十七届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唯一指定乌龙茶”;
2014年9月,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厦茶公司的“海堤”商标(认定商品或服务:茶)为厦门市著名商标;
2014年11月,亚太经合组织会议指定“海堤”产品为官方用品;
2014年11月5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厦茶公司第1522379号“海堤”及图商标(第30类茶商品)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5年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厦茶公司的“海堤+图形牌茶叶”为“2014年度福建名牌产品”;
2015年9月,厦门市人民政府认定厦茶公司生产的茶叶(图形+海堤+SEADYKE牌)为2014年度“厦门优质品牌”。
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厦茶公司亦通过《福建日报》、《厦门日报》、《海峡都市报》、《厦门晚报》、《海峡导报》、《特区青年报》、《汕头都市报》、《汕头日报》、厦视海西财经报道、厦门经济交通广播等众多媒体对“海堤”牌茶叶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
2018年12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442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0日,王振宏受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受厦茶公司委托代为处理相关维权事宜)委托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21日,公证人员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孟某及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来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景文路标有“美佳乐购物”的场所,经公证人员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漳州市龙文区惠佳食杂店”的证照。
在公证人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振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中国福建乌龙茶三印水仙”茶叶一盒,并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人民币15元;
随后,王振宏将上述商品交由公证人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某2对该场所的标识、现状、周边环境及王振宏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界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见《公证书》附件)。
2018年11月23日,在公证人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振宏对所取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见公证书附件);
公证人员某3所取得的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一张(见公证书附件)。
取得的商品密封后交由王振宏保管。
庭审中,对《公证书》中封存的商品当场进行拆封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封条完整,拆封后内有“中国福建乌龙茶三印水仙”茶叶一盒,外包装印有“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右上角印有与厦茶公司第1522379号“海堤”商标相同的标识。
厦茶公司当庭提供“三印水仙”茶叶正品一盒,经查验,其包装盒及“海堤”商标的颜色与公证封存商品包装盒及“海堤”标识的颜色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厦茶公司依法取得第1522379号“海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惠佳食杂店销售的涉案茶叶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厦茶公司第1522379号注册商标“海堤”相同的标识,涉案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同一类别,然惠佳食杂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
惠佳食杂店销售与厦茶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且未能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厦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由于厦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也未证明惠佳食杂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厦茶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厦茶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因厦茶公司未举证证明惠佳食杂店仍有其他侵犯本案讼争商标权的产品,本案中厦茶公司已经将侵犯商标权的产品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厦茶公司请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市龙文区惠佳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第1522379号“海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漳州市龙文区惠佳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漳州市龙文区惠佳食杂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