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6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一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状元南路**。
法定代表人:范一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div>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城市一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成公司)因与源德盛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成公司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1.一成公司是由多名股东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一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一成同时也是宣城市一成通讯经营部的业主,其未认可宣城市一成通讯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故源德盛公司取得了选择侵权主体的资格,严重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范一成作为一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庭审,其行为代表一成公司,没有义务代表案外人承认或否认任何事项;
其次,本案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并不涉及共同侵权,源德盛公司也不存在所谓选择权。
2.源德盛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款方系宣城市一成通讯经营部,公证书亦未就收款主体与保修凭证上销售主体记载不一致解释说明,故该公证书仅能证明购买行为存在,不能证明销售主体。
3.源德盛公司主张一成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仅提交一张保修凭证。
保修凭证与销售票据完全不同,不能证明一成公司有销售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商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因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故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成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请求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一成公司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源德盛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4日,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张某1及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一平来到位于安徽省宣城市状元南路叠嶂路交叉口附近的“中国移动”(门牌:中国移动状元南路店挂竖牌:一成公司)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郝一平在该场所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小票1张(商户名称为宣城市一成通讯经营部)及该店手写票据1张,上载明“自拍杆一个35元”等内容。
公证人员张某2上述购买地点拍照4张。
郝一平将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交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拍照并封存所购产品。
被封存的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交郝一平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8月30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184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照片3张。
开庭时,源德盛公司将公证封存物品的封装打开,可见密封的透明胶袋内含白色盒装的一个绿色手柄自拍杆。
源德盛公司的侵权比对意见为:金属制的伸缩杆,在载物台的上方有夹持装置,可伸缩杆的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的底部,可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以转动,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可拉伸的夹紧机构,载物台有一缺口,可拉伸夹紧机构也有一伸缩性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的缺口开口方向是相同的,伸缩杆与夹持装置是可以折叠的,且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涉案产品已经完全落入涉案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成公司对上述比对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一成公司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上述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一成公司在位于安徽省宣城市状元南路叠嶂路交叉口附近的“中国移动”(门牌:中国移动状元南路店挂竖牌:一成公司)店铺销售了一体式手机自拍杆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一成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源德盛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一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加以证明,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源德盛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一成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一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一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300元,一成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期间,一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加盖一成公司印章的发票两张;
二、一成公司与宣城市一成通讯经营部门头照片一张。
该组证据证明一成公司与宣城市一成通讯经营部是不同的主体,一成公司未实施本案被控侵权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与(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184号公证书所附门头照片不一致,不能证明案发时的情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成公司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一成公司上诉称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其与宣城市一成通讯经营部是不同的经营主体。
经查,2017年8月14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证据保全,在位于安徽省宣城市状元南路叠嶂路交叉口附近的“中国移动(门牌:中国移动状元南路店挂竖排一成公司)”店铺,取得加盖一成公司印章的零售保修凭证一张。
一审庭审中,一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一成出庭应诉,未否认该票据印章的真实性。
该票据名称虽系“零售保修凭证”,但明确记载了所购商品的型号、单位、数量、单价等信息,其实质是销售票据,足以证明一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一成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收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货款,门头亦与宣城市一成通讯经营部相互独立,故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一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支付了对应的价款,一成公司通过何种方式收款并非源德盛公司可以控制的事项。
关于一成公司的门头问题,根据(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18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所附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店铺横向招牌为“中国移动状元南路店”,竖向门头为“一成公司”,故一成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源德盛公司明确请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保护范围: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金属制的伸缩杆,在载物台的上方有夹持装置,可伸缩杆的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的底部,可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以转动,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可拉伸的夹紧机构,载物台有一缺口,可拉伸夹紧机构也有一伸缩性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的缺口开口方向相同,伸缩杆与夹持装置可以折叠,且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涉案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上,一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宣城市一成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