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知民初1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某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某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树立(原邯郸县宏达汽配城劲拓三滤门市业主),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某司(以下简称潍柴公某司)与被告潘树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某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某司代理人赵健杰、被告潘树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公某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品,该商品使用原告及其关联公某司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所支付的公某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某司是一家上市公某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近80亿元。
目前,原告形成了以潍坊为中心的全系列动力产业基地,以西安为中心的重型汽车和传动系统产业基地,以重庆为中心的大功率发动机和轻型车产业基地,以株洲为中心的汽车电子及零部件产业基地,以扬州为中心的轻微型汽车动力产业基地。
其中,“潍柴动力发动机”“法士特变速器”“汉德车桥”“陕汽重卡”等品牌,在国内均处于市场主导地位,形成了品牌集群效应。
原告产品现已远销11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15年营业收入737.2亿元,利润总额30.8亿元。
2016年营业收入931.8亿元,利润总额46.4亿元。
2017年营业收入1515.7亿元,利润总额105.2亿元。
原告近年来荣获诸多荣誉,在行业内已经有了一定的品牌知名度,产品也被广大消费者知晓。
原告于2002年1月28日经申请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
于2015年3月21日经申请取得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于2017年12月21日,经申请取得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上述三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柴油机、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等。
2018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处,在被告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侵权产品。
公某证人员某上述取证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监督,随后对相关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公某证书。
公某证保全事实显示:被告在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和包装上分别使用了“”和“”、“”图样,经比对,与原告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同时,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原告及其关联公某司的企业名称,经鉴定,上述商品并非原告或其关联公某司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销售了侵害原告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树立辩称,2018年,有一个人自称是山东潍柴的,开车到我门市卸货,当时就卸了一件货,我把货钱给了对方,就完成了交易。
因为对方是临时卸货,所以也没有发票。
我也不是生产商,无法辨别产品真伪,事实上我也是受害者。
且我卖的时间短,根本也没有盈利,现在已经不做这一行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潍柴公某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5号公某证书、(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2号公某证书、(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3号公某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注册了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第21764426号“”商标;
2、(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6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43号、第1041号、第1042号、第1039号、第1050号、第1040号、第1044号、第1048号、第1049号、第1046号、第1047号、第1051号、第1052号、第1053号公某证书,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商标被评为国家驰名商标,且在业内知名度颇高,被广大消费者认同;
3、(2018)冀邯肥证民内字第576号公某证书、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经原告公某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确为侵权假冒产品,且购买过程和行为均有公某证员公某正;
4、公某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潘树立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潍柴公某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我做为普通群众,不能及时分辨产品的真伪也是可以理解的,且我已经不经营门市许久,并没有真实盈利。
被告潘树立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转账截屏、张卫东名片信息、信封一件、账本一页,证明我售卖的产品都是从新光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某司进货的,且也实际支付了进货款项,该公某司负责人是张卫东。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潍柴公某司于2002年1月28日经申请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
于2015年3月21日经申请取得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于2017年12月21日,经申请取得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上述三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柴油机、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等。
2018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宏达汽配城9排6号的店铺,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柴油滤芯一套,共计五件,并当场取得发货清单、名片各一张。
公某证人员某上述取证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随后对相关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8)冀邯肥证民内字第576号公某证书。
公某证保全事实显示:被告在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和包装上分别使用了“”和“”、“”图样,经比对,与原告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
同时,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原告及其关联公某司的企业名称,经鉴定,上述商品并非原告或其关联公某司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被告邯郸县宏达汽配城劲拓三滤门市在诉讼期间已经注销,原告潍柴公某司当庭变更被告为潘树立,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
对前述变更事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庭予以准许。
原告潍柴公某司当庭提交经过公某证购买的侵权产品,被告潘树立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公某司于2002年1月28日经申请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年3月21日经申请取得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17年12月21日,经申请取得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涉案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
被告潘树立当庭认可原告潍柴公某司在其经营的邯郸县宏达汽配城劲拓三滤门时,曾售卖带有假冒原告潍柴公某司商标标识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潘树立自称系从新光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某司进货,但庭审中和庭审后提供的微信截屏、名片等不足以证明其货物来源,称其不是生产商,不能分辨产品真伪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潘树立侵犯了原告潍柴公某司的商标专用权。
鉴于邯郸县宏达汽配城劲拓三滤门市已经注销,且被告潘树立已经不再经营门市,原告潍柴公某司第一项请求也无需判决。
另原告潍柴公某司也未能举证说明被告潘树立在经营期间的实际盈利,本院依法酌情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树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某司经济损失(含各项维权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树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