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泽平,男,1969年7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文洪,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9]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泽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泽平及辩护人龙文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陈泽平在本区南沙街海景路银都广场16-17号,以其经营的广州市南沙区乐骞居建材店,与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蒙娜丽莎”瓷砖的合同,后开始发货。
同年4月,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勤城达﹒境界城”施工现场西侧查获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此处的假冒注册商标“蒙娜丽莎”的瓷砖2630箱,货值共计人民币166216元。
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泽平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泽平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陈泽平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无主动侵犯“蒙娜丽莎”商标专用权的犯罪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事实,有到案经过、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情况说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认证证书、鉴定书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采购合同、销售出仓单、送货单,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没收物资收据、民事裁定书等,证人付某、王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泽平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泽平亦当庭供认,认罪认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平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泽平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意见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陈泽平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泽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陈一松书记员马海欣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