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民终12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瑞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建安路**。
法定代表人:杨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珠,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乌沙亿佰家超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振安二路振安商业广场/div>法定代表人:程勇涛。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东莞市瑞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乌沙亿佰家超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佰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8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长城图案,侵害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在葡萄酒产品市场上,“长城”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联系。
“长城”在葡萄酒产品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中粮公司创造,相关公众在葡萄酒产品上看到“长城”或“长城图形”等相关标识,甚至是听到其读音或看到类似长城图形时都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
蓬莱阁图景应为蓬莱阁古建筑群,而非如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那般,刻意突出长城的城墙和烽火台部分,把塔楼和树木虚化作为背景,使得标识的整体视觉效果呈现的是蜿蜒的长城。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重点突出的是长城图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长城图案,也曾有人申请注册商标,但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9号或第1474477号商标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为由予以驳回。
二、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是由图案加“长城”文字形成整体,文字在商标图左上一小部分,重点突出的是下面的长城图案,且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每个部分都是受商标法保护的。
三、被控侵权产品不仅与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相似,而且与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但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分析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亿佰家公司、瑞美公司不构成对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中粮公司的上诉,瑞美公司答辩称:瑞美公司是一家以经营百货为主的百货超市,在售商品数万种,案涉侵权产品仅有几支,瑞美公司不存在为了傍中粮公司品牌而实施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或动机,且现实中不合理。
从案涉两瓶红酒来看,如果瑞美公司存有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动机,两瓶红酒都应做类似的搭便车的行为,而不存在一瓶红酒搭便车,一瓶红酒不搭便车。
所以,瑞美公司只是公司小票或者标识在管理上可能存有疏忽,但不存在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或行为。
针对中粮公司的上诉,亿佰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瑞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瑞美公司无需向中粮公司赔偿损失。
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遵循“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超出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
中粮公司没有主张瑞美公司的商品标价签和购物小票侵犯其商标权,一审法院自行审查认定商品标价签和购物小票商品名称使用不规范而判决瑞美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属于超出中粮公司的诉请。
二、瑞美公司的商品标价签、购物小票中商品名称使用不规范确是瑞美公司的管理不规范,但瑞美公司没有侵犯中粮公司权利的故意,这些问题并不会造成正常消费者混淆其欲购买的商品,不会因此而挤占了中粮公司的产品市场份额,不会给中粮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中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为瑞美公司的管理不规范造成其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瑞美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东莞市鹰X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X公司)提供,瑞美公司所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且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瑞美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针对瑞美公司的上诉,中粮公司答辩称:中粮公司在一审对瑞美公司在购物小票及商品标价签上使用商品名称“华夏经典98窖藏干红”的行为构成侵权提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瑞美公司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购物小票上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该行为反映了瑞美公司主观上的侵权故意。
结合交易文书、产品使用标识的使用状态,容易进一步加大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该产品来源于中粮公司或其关联公司。
瑞美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不知情的免责事由,即使瑞美公司能说明产品的供货商,也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要件。
针对瑞美公司的上诉,亿佰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计35000元;
3.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中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等显示,先后经变更登记,中粮公司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1974年7月20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8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中粮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情况详见附表的附图一。
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粮公司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等与中粮公司委托的人员一同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的“亿佰家生活超市”商店(店内办公室外挂有瑞美公司名称字样)。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中粮公司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瓶红酒、2瓶油、购物袋等,付款后取得商户名称为“瑞美百货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一张、“瑞美生活超市(原亿佰家)”抬头的小票一张及加盖有亿佰家公司名称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发票一张。
购物袋打印有“瑞美生活超市(原亿佰家)”字样。
公证员等对该商店及周围环境、所购物品、小票、签购单、发票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买的物品封存后交中粮公司保管。
2016年7月1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4530号公证书。
瑞美公司确认其出售了前述公证书所涉的2瓶酒,主张其所在的超市原由亿佰家公司经营、其于2015年亿佰家公司倒闭后经营超市,并表示其不清楚前述公证书所涉发票有亿佰家公司开具的原因、不清楚前述公证书所涉的小票及购物袋同时列有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字号的原因。
在一审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2瓶油、2瓶葡萄酒、发票、小票、购物袋等。
对于2瓶油,中粮公司主张已在(2017)粤1972民初8390号案中起诉。
对第一瓶葡萄酒(以下简称1号酒)[正面标贴上方印有“SHENGSHIWINE”,正面标贴中间印有图案(由楼阁、城墙、山林组成),正面标贴下方印有“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生产厂家为“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条形码为6944611311688],中粮公司主张:正面标贴中间的图案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第二瓶葡萄酒(以下简称2号酒)[正面标贴上方印有“GRAPEWINE”,正面标贴中间印有图案(由楼阁、城墙、山林组成),正面标贴下方印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生产厂家为“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条形码为6944611311220],中粮公司主张:正面标贴中间的图案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粤江江海第4530号公证书所附的关于小票及商品标价签的照片显示小票及商品标价签所列的商品名称“华夏经典98窖藏干红”中使用的“华夏”两字侵犯其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前述2瓶酒的情况详见附表的附图二。
(2016)粤江江海第4530号公证书所附小票显示1号酒的价格为35元、2号酒的价格为29.8元。
瑞美公司提供鹰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主张其销售的2瓶葡萄酒有合法来源,是其向鹰X公司购买的。
前述证明加盖有鹰X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落款时间是2018年1月8日。
前述证明中的主要内容是:鹰X公司确认2瓶酒所涉条形码的葡萄酒是其供应给瑞美公司的等。
对(2016)粤江江海第4530号公证书所附小票及商品标价签印制2号酒的商品名称,瑞美公司一方面主张是鹰X公司在供货时向其提供的,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瑞美公司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瑞美公司另一方面主张该商品名称中的“华夏”来源于2瓶酒生产厂家的字号。
中粮公司提交发票2份。
一份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1日就律师费开具给中粮公司、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另一份是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5月31日就公证费开具给中粮公司、金额为750元的发票。
中粮公司对2份发票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其为本案与(2017)粤1972民初8390号案共同支出取证公证费750元。
亿佰家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的注册资本为7000000元,登记的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振安二路振安商业广场,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及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初级农产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服装、鞋帽。
瑞美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的注册资本为800000元,登记的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建安路**,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卷烟、雪茄烟、服装、黄金珠宝、玉器、小饰品、精品、文体用品、国内版书报刊、初级农产品、五金交电。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中粮公司、瑞美公司的陈述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案涉2瓶酒卖方的认定。
中粮公司主张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是2瓶酒共同的卖方。
瑞美公司主张2瓶酒仅是其出售的。
其一,瑞美公司确认其是卖方,且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4530号公证书记载,出售2瓶酒的店内办公室外挂有瑞美公司名称的字样,POS签购单所列的商户名称为“瑞美百货有限公司”,小票的抬头和购物袋记载了瑞美公司的字号,故瑞美公司是2瓶酒的卖方。
其二,根据前述公证书的记载,出售2瓶酒所在地的外部挂有“亿佰家生活超市”的招牌,取,取证购买2瓶酒的地点是亿佰家公司登记的住所,取证购买2瓶酒所涉的发票由亿佰家公司开具票的抬头和购物袋记载“瑞美生活超市(原亿佰家)”,且亿佰家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中粮公司主张亿佰家公司与瑞美公司是2瓶酒共同的卖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商品(2瓶酒)有无侵犯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持有的前述6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对于2瓶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2瓶酒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其一,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为城墙、烽火台等,而2瓶酒瓶身标贴上印制的图案为城墙、楼阁等,二者在图案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2瓶酒的前述部分标识未侵犯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二,虽然2瓶酒印制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城墙、楼阁、山林,存在近似,但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由文字“长城”及图形组合而成,对该类图文组合的商标文字通常是相关公众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即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最显著部分是文字“长城”,故2瓶酒仅图案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存在近似,不构成对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侵犯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在销售2号酒的过程中有无侵犯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
其一,(2016)粤江江海第453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在商品标价签及小票记载2号酒的商品名称“华夏经典98窖藏干红”中使用的“华夏”二字与中粮公司持有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主要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其二,瑞美公司以其在小票及商品标价签上印制的2号酒商品名称“华夏经典98窖藏干红”是鹰X公司在供货时向其提供的为由,抗辩中粮公司关于其在销售2号酒的过程中侵犯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一审法院已查明,瑞美公司对其前述抗辩主张所据的事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对瑞美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其三,瑞美公司以其在小票及商品标价签上印制的2号酒商品名称“华夏经典98窖藏干红”中“华夏”是2号酒生产厂家“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字号为由,反驳中粮公司关于其在销售2号酒的过程中侵犯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由于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在销售2号酒的过程中没有在小票、商品标价签上完整规范地记载2号酒生产厂家的企业名称,故一审法院对瑞美公司的前述反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在销售2号酒的过程中侵犯了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关于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销售2号酒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其一,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在销售2号酒的过程中存有侵犯了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中粮公司主张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二,尚没有证据显示中粮公司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向中粮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的经营规模;
5.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赔偿中粮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长安乌沙亿佰家超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瑞美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东莞市长安乌沙亿佰家超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瑞美百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10000元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75元,由东莞市长安乌沙亿佰家超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瑞美百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粮公司一审庭审时明确主张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号酒时在商品标价签及购物小票中使用“华夏”二字侵犯了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贴上使用的图案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第70855、3244778、3244779、8136217、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瑞美公司在销售2号酒的过程中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因此,认定是否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中粮公司的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进行商标比对时不仅要考虑商标本身是否近似,还需要结合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标准、案涉商标的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对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分析。
关于焦点一。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贴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中粮公司持有的前述商标中的图形由多重弯曲的长城城墙、烽火台及山岭等要素组成,而被控侵权标识由烽火台、城墙、岩石、海域、楼阁等建筑组成,二者主要组成要素存在区别,城墙的走向也有所区别,图形整体构图亦有较大差别。
相关公众并不会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图案未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上正面标贴图案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蓬莱阁图案,但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及图形的结合,且“长城”文字在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结构中占据了约三分之一的部分,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主要体现在“长城”文字部分,故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在2号酒的商品标价签及小票中使用“华夏”二字,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来使用,属于商标标识意义上的使用,应当依法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与中粮公司持有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主要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瑞美公司、亿佰家公司在销售2号酒的过程中侵犯了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瑞美公司上诉认为其在商品标价签及小票上印制“华夏”是由于2号酒的生产厂家是“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瑞美公司在销售2号酒过程中应完整、规范地记载生产厂家的企业名称并且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瑞美公司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瑞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出中粮公司诉讼请求判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瑞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由于瑞美公司是在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过程中侵害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瑞美公司的侵权责任可以因商品存在合法来源而减轻,况且瑞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于瑞美公司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粮公司、瑞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已预交),由东莞市瑞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