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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215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215刑初29号
案件名称(2019)晋0215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15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耐某,男。

被告人王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迎春、彭志远,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州检刑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润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耐某及其辩护人梁迎春、彭志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晚,大同市公安局接举报,在大同市工业园区附件运输假酒的杜肇东和接货的张丽清抓获,并当场查扣汾酒的系列白酒330箱。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王耐某被大同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王耐某到大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据被告人王耐某交代:在2013年10月下旬通过电话联系,大同市张丽清向其订购了200箱假冒45度老白汾酒,随后被告人王耐某向麻东刚(已死亡)介绍了这笔业务,2013年11月1日,麻东刚租用车辆将这次交易需要的假酒200箱拉运到康铁明(已判决)家中,同时多拉运了130箱假酒存放在康铁明家里,11月4日,被告人王耐某安排其姐夫康铁明雇佣本村司机杜肇东(已判决),把存放在其家里的假酒拉运到大同,途中王耐某和康铁明电话联系,才发现给张丽清拉运的200箱45度老白汾酒之外多拉运了130箱假酒,行驶到大同工业园区时被查获。

经鉴定,330箱均为假冒汾酒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为33894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然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耐某准备介绍销售的200箱假酒价值为144000元,数额较大,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

2、被告人王耐某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且投案自首,无前科,社会危险性较低,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耐某通过电话联系,大同市张丽清向其订购了200箱假冒45度老白汾酒,随后被告人王耐某向麻东刚(已死亡)介绍了这笔业务。

2013年11月1日,麻东刚租用车辆将这次交易需要的假酒200箱拉运到康铁明(已判决)家中,同时多拉运了130箱假酒存放在康铁明家里。

11月4日,被告人王耐某安排其姐夫康铁明雇佣本村司机杜肇东(已判决),把存放在其家里的330箱假酒拉运到大同,当晚,大同市公安局接举报,在大同市工业园区附近将运输假酒的杜肇东和接货的张丽清抓获,并当场查扣汾酒的系列白酒330箱。

经鉴定,330箱均为假冒汾酒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为338940元。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王耐某被大同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王耐某到大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80箱42度二十年汾酒、200箱45度老白汾和50箱53度老白汾酒持有人是康铁明,杜肇东所驾驶的车辆负责运输,200箱45度老白汾收货人是张丽清。

2、买货人张丽清供述,证实:被告人王耐某给张丽清提供假酒,并安排其姐夫康铁明给张丽清送货。

3、被告人王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耐某明知是假酒还销售给张丽清的犯罪事实。

4、同案犯康铁明的供述,证实:康铁明明知是假酒,还雇佣杜肇东的货车帮小舅子王耐某送酒给大同的张丽清。

5、同案犯杜肇东的供述,证实:康铁明雇佣杜肇东拉运假酒的事实。

6、被告人王耐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王耐某已于2013年11月4日被立案侦查,11月8日拘留被上网追逃。

7、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耐某现场尿检呈阴性。

8、文水县公安局南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ロ证明一份,证实:本案另一嫌疑人麻东刚已经死亡的事实。

9、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案中康铁明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处罚金五万元,杜肇东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事实。

10、大同县人民检察院大检公诉刑不诉(2014)4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实:本案另一被告张丽清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大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11、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假冒产品鉴定证明;

证实:200箱45度老白汾、80箱42度二十年汾酒、50箱53度老白汾酒均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2、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同价证字(2014)第52号鉴定意见,证实:45度老白汾每瓶120元,200箱1200瓶,共144000元,53度老白汾每瓶125元,50箱300瓶,共37500元,42度二十年汾酒每瓶328元,80箱480瓶,共157440元,三种合计338940元。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耐某辨认出麻东刚就是让其拉酒的获主。

14、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明一份,证实: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王耐某主动到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交待其销售假酒的犯罪事实,同时证实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中没有发现被告人王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人王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耐某准备介绍销售的是200箱假酒,价值为144000元,数额较大,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当场查获330箱都是假冒的汾酒,虽其中的130箱没有联系到买家,但也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应将其金额计算在内,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然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应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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