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民终9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菲宝便利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经营者:董寅,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单位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菲宝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菲宝便利店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菲宝便利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菲宝便利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菲宝便利店负担,退还上诉人21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钺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汪明书记员张淋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