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性安,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人李性安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从前付,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兴荣,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人杨兴荣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由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英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学鹏,男,1990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人鲁学鹏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由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由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立松,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人王立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由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舒婷,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二部刑诉(201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性安、杨兴荣、鲁学鹏、王立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性安及其辩护人从前付,被告人杨兴荣及其辩护人陈英杰,被告人鲁学鹏及其辩护人朱春雪,被告人王立松及其辩护人梁舒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年初至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性安、杨兴荣在裕安区城××庙村民房内、裕安区固镇镇青龙村夏楼村民组李经初住宅内,购买制造假酒设备及洋河酒、贵州茅台酒、剑南春酒、五粮液酒、泸州老窖酒品牌的包装及相关商标标识,先后雇佣被告人鲁学鹏、王立松帮助清洗酒瓶、运送包装材料,将种子酒等低档白酒灌装进洋河酒、贵州茅台酒等品牌酒瓶内,制造假酒用于销售,同时被告人李性安还将部分制造的假酒存放在六 安市起辉家具有限公司仓库内。
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场地分别进行了搜查,在裕安区李经初住宅内查获160瓶52度梦之蓝M6、40瓶52度梦之蓝M3、4瓶国窖1573经典装、6瓶剑南春酒以及部分酒包装材料,在城××庙村民房内查获36瓶52度梦之蓝M6、20瓶42度天之蓝、30瓶42度海之蓝、66瓶52度天之蓝、60瓶贵州茅台酒、12瓶52度剑南春酒、18瓶52度五粮液及部分酒包装材料,在六安市超辉家具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126瓶贵州茅台酒及部分酒包装材料。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鉴定,涉案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涉案假酒价值共计494896元,其中鲁学鹏涉案金额为173338元,王立松涉案金额为13268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性安、鲁学鹏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兴荣、王立松分别于2019年1月8日、1月3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被告人李性安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货物的价格应以被告人自述的价格为依据,不应按被害人单位出具的价格说明计算。
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
3、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杨兴荣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货物的价格应按照已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来计算。
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3、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
4、产品未流入社会,未产生影响。
被告人鲁学鹏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货物的价格应按照李性安供述的价格来计算。
2、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构成坦白。
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又系初犯。
4、犯罪收益与被告人的收益很小,不应对城南点的所有赃物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王立松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货物的价格应按照李性安供述的价格来计算。
2、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构成自首。
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又系初犯。
4、假酒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
5、未从中获取经济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8年年初至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性安、杨兴荣在裕安区城××庙村民房内、裕安区固镇镇青龙村夏楼村民组李经初住宅内,购买制造假酒设备及洋河酒、贵州茅台酒、剑南春酒、五粮液酒、泸州老窖酒品牌的包装及相关商标标识,先后雇佣被告人鲁学鹏、王立松帮助清洗酒瓶、运送包装材料,将种子酒等低档白酒灌装进洋河酒、贵州茅台酒等品牌酒瓶内,制造假酒用于销售,同时被告人李性安还将部分制造的假酒存放在六安市起辉家具有限公司仓库内。
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场地分别进行了搜查,在裕安区李经初住宅内查获160瓶52度梦之蓝M6、40瓶52度梦之蓝M3、4瓶国窖1573经典装、6瓶剑南春酒以及部分酒包装材料,在城××庙村民房内查获36瓶52度梦之蓝M6、20瓶42度天之蓝、30瓶42度海之蓝、66瓶52度天之蓝、60瓶贵州茅台酒、12瓶52度剑南春酒、18瓶52度五粮液及部分酒包装材料,在六安市超辉家具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126瓶贵州茅台酒及部分酒包装材料。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鉴定,涉案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涉案假酒价值共计494896元,其中鲁学鹏涉案金额为173338元,王立松涉案金额为13268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性安、鲁学鹏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兴荣、王立松分别于2019年1月8日、1月3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性安、杨兴荣、鲁学鹏、王立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杨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性安、杨兴荣、鲁学鹏、王立松供述和辩解,产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价格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性安、杨兴荣、鲁学鹏、王立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李性安、杨兴荣、鲁学鹏情节特别严重,王立松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予应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按照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按照被告人李性安供述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性安、鲁学鹏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学鹏、王立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对鲁学鹏减轻处罚,对王立松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兴荣、王立松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杨兴荣减轻处罚,对王立松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其所具有的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兴荣的辩护人关于其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性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杨兴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鲁学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王立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非法经营的假酒,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太铁 审 判 员 王世琼 人民陪审员 刘 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狄 楠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