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891号原告:黄刚,男,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锐钊,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锦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何学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刚与被告佛山市锦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53008××××.0)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黄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锦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韶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黄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锦韶公司立即赔偿黄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黄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53008××××.0、名称为“沙发(贵妃)”的外观设计专利,于同年9月2日获得授权。
锦韶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黄刚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
锦韶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被诉侵权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由锦韶公司销售,锦韶公司的再次销售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黄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沙发(贵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同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8××××.0。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家具。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5.省略视图:右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右视图;
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
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
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
该专利按期交纳年费。
经黄刚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0日就本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2018年4月17日,黄刚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4月20日,黄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门牌为××”的仓库,刘某支付货款后从该仓库购买了沙发一套(共两件),同时取得盖有锦韶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编号040037)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对上述仓库及周围环境,取得的物品及单据进行了查看、拍照,并将物品贴上封签,出具(2018)粤佛顺德第18377号公证书。
当庭出示公证购买实物即沙发一件,沙发无外包装,沙发本身没有任何生产厂商信息或注册商标标识。
黄刚指控该沙发即为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锦韶公司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店铺及仓库是其开办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黄刚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设计,锦韶公司认为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的座椅表面有花纹设计,而专利设计没有。
锦韶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2018)粤中桂山第446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2015年4月5日就已经公开销售(淘宝网订单编号为1014411635758738),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黄刚经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网页是进入到锦韶公司所称的重庆欧帕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页的账号进行剪切,且网页证据具有被修改的可能,故网页资料不具有真实性。
另外,这些图片不清晰,且只有立体图,没有六面视图,无法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公证员在截图时没有显示是如何剪切与粘贴的,故存在将其他图形粘贴到文档的可能。
重庆欧帕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不可能存在2014年4月份销售被诉产品的情形,故涉案公证书及相关的截图不具有真实性。
将上述公证书中的产品图片(图片详见附件三)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锦韶公司认为对比设计没有公开沙发下方的花纹设计,其余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完全相同。
黄刚认为,该图片无法确定和公证书第5页订单的图片一致,另外,该图片只有立体图且被遮挡了,没有右视图,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且从图片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图片设计有诸多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不是现有设计。
锦韶公司另提交账号为hehuongfeng的淘宝店铺后台页面截图及图片3张,称hehuongfeng淘宝账号隶属于重庆欧帕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锦韶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该淘宝后台显示投诉编号为4337786的知识产权侵权产品为沙发,投诉时间为2017年4月6日,卖家对该投诉提起了申诉,因申诉材料即沙发图片反映了沙发在先销售的事实,故申诉成立。
锦韶公司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上订单号为1014411635758738的交易信息及投诉编号为4337786的投诉相关信息,本院予以准许。
2019年5月15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出回函,内容主要为:“订单号为1014411635758738的订单创建时间为2015年4月5日,支付完成时间为2015年4月5日,订单完成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交易快照详见附件光盘。
投诉编号为4337786涉及的商品有四种,知识产权名称为沙发(贵妃),专利编号为ZL20153008××××.0,2017年4月6日投诉方发起外观设计侵权投诉,同年4月11日卖家提供申诉材料。
申诉成立的原因为:卖家主张被诉商品系按照现有技术专利的设计进行生产,现有技术已在1015243398884819订单中进行公开,并且订单日期为2015年4月6日,早于投诉方专利申请日2015年4月7日”。
经法院核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1014411635758738号订单的交易快照与锦韶公司提交的(2018)粤中桂山第4462号公证书中的订单交易快照一致,且与1015243398884819号订单商品ID一致,外观一致。
黄刚请求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提交了收据、签购单等单据,拟证明为本案维权已支付定金500元、产品费用6800元、搬运费90元、公证费800元,以上合计8190元。
另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锦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何学海,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本院认为,黄刚是名称为“沙发(贵妃)”、专利号为ZL20153008××××.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沙发,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黄刚认为两者相同,锦韶公司认为两者近似。
经查,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各部分组成、设计风格均一致,唯被诉侵权产品座椅表面有花纹设计,专利没有。
经综合判断,两者的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区别,通常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上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因锦韶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黄刚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且根据黄刚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足以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可依法认定锦韶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黄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锦韶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标有制造者信息,即不能直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锦韶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家具,未显示其有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黄刚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锦韶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锦韶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锦韶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锦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淘宝网上编号为1014411635758738的订单创建时间为2015年4月5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4月7日。
尽管公证过程有瑕疵,但该订单交易快照与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取得的交易快照一致。
另外,因本案专利本身已省略右视图,交易快照所显示的立体图已可以展示出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故该交易快照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
黄刚称交易快照无右视图,仅有立体图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现有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沙发,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各部分组成、设计风格均一致,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座椅表面有花纹设计,对比设计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座椅中间的上部花朵有镂空设计,对比设计座椅中间的上部花朵没有镂空。
经综合判断,两者的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区别,通常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上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再者,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本院的回函,1015243398884819订单中的沙发在2015年4月6日即进行公开,该日期也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且该订单商品外观与1014411635758738号订单商品外观一致,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亦近似。
综上,锦韶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规定,锦韶公司因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而不构成侵权。
故,对黄刚要求锦韶公司停止侵犯其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黄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