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139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亮达眼镜行,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张飞南路iv> 经营者:王正清。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阆中市亮达眼镜行(以下简称亮达眼镜)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达眼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受让成为该商标权人。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取得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雅瑞公司为该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即眼镜、眼镜架及相关产品等。
2017年9月13日,雅瑞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9月28日,在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某监督下,雅瑞公司委托人曹运升在被告亮达眼镜支付300元购买眼镜1副。
该眼镜镜体、包装及镜布等处均有“BOLON”字样,吊牌上有“BOLON”“暴龙”字样,但无防伪标记信息。
另查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收取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原告雅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亮达眼镜企业信用信息。
2.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
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8426号公证书、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
4.雅瑞公司出具的暴龙陌森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亮达眼镜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与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雅瑞公司虽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大小,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长期从事眼镜行业等情形,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原告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由被告亮达眼镜赔偿原告雅瑞公司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亮达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阆中亮达眼镜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阆中市亮达眼镜行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