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小城故事家居用品超市、湖南星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1895号
案件名称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小城故事家居用品超市、湖南星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小城故事家居用品超市;湖南星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喜玫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1895号原告: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金洲新区金洲北路058号。

法定代表人:胡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圣,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小城故事家居用品超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3号001栋。

经营者:朱理民,女,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星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39号维一星城1号栋611房。

法定代表人:陈桂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喜玫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39号维一星城2号栋天琴座9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桂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港家居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小城故事家居用品超市(以下简称小城故事超市)、湖南星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港投资公司)、长沙喜玫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玫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案号为(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622号,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对该案作出(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

小城故事超市、星港投资公司、喜玫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裁定撤销(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星港投资公司、喜玫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裁定两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

2019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鹏、钟广圣,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港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成立,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决星港投资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星港”字号的企业名称;

2.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3.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10万元;

4.请求判决三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潇湘晨报》、《长沙晚报》、《湖南日报》等报刊上消除影响;

5.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起诉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第1项诉讼请求的商标侵权主张,其主要侵权内容为:喜玫瑰公司在其官网上介绍其枕芯、枕套和床单等产品使用第8408436号商标,星港投资公司在生产和销售上述产品时使用第8408436号商标,及小城故事超市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8934224号、第10139694号、第7910571号商标的侵害。

第1项诉讼请求的不正当竞争主张,具体是指:1.星港投资公司及喜玫瑰公司虚假宣传;

2.星港投资公司申请注册的企业字号构成对原告第1174054号、第8934224号、第10139694号、第7910571号商标的侵害;

3.星港是原告使用在先的企业字号,星港投资公司应停止使用含有星港字号的企业名称。

其中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300万赔偿,系对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的概括赔偿请求,不做区分。

庭审中,原告确认撤回对喜玫瑰公司申请注册第8408436号商标,星港投资公司实际使用第8408436号商标,小城故事超市销售标识第8408436号商标商品等侵害原告第1174054号驰名商标的行为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我国著名的床垫、枕头等家居产品生产商,生产的星港牌“床垫、枕头”等家居产品已销往湖南、广西、广东、四川、江西、贵州、河南等省市自治区,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和喜爱。

原告在“床垫、枕头”等商品上将“星港”作为商标使用最早可追溯到1985年,并于1998年5月14日在第20类“钢木家具、沙发、弹簧软床垫”商品项目上获得第11740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8月28日在第20类的家具、细木工家具、床垫、床、沙发、软垫、枕头、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等商品项目上获得第8934224号、第10139694号、第7910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174054号注册商标曾于2010年10月8日在“弹簧软床垫”商品上有受过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在相关公众当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星港家纺”商标标志以及企业名称“湖南星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在“枕头、床单、枕套”等商品上,进行大量误导性虚假宣传,故意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是一起的,攀附原告及其“星港”品牌优势市场地位,销售其生产的“枕头、床单、枕套”等产品,导致相关公众产生严重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相关公众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前】)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的生产、销售、宣传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1174054号、第8934224号、第7910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小城故事超市辩称:1.小城故事超市销售使用“星港家纺”文字的四件套及枕头不构成商标侵权;

2.小城故事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湖南星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购而来,来源合法,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小城故事超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星港投资公司辩称:一、星港投资公司在四件套包装盒、四件套中枕套的水洗标、枕席吊牌等处使用“星港家纺”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1.“四件套”、“藤面浪漫枕”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不构成类似商品;

2.原告主张权利的三枚商标在“枕头”上未实际使用且不具有知名度,且原告取得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日均晚于星港投资公司及喜玫瑰公司实际在第24类床上用品使用“星港家纺”商标之日及被告喜玫瑰公司第8408436号“星港”商标注册日;

二、星港投资公司使用“星港”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星港投资公司在“床上用品,针纺织品”等经营范围上登记并使用“星港”字号是基于喜玫瑰公司授权星港投资公司使用的第8408436号“星港”注册商标,具有正当理由;

2.星港投资公司实际未从事家具行业且已在经营范围中删除“家具的研发、生产及销售”,星港投资公司保留的其他经营范围,与原告登记及实际从事的床垫、家具的制造等经营范围不类似,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类似,不会误导公众;

3.原告的商标及字号在星港投资公司成立之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

三、星港投资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原告权益未受到损害,其无权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星港投资公司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原告主张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喜玫瑰公司辩称:一、喜玫瑰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处使用“星港家纺”文字不构成商标侵权。

喜玫瑰公司在网站使用的“星港家纺”文字,系在加盟指南、招商问答页面的一般性使用,未使用在具体商品上;

而喜玫瑰公司第8408436号“星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多种家纺类床上用品,该种使用未超过核定使用范围,因此系对第8408436号“星港”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二、喜玫瑰公司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原告主张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星港家居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小城故事超市、星港投资公司、喜玫瑰公司均提出了异议。

本院对星港家居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证据序号对应的证据名称详见证据交换笔录):证据1至证据4真实、合法,能证实涉案商标权属,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5与争讼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6经与商标局官方网站信息在线核查一致,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7、8,真实、合法,与诉争事实直接相关,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9与证据10、11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述网站的经营者为喜玫瑰公司,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12至17为案外人的企业登记、注销资料,没有体现出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承继关系,与争讼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18、19是原、被告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20、24、25、31、32、33、39、40、证据46至53、证据69的内容没有直接指向第1174054号商标,与原告公司也没有直接联系,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21至23、证据70至143中指向原告公司及第1174054号商标的,采纳为本案证据,指向案外人的部分,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26至30、证据34至38、证据41至45、证据54至68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公司在2009年11月20日受让第1174054号商标后的利税、销售、宣传等相关经营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144至146、149至155、证据157,与争讼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147、148、156、183、184能证实第1174054号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证据158至162均应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163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的个人主体身份资料、购货单据体现不出与诉讼真实的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164至169能够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且在合理范围之内,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170与本案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171能帮助说明喜玫瑰公司相关行为的主观意志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172至180没有完整的体现出与原告公司之间的承继关系,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181、182能够与原告的第四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公司的宣传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185、186、187、188、189与诉争事实关联度不大,且其有关“星港”字号的有关保护问题与证据183、184的有关认定截然相反的,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有原件核对,且其合同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采纳为本案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有原件核对,结算单虽为原告自制,但结合《销售合作协议》、发票及补充证据1,其真实性较高,采纳为本案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因无法核实其生产时间、生产数量及是否销售等信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小城故事超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星港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小城故事超市、喜玫瑰公司均予认可,星港家居公司均有异议。

本院对星港投资公司提交的经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与争讼事实相关,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2至8与争讼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9、10能够证明原告公司的字号变更等经营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喜玫瑰公司提交的证据,小城故事超市、星港投资公司均予认可,星港家居公司均有异议。

本院对喜玫瑰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至12、证据20、21、24、25、27、证据34至42、与争讼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对证据13至17、24至27的认证与对星港投资公司相同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致;

证据18、19能够证明原告星港家居公司的经营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22、23、26、28、29、30、31、32、33能够证明喜玫瑰公司对第8408436号“星港”商标的持有及推广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对其庭后补交的5份证据,与此前相同的证据认证意见一致,其余不同的证据,与争讼事实关联度不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对于本案被告提交的反诉的证据,因本院已裁定两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星港家居公司经营情况及其商标使用情况星港家居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8日,原名宁乡县宁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杰,注册资本169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床垫、床上用品、泡沫塑料的制造等。

2008年9月18日,更名为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

2014年,其经营范围又增加了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等。

2009年、2012年,星港家居公司先后两次获得北京大中华远认证中心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该认证的产品范围为弹簧软床垫和棕纤维弹性床垫的设计、开发和生产。

2012年,星港家居公司获得北京中大华远认证中心颁发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该认证的体系适用范围为弹簧软床垫和棕纤维弹性床垫的设计、开发和生产的环境管理活动。

2010年星港家居公司荣获深圳市家居行业协会颁布的第二十五届深圳国际家具展览会软体家具系列质量环保铜奖,其“星港”牌软体系列床垫获得深圳家具研究院颁发的“深圳家具绿色产品推荐证书”。

2012年,星港家居公司荣获中国家具协会颁发的“中国家具行业2012年度优秀企业”荣誉证书,并当选中国家具协会软垫家具专业委员会的主席团单位。

2013年,星港家居公司荣获中国家具协会颁发的“中国家具行业2013年度优秀企业”荣誉证书。

2014年,星港家居公司当选湖南省家具行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副会长单位。

2010年4月21日,湖南正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湘正会审字【2010】133号审计报告载明:星港家居公司2009年度的营业收入124681700.85元,净利润12629601.97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240750.59元。

2011年3月31日,长沙湘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湘安审字【2011】第0331号审计报告载明:星港家居公司2010年度的营业收入156039768.06元,净利润13166986.88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312997.68元。

2012年3月24日,湖南正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湘正会审字【2012】138号审计报告载明:星港家居公司2011年度的营业收入137183188.95元,净利润为2822817.51元,缴纳企业所得税659434.92元。

2013年3月12日,长沙湘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湘安审字【2013】第0312-8号审计报告载明:星港家居公司2012年度的营业收入147364520.07元,净利润3235749.43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846311.00元。

2014年3月25日,湖南正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湘正会审字【2014】155-1号审计报告载明:星港家居公司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124996356.42元,净利润4181119.76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467403.25元。

2015年4月25日,湖南正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湘正会审字【2015】1070-1号审计报告载明:星港家居公司2014年度的营业收入139992116.97元,净利润4377006.11元,缴纳企业所得税855517.39元。

星港家居公司持有以下四枚商标:1.第11740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弹簧软床垫、钢木家具、沙发。

其注册人原为湖南星港床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2005年12月14日,该商标转让至长沙世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名下。

2006年12月31日,该商标转让至湖南星港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5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转让至湖南星港家具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20日,该商标转让至星港家居公司名下。

2010年10月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20类弹簧软床垫商品上的第117405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国家商标局在“星港·保贝”、“咏州星港YONGZHOUXINGGANG”等商标异议案件中,均以第1174054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为由,支持星港家居公司的商标异议意见,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4年,湖南省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安工商行处字【2014】59号、72号行政处罚案件中,均以第117405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基础。

2016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新星港”、“星港家纺及图”等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均以第1174054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为由,支持星港家居公司的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2.第89342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细木工家具、床垫、床、沙发、软垫、镜子(玻璃镜)、枕头、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3.第101396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床、细木工家具、沙发、软垫、镜子(玻璃镜)、枕头、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4.第79105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床、细木工家具、沙发、垫褥(亚麻制品除外)、软垫、枕头,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2010年,星港家居公司的“星港”品牌被中国品牌营销学会、中国时尚品牌协会、消费日报社购物导报、搜狐公司联合评为“2009中国家具十大床垫品牌”。

2011年,星港家居公司获长沙市旅游饭店协议会颁发“星级旅游饭店软体家具最佳品牌”,“星港”荣获长沙市家居协会2011年度“家居格莱美”年度行业杰出贡献奖。

2009年至2014年,星港家居公司在湖南长沙、株洲、湘潭、岳阳、郴州、永州、邵阳、怀化、浙江义乌、河南郑州,贵州铜仁、广西南宁、桂林、重庆等地区发展各级代理商,销售“星港床垫”和“星港床具”产品,并在湖南长沙、湘潭、娄底、常德、怀化、永州、益阳、广西桂林、柳州,在潇湘晨报、电视剧频道、湖南经视、公共频道、交通频道、湖南人民广播电台等媒体及长沙地铁2号线、长沙高铁站等广告平台,采用电视、电台广告、公路广告、灯箱广告、车身广告、外墙广告、路灯广告牌等方式,推广“星港”品牌及星港床垫。

2013年,星港家居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淘美床上用品厂签订《产品委托生产协议》,委托其生产STARDOM、爱斯达护垫被,星港、爱斯达记忆枕及决明子枕。

同年9至10月,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淘美床上用品厂开具的发票载明:其向星港家居公司共供货“星港TM-Z16记忆枕”3070个,供货“枕头”636个。

同年,星港家居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品睡海绵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委托生产协议》,委托其生产STARDOM、爱斯达护垫被,星港、爱斯达记忆枕及决明子枕。

同年10月,佛山市顺德区品睡海绵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其向星港家居公司共供货“星港记忆枕”1300个,供货“星港天然乳胶荞麦枕”5500个。

星港家居公司提供的其于2013年与各销售合作方的“结算单”显示存在大量的“记忆枕(星港)”、“荞麦枕(星港)”销售记录。

二、三被告经营情况及其持有的商标小城故事超市,成立于2011年9月4日,经营者朱理民,资金数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日用百货销售。

星港投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陈桂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床上用品、针纺织品、家具、布艺、服装鞋帽、家居用品的研发、生产(限分支机构经营)及销售等。

喜玫瑰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30日,法定代表人陈桂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家具、纺织品的销售、生产、研发等。

以下两枚商标为其注册持有:1.第84084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被子、床单、床上用毯、蚊帐、床上用覆盖物、床罩、被絮、被罩、睡袋(被子替代物)、床垫遮盖物,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在该商标注册的初审公告期内,星港家居公司提出商标异议。

国家商标局以(2013)商标异字第03088号“星港”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星港家居公司的异议不成立,理由是:星港家居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星港STARDO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弹簧软床垫、钢木家具、沙发”,与第8408436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两枚商标不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星港家居公司主张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星港家居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就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第101406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布、手绣、机绣图画、帘子布、毡、纺织品毛巾、被子、床单和枕套、毛毯、家具遮盖物、纺织品或塑料帘,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

2014年1月28日,喜玫瑰公司以普通许可使用的方式,协议许可星港投资公司,在第24类的被子、床单、床上用毯、蚊帐、床上用覆盖物、床罩、被絮、被罩、睡袋(被子替代物)、床垫遮盖物上,使用第8408436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

在第24类的布、手绣、机绣图画、帘子布、毡、纺织品毛巾、被子、床单和枕套、毛毯、家具遮盖物、纺织品或塑料帘上,使用第10140620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

2014年及2015年度,喜玫瑰公司通过广告公司在湖南电视台都市频道就“starsky星港家纺”、“星港家纺”品牌发宣传广告。

之前的2010年至2014年,喜玫瑰公司也与广告公司签订有“starsky星港家纺”品牌广告位及网络推广服务的合同。

此外,喜玫瑰公司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新星港”、“益鑫泰”、“快乐家族”、“天天向上”、“快乐大本营”、“寻情记”、“好客来”、“兴盛天下”、“你好漂亮”、“你好宝贝”等大量商标。

三、星港家居公司起诉侵权的有关事实(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8113号公证书证实:2014年10月15日,星港家居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广圣在公证处办公室的电脑上,进行了以下联网操作:1.进入百度首页,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星港家纺”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选择“星港家纺”,链接进入“STARSKY星港家纺”首页(××),然后分别进入该“星港家纺”网站内的企业介绍、发展历程、品牌故事、品牌特色、招商合作、常见问题、加盟条件、成功案例(优质店面、加盟商经历)、联系我们等栏目,并分别截屏保存。

2.进入搜狗首页,在搜狗搜索栏内输入“星港家纺”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上方点击“问问”链接点,显示搜狗问问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请问有谁知道做星港家纺到底怎么样?

是不是骗人的?

”链接点,显示“蓝天白云/分类:创业投资2014-07-16请问有谁知道做星港家纺到底怎么样?

是不是骗人的?

”等字样页面,截屏保存。

返回上述搜狗问问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星港家纺这个家纺牌子怎么样?

”链接点,显示“匿名/分类:湖南2014-02-08星港家纺这个家纺牌子怎么样?

”等字样页面,截屏保存。

上述操作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并对截屏页面予以打印。

上述“成功案例(优质店面、加盟商经历)”栏目的文字及图片内容显示,其优质店面及加盟商遍及湖南娄底、益阳、岳阳、永州、郴州及贵州等地。

上述“联系我们”栏目的文字及图片内容显示,其联系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77号,联系电话为400-001-6568。

在上述截屏内容中,原告确认,其所诉的与商标侵权具体内容有关的是以下两个截屏页面中“星港家纺”文字标志:其所诉的与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请第1项具体内容有关的虚假宣传内容为:(7)据原告提供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及查询资料显示,域名“starsky520.com”的网站名称为长沙喜玫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主办单位名称为长沙喜玫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湘ICP备13011452号-1。

(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8114、8115、8116号公证书证实:星港家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在拨打“星港家纺”加盟热线4000016568及该热线接线人提供的区域经理的18670709979号码后的咨询谈话当中,接线人及该区域经理都称“星港家纺”和“星港床垫”是兄弟品牌。

(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8117号公证书证实:2014年10月27日,星港家居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广圣在小城故事超市购得床上用品四件套一盒及枕头一个。

四件套外包装盒上标有“星港家纺?Starsky?”等字样,包装盒上贴有“品名:自由美-绿,货号:TJY-140243,湖南星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湖南长沙市,盒内放有“星港家纺合格证”等字样的吊牌。

枕头悬挂有“星港家纺,品名:藤面浪漫枕,规格25cmX45cmX1”等字样吊牌。

钟广圣共支付268元,并取得收货单一张。

收货单记载,品名“自由美-绿(星港)”的商品,价格248元,品名为“藤席枕(星港)”的商品,价格为20元。

(2014)湘长宁证字第1605号公证书证实:2014年10月28日,星港家居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广圣在益阳市赫山区星港家纺专卖店购买了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其中,枕套上标注有“星港家纺纯棉印花四件套”字样标牌,枕套和被套上印有“爸爸去哪儿”字样)、星港贵妃被一床、星港枕芯一个。

钟广圣共支付596元,专卖店工作人员开具《STARSKY售货单》一张,提供了米黄色带拉链包装袋一个(外包装显示:starsky星港家纺××全国服务热线:400-001-6568,吊牌显示:湖南星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湖南长沙市韶山路39号电话:0731897××××8)、红紫色条纹相间纸质包装袋两个。

钟广圣从该专卖店取得印有“星港家纺益阳直销店”字样的宣传单一份。

经查看,上述四件套的枕套的水洗标上,独立标注有“星港家纺”文字,纸质外包装袋上,也突出标注有“星港家纺”文字。

(2014)湘长宁证字第1617号公证书证实:2014年11月7日,星港家居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广圣在常德市鼎城区星港家纺销售店购买了星港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星港枕芯一对。

钟广圣共支付243元,工作人员开具了商品销售单一张(该工作人员将销售单据开票时间写为2014年11月6日),提供了红白色条纹相间纸质手提袋一个(外包装显示:starsky星港家纺)、长方形硬质包装盒一个(外包装显示:starsky星港家纺,外包装上粘贴的标签显示:湖南星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湖南长沙市,印有“STARSKY星港家纺”字样)。

钟广圣在该销售店取得吊牌一对(显示有“中国星港starsky,世界的梦”等字样)、名片一张。

经查看,上述四件套的枕套的水洗标上,独立标注有“星港家纺”文字。

星港家居公司确认,上述三项公证购买实物上,与商标侵权诉请的具体内容有关的被诉侵权标志,是四件套外包装盒及“枕头”吊牌、水洗标上的“星港家纺”文字标志。

另查明,星港家居公司为在本案中开支律师费12万元,公证费1万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107元,调档查询费用520元,打印、复印费用533元,调查取证差旅费用490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双方的诉辩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被诉侵权标志的使用是否超出第84084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并构成商标侵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星港家居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商标侵权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

根据当事双方的庭审陈述,尤其是根据星港家居公司就本项诉讼请求所指认的侵权标志来看,均为“星港家纺”文字标志,而喜玫瑰公司所有的第8408436号商标仅由“星港”文字构成。

因此,本案不存在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情形,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标志的使用是否存在超出第84084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形。

星港家居公司指认,本案被诉侵权标志“星港家纺”具体是使用于喜玫瑰公司网站上、四件套外包装盒及“枕头”水洗标或吊牌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星港家居公司指认的使用在网站上的两处被诉侵权标志,分别为加盟指南、招商问答页面的一般性使用,没有使用在具体的商品上,而喜玫瑰公司所有的第84084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确实包含多种家纺类的床上用品。

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被诉侵权标志“星港家纺”的前述两处使用超出其核定商品的范围。

星港家居公司指认的四件套外包装盒及“枕头”的被诉侵权标志使用情形:所谓四件套指的是被套、床单各一件及枕套两件;

所谓“枕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四件套中的棉质枕套,一是单独的藤面浪漫枕。

本院经审查认为,喜玫瑰公司授权星港投资公司使用的第8408436号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包括2406床上用品群的被子、床单、被罩,但没有2406床上用品群的枕套商品。

而根据第8408436号商标注册时适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九版至最新的第十一版,2406床上用品群均明确注释,枕套商品与2013枕、垫商品群的枕头、羽绒枕头类似。

因此,被诉侵权标志“星港家纺”在枕套商品的使用,不论最终是单独销售还是跟其他产品组合成四件套销售,均超出了核定商品的范围。

棉质枕套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与星港家居公司第8934224号、第10139694号、第7910571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枕头商品均高度一致,故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第8934224号、第10139694号、第7910571号注册商标均由“星港”或“星港家居”文字与图案、字母组合而成,在中文阅读环境下,图案及字母的显著性一般不及文字,“家居”一词用在第20类商品上显著性也较弱,“星港”文字构成该三枚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

枕套水洗标或吊牌上的被诉侵权标志“星港家纺”完整包含“星港”文字,与第8934224号、第10139694号、第791057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上述标识的使用是否会产生与原告商标标识混淆误认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在四件套外包装盒及四件套中的枕套上使用“星港家纺”的情形,根据一般商品交易习惯,四件套往往作为一个整体包装、销售、购买,而四件套中的床单及被套一般是消费者关注及选择的主要部分,也是四件套商品的主要价值部分,而两个枕套在四件套中所占的体积较小、价值也较小,喜玫瑰公司授权星港投资公司使用的第84084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2406床上用品群的被子、床单、被罩上,含括了四件套商品的主要部分“床单、被套”,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观察不会因四件套商品中的一小部分,而对其四件套整体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亦难以对作为整体销售中的枕套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不会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而对于在单独出售的藤面浪漫枕上使用“星港家纺”的情形,本院认为,上述使用行为超出第840843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并与第8934224号、第10139694号、第79105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一般消费者容易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星港投资公司抗辩认为,“星港家纺”是对其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便是作为企业字号的简化使用,也应当合理、规范。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也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上述藤面浪漫枕由星港投资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经销商,小城故事超市具体销售了(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8117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藤面浪漫枕。

因此,星港投资公司及小城故事超市的行为均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星港投资公司及喜玫瑰公司是否有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前)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该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星港家居公司与星港投资公司、喜玫瑰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均包含家具、床上用品的生产,经营地址均在湖南省长沙市辖区内,且彼此之间实际发生了前述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类型的商标侵权纠纷。

因此,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星港家居公司指认的有关虚假宣传内容,主要是“STARSKY星港家纺”网站(××)上,有关“星港家纺”的品牌说明、企业介绍、发展历程及招商合作的常见问题解答等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网站备案/许可证号及喜玫瑰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星港家居公司指认虚假宣传的该网站是喜玫瑰公司经营管理。

与此同时,根据喜玫瑰公司与星港投资公司之间关于第8408436号“星港”商标、第10140620号“starsky”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被诉侵权的“星港家纺”商品为星港投资公司生产,且喜玫瑰公司与星港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等事实,可以认定该涉嫌虚假宣传的“星港家纺”内容指向的是星港投资公司,该宣传行为系喜玫瑰公司与星港投资公司共同实施。

该网站在宣传“星港家纺”品牌时,所称的“星港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品牌注册于1999年”、“门店500余家”及“80000平方米的现代化厂房和长沙的办公专用大厦”等均与客观情况不符,其余有关认证、专利、获奖及具体发展历程等内容,在被星港家居公司明确指认为虚假宣传情况下,星港投资公司及喜玫瑰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对相关情况予以证实;

招商合作的常见问题解答中,“星港是哪里的品牌啊?

跟星港床垫是一体的嘛?

星港家纺是湖南本土品牌。

与星港床垫公司是一起的,是不同的老板独立经营,我们这边做家纺,他们那边做床垫,不同的销售团队”等问答内容,也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上述宣传内容虚假不实,会让人对其宣传的“星港家纺”品牌的商品质量、生产者等产生明显的误解。

例如,让消费者误以为其宣传的商品与在床垫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174054号“”商标所指示的星港家居公司之间有特定的关联等。

星港家居公司通过(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8114、8115、8116号公证取证的录音材料也直接证实,上述“星港家纺”品牌的工作人员,在实际的招商过程中,也宣称“星港家纺”和“星港床垫”是兄弟品牌,明显具有让人产生误解的主观故意。

因此,在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且星港家居公司在床垫商品上具有较高市场声誉的情况下,星港投资公司、喜玫瑰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容易导致误导消费者,从而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损害了同业竞争者星港家居公司的合法经营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予以制止。

三、星港投资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侵害星港家居公司的在先权利星港家居公司主张,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星港投资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星港投资公司将“星港”作为企业字号,侵害了其在先享有的“星港”企业字号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星港家居公司原名宁乡县宁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2008年9月18日才更名为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

更名过程中,星港家居公司使用“星港”作为企业字号,是征得案外人湖南星港家具有限公司的同意后才通过审核。

星港家居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持有的“星港及图”系列商标,尤其是其中的第1174054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并不足以证明其“星港”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在星港投资公司登记注册时就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企业名称。

星港家居公司主张“星港”字号是承继而来,但其与上述更名情况及另行征得案外人同意等客观事实不符。

同时,即便相关公司之间有关联关系,各家公司也均为独立法律主体,在相关公司已解散、注销的情况下,其有关商誉主要是通过第1174054号商标的转让得以传承,并不是通过“星港”的企业字号继承。

因此,星港家居公司主张星港投资公司侵害其在先享有的“星港”企业字号权,本院不予支持。

星港投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早于星港家居公司第7910571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但晚于星港家居公司持有的主要部分均为“星港”文字,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即家具类商品,具有较高市场声誉的第1174054号、第8934224号、第10139694号系列商标的注册时间,其登记经营范围包含投资管理,床上用品、针纺织品、家具、布艺、服装鞋帽、家居用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

因此,在选择企业字号时,依本院查明的事实,“”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星港投资公司应当注意合理避让。

另一方面,在成立后的实际生产经营中,星港投资公司实施了如前文所述的,超出授权商标核定商品范围、侵害星港家居公司第8934224号、第10139694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还实施了如前文所述的,故意误导相关公众、混淆商品质量和生产者、损害星港家居公司合法经营权益的虚假宣传行为。

此外,本案被告星港投资公司的关联公司喜玫瑰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陈桂秋)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新星港”、“益鑫泰”、“快乐家族”、“天天向上”、“快乐大本营”、“寻情记”等大量商标,而上述商标的注册并无正当理由与依据。

因此,结合主、客观两方面的情况来看,星港投资公司选择“星港”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明显恶意,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

四、赔偿损失及其他侵权责任的确定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前)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前)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星港家居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而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1)权利商标的声誉,(2)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及后果,(3)侵权商品的售价,(4)在案证据体现的侵权商品生产、销售的形式和规模,(5)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参加诉讼等必然会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6)各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本案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

小城故事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枕头商品,但没有证据表明其明知或者应知为侵权商品,综合全案案情来看,其主张被诉侵权商品采购自星港投资公司的陈述可信,其合法来源抗辩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此,小城故事超市依法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但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星港投资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枕头商品,应依法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并赔偿星港家居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此外,星港家居公司在本案中为维权开支合计132650元,但其只诉请主张10万元,本院予以全部支持,并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各被告具体应当承担的数额。

对于星港家居公司提出的刊登报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因涉案虚假宣传行为破坏了该行业的市场公平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公认商业道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前)的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星港投资公司、喜玫瑰公司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星港投资公司与喜玫瑰公司共同实施虚假宣传行为,侵害星港家居公司的合法经营权益,本院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前)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小城故事家居用品超市(经营者朱理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第8934224号、第10139694号、第7910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藤面浪漫枕;

二、被告湖南星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第8934224号、第10139694号、第7910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藤面浪漫枕,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湖南星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喜玫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被诉虚假宣传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四、被告湖南星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喜玫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潇湘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内容需经本院审定。

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湖南星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喜玫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五、被告湖南星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

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星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合理开支7万元,被告湖南长沙喜玫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万元;

七、驳回原告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由原告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湖南星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被告长沙喜玫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审 判 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王嘉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前)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