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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丽思控股公司、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1民终4386号
案件名称特丽思控股公司、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丽思控股公司;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艺道文具饰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4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住所地瑞士楚格)。

代表人:PaoloFontanelli和SebastianKlever。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霍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术。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艺道文具饰品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雨婷,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以下简称特丽思公司)与上诉人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智煌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艺道文具饰品店(以下简称艺道文具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辽019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艺道文具饰品店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即:在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沈阳市皇姑区艺道文具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赔偿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的基础上,另行判令艺道文具饰品店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7万元,新地智煌公司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支出数额明显过低,特请求贵院酌情予以调整。

1.一审法院判赔数额(3万元)明显过低,与本案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上诉人遭受的损害及维权合理支出严重不符。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艺道文具饰品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新地智煌公司主观上有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他人侵权,应当就涉案商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仅就本案维权至少支出了人民币33,160元(包括: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样品费用160元),前述维权费用未包括原告向调查公司支付的办理公证购买的服务费、公证购买发生的差旅费、代理律师立案和开庭发生的差旅费等。

此外,考虑到当前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大环境和大趋势,前述判赔数额明显过低。

上诉人的“”系列商标早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多次在司法程序中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侵权行为不仅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严重贬损了上诉人品牌的良好信誉,给上诉人的无形资产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被上诉人为持续/重复和惯常性侵权。

上诉人在不同时间段先后多次从涉案市场内发现侵权商品,包括工商查处3个侵权店铺(其中包括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艺道文具饰品店),2轮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

持续、重复和惯常性侵权行为,与零星、单次侵权形态相比较,其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更多,因此应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属于故意侵权和恶意侵权,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上诉人认为,在工商查处市场内侵权店铺,新地智煌公司第一次收到上诉人寄送的律师函后,上诉人再次从涉案市场内轻易购买到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证明新地智煌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方,怠于履行其管理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并致使其侵权行为得以持续,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在新地智煌公司第二次收到上诉人寄送的律师函后,上诉人又一次在涉案市场内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被上诉人继续帮助涉案商户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

被上诉人艺道文具饰品店的经营者姜奇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销售侵害上诉人商标权的商品后仍然继续售假,违背诚信原则,侵权恶意明显。

诉人认为,若法院判令其连带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不仅有利于督促市场管理方积极履行管理职责,还能发挥惩罚性赔偿对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

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政策导向明确趋向加大司法惩罚力度,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

2.目前我国各地法院也形成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司法惩处力度的整体趋势,对经济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支持力度显著增强;

3.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等多部门颁布、修改、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司法解释,再三强调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新地智煌公司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新地智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存在侵害或故意帮助侵害被上诉人特丽思控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侵权商品的售卖者,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故意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供帮助。

上诉人不是市场开办者,不能达到商场那样的经营管理和规模化运作,仅是配合政府响应国家号召投入巨额资金完成人防工程建设,享有的只是临时使用权,负责日常设备、设施的维修和维护以及卫生清洁,北行地下项目也根本没有形成商业体系。

被上诉人发函希望上诉人协助排查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诉人进行了排查,对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商户进行告知,并要求其写了“关于不侵犯知识产权的保证书”承诺不得再有此行为发生,但商户的销售行为并不由上诉人管理,商户也不会将所有商品陈列在柜台上,无法时时监控,故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原审认定赔偿金额过高,案涉商标不是在我国注册,没有在我国形成较高的影响力,上诉人在此之前对商标的内容也不知晓,原审以该商标存在较高知名度及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来认定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特丽思公司辩称:1.涉案商户实施了侵害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特丽思公司经调查发现,新地智煌公司经营管理的沈阳地一大道市场(“涉案市场”)内有大量商户长期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5日,特丽思公司将涉案市场内商户的售假事实函告新地智煌公司,要求新地智煌公司立即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9年3月15日,新地智煌公司回函称已组织专项巡查工作。

2019年7月23日,特丽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特丽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经查实,涉案商铺系艺道文具饰品店(经营者姜奇)。

2019年7月30日,特丽思公司向新地智煌公司发出律师函,将该商铺的售假事实明确告知新地智煌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特丽思公司此后发现涉案市场内部分商户继续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9月19日,特丽思公司第二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特丽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一审庭审中,就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勘验、比对,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商户销售该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害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根据相关规定,新地智煌公司系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涉案市场负有法定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

新地智煌公司提供的与涉案商户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条款内容表明,新地智煌公司对涉案市场和经营商户进行经营管理,行使管理权,有义务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有权对商户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对商户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

3.新地智煌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长期、持续为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其行为亦构成侵害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特丽思公司在第一次发现涉案商铺侵权行为后,先后两次向新地智煌公司发函告知涉案市场内经营商铺侵权情况并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但是,特丽思公司在此后的市场复查时仍然发现涉案商铺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特丽思公司认为,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包括商铺和公共空间、公共设施等)、管理服务以及不作为的帮助等均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述“便利条件”的情形。

新地智煌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应当对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市场内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商户不可能取得具有极高国际知名度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许可。

特丽思公司第一次从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表明新地智煌公司前期管理缺失,主观上即存在明显过错。

新地智煌公司在收到特丽思公司的警告函后,已经明知涉案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然而,特丽思公司此后再次从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更能充分表明新地智煌公司怠于履行其对涉案市场监督管理责任,放任涉案商户侵权行为的发生,长期、持续为涉案商户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

上述事实表明,新地智煌公司主观上明知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帮助涉案商户实施侵权行为,该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特丽思公司主张新地智煌公司与涉案商户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鉴于涉案商户实施的侵害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系直接侵权行为,而新地智煌公司系故意为涉案商户实施侵权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地智煌公司应当与涉案商户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特丽思公司有权主张新地智煌公司就本案全部侵权行为承担全部侵权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特丽思公司是一家在瑞士注册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挎包、旅行包等。

特丽思公司及涉案商标长期以来拥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2019年3月4日,特丽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新地智煌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

特丽思公司在该函中指出,沈阳地一大道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0月12日,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河一所依法对沈阳地一大道市场内3个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的包等商品的行为进行了查处:7D015号“精品箱包”(经营者彭慧)、15D008号“聚美佳品”(经营者姜奇)、14A001-A002“包柜”(经营者周国徽)。

要求新地智煌公司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侵权行为。

2019年3月15日,新地智煌公司向特丽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回函,回函载明:新地智煌公司组织了专项巡查工作,截止到回函之日未发现有类似侵权事件。

如有侵权,请及时告知。

2019年7月23日,特丽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在负一层第三空间D005大道文具礼品商铺购买了标有“MCM”图案的包一个,单价为人民币80元,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1534号公证书。

2019年7月30日,特丽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新地智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

特丽思公司在该函中指出,特丽思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已就3个商户的侵权行为向其发函,但于2019年7月,特丽思公司发现新地智煌公司的市场内仍有众多商铺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其中部分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负一层11区(名品鞋城)“奥宝特”、负一层12区墙面(名品鞋城)“爱包族”、负一层14区A030(幻彩生活馆)左边“爱美尔、”负一层第三空间D005“大道文具礼品”、负一层13区C048)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要求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侵权行为。

邮单回执显示新地智煌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签收。

2019年9月19日,特丽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在负一层第三空间D005大道文具礼品商铺购买了标有“MCM”图案的女包一个,单价为人民币80元,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1972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的涉案档口地一大道负一层第三空间D005大道文具礼品商铺,营业执照名称为“沈阳市皇姑区艺道文具饰品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姜奇,位于新地智煌公司统一管理的商业区域内。

2019年3月,新地智煌公司要求D005档口经营者姜奇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销售侵害特丽思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特丽思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使用了特丽思公司依法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

另查明,特丽思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原告购买侵权商品支出人民币160元。

新地智煌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场地出租、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等。

艺道文具饰品店成立于2018年4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具用品、饰品、礼品、鞋帽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特丽思公司的注册地为瑞士联邦,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特丽思公司选择向我国法院请求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特丽思公司经注册取得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特丽思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上所印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被诉侵权商品均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故涉案商铺艺道文具饰品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新地智煌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新地智煌公司以租赁等方式集众多经营者在地一大道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并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

对于市场开办者,构成上述侵权行为包括三个要件:一是存在直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是对前述侵权行为应知或明知,三是为前述侵权行为提供了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如前所述,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存在直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特丽思公司向新地智煌公司发送了律师函,新地智煌公司对其市场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一事是知晓的,但其仅采取了要求涉案商铺出具保证书的措施,其后该商铺在特丽思公司公证购买中仍反复出现侵权行为。

新地智煌公司在特丽思公司两次发函明确告知其市场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仍为涉案商铺提供便利条件,包括提供场所等,导致涉案商铺继续侵权行为。

如果没有其提供场地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涉案商铺无法继续完成涉案侵权行为。

新地智煌公司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与涉案商铺销售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所以,新地智煌公司主观上有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他人侵权,应当就涉案商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特丽思公司关于艺道文具饰品店与新地智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特丽思公司、新地智煌公司、艺道文具饰品店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受损失及获利情况,特丽思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新地智煌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主观上过错明显,结合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新地智煌公司、艺道文具饰品店共同赔偿特丽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3万元,对于特丽思公司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皇姑区艺道文具饰品店、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沈阳市皇姑区艺道文具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阳市皇姑区艺道文具饰品店、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负担人民币2,000元,沈阳市皇姑区艺道文具饰品店、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特丽思公司的注册地为瑞士联邦,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特丽思公司选择向我国法院请求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特丽思公司拥有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新地智煌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

上诉人新地公司以租赁等方式集众多商户在其中经营,具有实施经营管理,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本院对上诉人新地公司关于其不是市场开办者,不承担商场那样的经营管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新地公司在商标权人两次发函明确告知其经营场所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新地公司主观上放任侵权行为,未能尽到相关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并无不当。

故本院对上诉人新地公司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不属于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新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以及上诉人特丽思控股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过低的主张,一审法院综合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侵权行为人主观上过错,结合侵权店铺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及维权支出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本院对二上诉人对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0元,由上诉人特丽思控股公司负担人民币4,300元,上诉人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松审判员 朱晓英审判员 宋 喆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朱琳书记员王依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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