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52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万通大厦**社会信用代码×××15D。
法定代表人:张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女,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该公司股东兼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山,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安徽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被告谷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冯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谷美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的自拍杆;
2.谷美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畅销全国各地,给源德盛公司带来很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安徽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安庆龙山路分公司(以下简称谷美龙山路分公司)店面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其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谷美龙山路分公司系谷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已注销,谷美公司对谷美龙山路分公司的侵权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谷美公司辩称,1.源德盛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以赔偿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获得授权可以在源德盛从不追究生产者的情况下认定为默许生产,应推论被控侵权产品产品不构成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系谷美龙山路分公司从安徽蓝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度公司)采购,谷美龙山路分公司已注销,且未售自拍杆已退回蓝度公司,其无法得知产品侵权且能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谷美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
3.谷美龙山路分公司仅购入20个自拍杆,出售后获利很少,源德盛公司诉请赔偿数额较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公证书;
2.(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公证书;
3.(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证明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已按时交纳年费,稳定有效。
第二组证据:4.(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11号公证书;
5.侵权公证实物(当庭提交),证明谷美龙山路分公司销售自拍杆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第三组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400元。
谷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已按时交纳专利年费;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反映谷美龙山路分公司仅获利400元;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谷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销售出库单10张,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蓝度公司采购,系合法产品;
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1张,系美龙山路分公司按照蓝度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凭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购买;
证据3.谷美公司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谷美龙山路分公司因封路经营状况不良,并最终关闭;
证据4.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谷美龙山路分公司因经营不良已经注销。
源德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存在伪造可能;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易金额与证据1出库单的销售金额无法对应;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4无异议。
经审查,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谷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出库单上记录的自拍杆产品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2载明付款人系汪敏、收款人系时静,与本案无关;
证据3系谷美公司自行拍摄,无法核实照片真实性;
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谷美公司证据1-3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请求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5日,公证员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明明及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一平来到安徽省安庆市张家拐东巷与龙山路交叉口附近的“中国移动4G手机”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郝一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50元购买了自拍杆2个,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安徽谷美数码手机连锁安庆龙山路店”)及手写购物票据(加盖“安徽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安庆龙山路店”印章)各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拍照1张。
郝一平将所购产品及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交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及所购产品拍照2张,并对所购产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于2017年8月31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11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1页共3张照片。
源德盛公司支付公证费400元。
开庭时,源德盛公司将经谷美公司确认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拆封,内装蓝色手柄自拍杆2个,均为牛皮纸盒包装,包装上未标注厂家名称、厂家地址、商标等信息。
将上述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两者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谷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自拍杆的缺口是两个支架本身所形成的一体式凹槽,而涉案专利设计的平台与支架不是一体的,二者不同。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准予谷美龙山路分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结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谷美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谷美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四、源德盛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载物台上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顶端有一个与载物台缺口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于载物台缺口和折弯部,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载物台缺口为一体式,谷美公司关于载物台缺口不同的比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考察购货渠道的合法性、进货价格的合理性、明确直接的供货方等因素,以销售者具有“主观善意”为前提。
本案中,谷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控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谷美龙山路分公司作为手机及配件的销售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谷美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谷美龙山路分公司销售了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谷美龙山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谷美公司承担。
另,因谷美龙山路分公司现已注销,无法继续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且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谷美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谷美公司在本案中仅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四。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谷美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
综上,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安徽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