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江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嘉品二街******。
法定代表人:江裕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div>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江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江铭数码旗舰店卖家账户显示信息,订单号9368360213对应的物流信息为国通快递(25488××××7),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江铭公司寄出,江铭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源德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铭公司:1.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源德盛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其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9.O,发明人为李正良,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该专利已经缴纳最近一次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为案涉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创造性。
2016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源德盛公司指控江铭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110954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5月19日,在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黄某的监督下,源德盛公司代理人陈杨使用该处电脑登录京东网上商城,在江铭公司经营的“江铭数码旗舰店”购买了“线控自拍杆苹果三星手机自拍神器经典款天空蓝色”及“线控自拍杆苹果三星手机自拍神器第三代升级镜面版黑色”产品各一个,两产品单价分别为59元及69元。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110955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该公证处对源德盛公司代理人陈杨收取前述产品速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之后,陈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将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源德盛公司还提交了前述所购产品的详情单打印件。
源德盛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
打开封存包装后,可见一白色纸质包装盒内的蓝色自拍杆产品,以及一紫色包装盒内的带镜片的黑色自拍杆产品,产品及包装上未显示制造来源信息。
源德盛公司明确前述公证产品中的两个自拍杆产品均侵犯其案涉专利权,其中蓝色产品对应“线控自拍杆苹果三星手机自拍神器经典款天空蓝色”,黑色产品对应“线控自拍杆苹果三星手机自拍神器第三代升级镜面版黑色”。
江铭公司确认前述产品由其许诺销及销售。
三、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一)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源德盛公司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该项权利要求从属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
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源德盛公司将权利要求2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江铭公司对源德盛公司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二)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源德盛公司当庭将两款被诉产品进行伸缩并演示,认为两被诉产品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侵权:1.被诉产品为自拍装置,包含塑胶把手、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A;
2.被诉产品的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包胶可拉伸夹紧机构,可夹持一定大小的拍摄设备如手机等,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B;
3.被诉产品夹持装置的可伸缩杆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底部,可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转动,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C;
4.夹持装置载物台有一缺口,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D;
5.夹持装置可拉伸夹紧机构有一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缺口开口方向相同,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E;
6.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可折叠,折叠后,塑胶把手和可伸缩杆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F。
江铭公司对源德盛公司上述比对意见不持异议。
四、源德盛公司维权支出情况及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源德盛公司为本案共计支付公证费1200元,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128元。
源德盛公司就其诉请江铭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计8万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五、江铭公司庭审抗辩情况江铭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相关网页打印件,证明案涉专利缺乏新颖性。
鉴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宣告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案涉专利有效,故本案的审理基础为前述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对于江铭公司有关案涉专利缺乏新颖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江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江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演示通过其自带手机打开阿里巴巴手机APP,通过输入“兵临by城下”个人账号信息进入“全部订单”项下“已买到的货品”,再输入关键词“自拍杆”搜索货品名称,得到“深圳市原通光电有限公司交易成功”和“慈溪市摩门贸易有限公司交易成功”页面。
上述订单页面还显示货物收件人为“周生”,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江铭公司述称“慈溪市摩门贸易有限公司交易成功”项下带有图片的“新品自拍神器带线手机自拍杆线控自拍杆免充电无需蓝牙一键自拍”“¥14.00×10”“蓝色”的货品信息即对应被诉产品“线控自拍杆苹果三星手机自拍神器经典款天空蓝色”,“深圳市原通光电有限公司交易成功”项下带有图片的“带线自拍杆线控自拍杆小米苹果三星手机通用自拍神器直接拍照”“¥15.00×40”“黑色”的货品信息即对应被诉产品“线控自拍杆苹果三星手机自拍神器第三代升级镜面版黑色”。
江铭公司述称,前述产品由其法定代表人的支付宝账户出资购得。
江铭公司还述称,由于时间过于久远,上述网页中的产品图片已经不能被放大清晰显示。
源德盛公司当庭质证认为,江铭公司前述证据中的货品名称与其在案涉网店中出售的被诉产品名称不一致,产品的外观、结构等具体特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认可江铭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14205××××9.O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江铭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果江铭公司侵权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一,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因此,权利要求2记载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对于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均具有限定作用。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案涉专利产品与被诉自拍杆产品属于相同领域的产品。
根据当庭演示被诉产品的观察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含塑胶把手、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包胶可拉伸夹紧机构,可夹持一定大小的拍摄设备如手机等;
c.夹持装置的可伸缩杆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底部,可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转动;
d.夹持装置载物台有一缺口;
e.夹持装置可拉伸夹紧机构有一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缺口开口方向相同;
f.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可折叠,折叠后,塑胶把手和可伸缩杆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
据此,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F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相应的,被诉产品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对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二是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江铭公司如欲援引上述规定主张其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江铭公司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
二是江铭公司能够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第一个构成要件,鉴于不知道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应由作为权利人的源德盛公司来证明江铭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江铭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产品,故应认定江铭公司对于所销售的被诉产品系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不知情。
其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故,应由江铭公司举证证明被诉产品系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从合法销售渠道取得,进而证明其具有主观善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铭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理由如下:首先,关于被诉产品与江铭公司举证的货品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
江铭公司举证的商品名称与其所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产品名称不同,江铭公司举证的商品图片亦不能显示是否具有与被诉产品相同的外观。
退一步而言,即使二者外观相同,由于本案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江铭公司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还需举证通过合法渠道购得的产品与其被诉产品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方可证明二者具有同一性。
然而,仅从江铭公司举证的图片观察,无法确定二者是否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因而无法确定二者是否具有同一性。
其次,关于江铭公司是否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的问题。
江铭公司当庭述称被诉产品系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的用户名购买,并使用了该法定代表人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了货款。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在阿里巴巴网购进相关商品的买方账户为江铭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持有。
退一步而言,即使前述买方确为江铭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以其名义下订单订立买卖合同。
而且,由于付款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江铭公司自身,江铭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后向其法定代表人偿付了该部分货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铭公司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此外,前述商品的送达地址并非江铭公司住所地,江铭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地址为其实际经营地址。
对于收件人“周生”,江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员工或该收件人具有代收其公司货物的权限。
综上,江铭公司关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江铭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的准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不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鉴于源德盛公司确认江铭公司已经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对源德盛公司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请,法院不再判决。
鉴于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江铭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源德盛公司有关销毁库存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源德盛公司要求江铭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江铭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江铭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源德盛公司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源德盛公司的专利类别;
2.江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
3.源德盛公司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对于维权费用部分,源德盛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系维权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江铭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江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江铭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深证字第110955号公证书所附收取货物的快递单显示:“申通快递2295××××2143,寄件人9368360213周生联系电话177××******”。
二审中,江铭公司提交京东后台订单查询单,认为根据页面显示,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订单号9368360213对应的物流信息为国通快递(2548××××97),拟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江铭公司寄出。
源德盛公司经质证认可其形式真实性,但不确定江铭公司是否篡改订单信息,故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将结合下文对以上证据一并予以评述。
鉴于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订单号9368360213项下所使用的快递公司及快递公司单号不一致,本院向北京京东叁百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发函核查商家可否在其后台修改订单物流信息及本案订单的相关情况。
京东公司回函称,产品出库后,入驻商家可在系统后台中修改订单物流信息,订单号936××××213对应的物流信息为申通2295××××143。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江铭公司寄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源德盛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江铭公司,提交了(2015)深证字第110954号、(2015)深证字第110955号公证书以及订单详情打印件,证明其购买、签收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订单号为9368360213。
公证书反映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京东网上商城江铭公司经营的“江铭数码旗舰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签收的过程,订单详情页面上的卖家信息、收件人信息与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包裹上快递单载明的订单信息、产品信息以及收件人信息一一对应。
江铭公司上诉虽提交了订单号9368360213对应的物流信息为国通快递(25488××××7),但经本院向京东公司核实,订单号9368360213对应的物流信息为申通229568××××3,并非国通快递(25488××××7)。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京东公司回函中还明确产品出库后商家可在系统后台修改订单物流信息,本院结合江铭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二审当庭变更上诉理由、提交本案订单的另一物流信息而无合理理由的情况,认为不能排除江铭公司事后修改物流信息的可能,故对江铭公司二审提交的订单物流信息不予采信。
综上,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江铭公司。
江铭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寄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广州江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江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800元,其多预交的1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