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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龙宇超市、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166号
案件名称都江堰市龙宇超市、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都江堰市龙宇超市;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龙宇超市,经营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景环路**。

经营者:熊仲华,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博,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粤财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江堰市龙宇超市(以下简称都江堰龙宇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珠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都江堰龙宇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博,被上诉人华劲珠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江堰龙宇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劲珠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劲珠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需要两名及以上公证员到现场进行公证,而本案公证只有一名公证员到场,程序不合法,该《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华劲珠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华劲珠海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销售;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因第3480169、69693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华远公司,华劲珠海公司已与商标权人华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华劲珠海公司成为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比,仅在线条走向、图案上存在细微差异,以及与诉争英文商标在字母排列上存在差异,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构成近似。

(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1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都江堰龙宇超市在四川省都江堰市的“龙宇超市家家发连锁”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公证书》所附店招照片与都江堰龙宇超市字号一致,且都江堰龙宇超市也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都江堰龙宇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都江堰龙宇超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发货清单,但根据发货清单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同时也无法确定发货清单上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故对都江堰龙宇超市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都江堰龙宇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都江堰龙宇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华劲珠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都江堰龙宇超市赔偿华劲珠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501号判决:一、都江堰龙宇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480169、6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都江堰龙宇超市赔偿华劲珠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华劲珠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都江堰龙宇超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都江堰龙宇超市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公证程序是否合法,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公证程序是否合法,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常见的权利人通过公证程序获取证据的方式,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证见证。

涉案《公证书》如实记录了销售过程,有实际经营地址和明确的销售主体、存在客观的销售行为、指向特定的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当场性强、固定证据的目的性明确、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真实。

《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

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涉案公证派出了一名公证员和某公证人员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公证书》具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本案的经销商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都江堰龙宇超市无相反证据推翻已公证的事实,因此,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都江堰龙宇超市关于涉案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华劲珠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都江堰龙宇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鉴于侵权人的获利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华劲珠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后,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都江堰龙宇超市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都江堰市龙宇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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