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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都区勤勇副食超市、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终9704号
案件名称郫都区勤勇副食超市、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郫都区勤勇副食超市;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9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郫都区勤勇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金隆北巷**。

经营者:陈仕勇,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郫都区勤勇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勤勇副食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勤勇副食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勤勇副食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蓝月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蓝月亮公司负担150元,勤勇副食超市负担300元。

勤勇副食超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进货单据无效,忽略了四川辖区各大批发市场的“交易习惯”,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未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合法来源不当;

2.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实际损失证明,但勤勇副食超市的进货量和销售量及所获利益是明确的,原审法院没有对勤勇副食超市的进货数量和销售情况予以查明,判决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未按照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次序确定赔偿金额不当且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蓝月亮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和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进货单据无效,忽略了四川辖区各大批发市场的“交易习惯”,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蓝月亮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勤勇副食超市因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同时考虑蓝月亮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勤勇副食超市辩称其进货量和销售量及所获利益是明确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原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勤勇副食超市销售了侵犯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勤勇副食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按照一审判决确认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郫都区勤勇副食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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