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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长鸿商贸销售有限公司、中山比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4民初40690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长鸿商贸销售有限公司、中山比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长鸿商贸销售有限公司;中山比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0690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长鸿商贸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中路与中航路交汇处新亚洲国利大厦2522。

法定代表人:刘毕忠。

被告:中山比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海西路59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周卫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广东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长鸿商贸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中山比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被告比克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比克公司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比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长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派集团控股厨具有限公司”、“欧派电器集团控股(广州)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涉案家用燃气灶行为;

2.判令被告长鸿公司立即停止在网店内使用“欧派”等相关字样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

3.判令被告比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欧派集团控股厨具有限公司”、“欧派电器集团控股(广州)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涉案家用燃气灶行为;

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等领域。

原告系“欧派”等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经过数十年的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

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8月,经原告调查,被告长鸿公司在“飞牛网”涉案网店内存在侵权行为,涉案网店产品标题、产品介绍等处大量使用了“欧派”相关标识,同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其中,涉案燃气灶包装箱体、产品绑带、产品标签等处标注有“欧派集团控股厨具有限公司”、“欧派电器集团控股(广州)有限公司”等字样,涉案产品标注系被告比克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涉案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长鸿公司在涉案网店使用“欧派”相关标识及销售使用涉案产品,未尽到审查及注意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比克公司无正当理由在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使用涉案“欧派”企业字号,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字号及商标品牌的故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比克公司辩称:一、被告比克公司从未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任何“欧派”和与“欧派”相关的商标和要素,也从未受他人委托加工过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标注欧派电器集团控股(广州)厨具有限公司监制,比克公司从未与其发生过任何交易往来,该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刘毕忠,也就是本案被告长鸿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三、刘毕忠为股东或法人的欧派电器集团控股(广州)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广州厨具公司)与深圳爱唯格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唯格公司)从2016年甚至更早就开始与原告发生多起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系列案件,在上述系列案件中被告长鸿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承认侵权;

四、针对上述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其已经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长鸿公司侵害其企业名称权的法律责任,另外,其亦向所在地的中山市工商局东凤分局进行相关投诉;

五、原告已在广东地区起诉数千件与本案类似的案件,理由几乎都是企业名称被冒用,该行为严重损害合法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人人自危的局面。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等,曾用名为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欧派橱柜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

被告长鸿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厨房用品、热水器、家用电器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被告比克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电磁炉、电热水器、燃气灶具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128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碗碟柜、餐具架、贮存架、盥洗台(家具)、食品输送车(家具)、送晚餐小车(家具)、柜台,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2.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干燥设备、冷热饮水滤器、饮料冷却设备、电热水瓶、制冷容器,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3.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水龙头、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4.第77318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顶灯、烤箱、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0年9月)称号;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1年9月)称号;

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在餐具柜、贮存架使用的“欧派”商标延续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评定原告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至2013年12月);

2013年9月,原告获得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

2015年1月,原告获得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评选的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

2016年1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在餐具柜、家具(衣柜)上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此外,原告提交的“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广告代理合同、报纸杂志复印件等证据显示,原告长期以来耗费巨资通过电视、户外广告等多种渠道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推广。

2017年8月27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29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徐某1监督下,王守贞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飞牛网“长鸿家用电器专营店”网店内购买了吸油烟机、热水器、燃气灶各一台,上述操作过程王守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被控侵权网店名称为“长鸿家用电器专营店”,网店信息显示的公司名称与被告长鸿公司相同,并附有被告长鸿公司的营业执照,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上有“欧派”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欧派JZ(YTR)-OPZ004不锈钢家用台式人工煤气灶管道天然气炉具灌装液化气大火力炉盘”,价格为329元。

付款成功后页面显示订单号为201708CP29398799。

2017年8月31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徐某1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鸦岗大道3号隆骏创谷A栋“7天酒店”门口,签收了韵达快递员送来的外包装完好、标有“家用燃气热水器”、“家用燃气炉具”、“家用吸油烟机”字样的货物各一件,其中“家用燃气灶具”的邮单号为1901895457242。

王守贞打开“家用燃气灶具”的包装箱,里面有燃气灶一台及说明书、保修卡。

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徐某2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王守贞保管。

之后,在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徐某1监督下,王守贞使用公证处连入互联网的电脑,在“飞牛网”上对编号为201708CP29398799的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上述操作过程王守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该订单配送方式为长鸿家用电器专营店出货并配送,运单号分别为1901895457242(韵达快递)、1901895457248(韵达快递)、1901895457246(韵达快递)。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5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属实。

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涉及的“家用燃气灶具”进行拆封检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实物为一长方形黄色纸箱,该纸箱上面贴附有一份韵达快递单,单号为1901895457242,纸箱上面印有家用燃气炉具字样,并印有全国服务热线400××××8464。

纸箱侧面粘贴有白色标签,标签上印有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生产许可证号为xk21-007-01953,产品货号为jzt-200铜-opz-004,条形码编号为6970509380368,标签下方纸箱上印有“欧派电器控股厨具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比克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东海西路59号之二”、“网址:××”、“邮箱地址:opr×××@126.com”、“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8868464”等字样,并印有生产许可S标志。

打开纸箱后,内有一台两眼燃气灶、一份使用说明书和一份用户保修卡、用来捆扎灶具的打包带和胶带,使用说明书封底印有“欧派集团控股厨具有限公司”字样,并标注了该公司的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同安大道西同福路96号,公司电话为0760-22968177,传真为0760-22968167,邮编为528400,邮箱为OPR×××@126.com,网址为××;

保修卡正面印有全国免费热线电话400××××8464,背面加盖了“欧派集团控股厨具有限公司”的印章;

燃气灶侧面贴附一份产品铭牌,印有“家用嵌入式燃气灶具”、“欧派电器集团控股(广州)厨具有限公司(监制)”、“中山市比克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和“生产许可证号xk21-007-01953”等字样,被告主张产品铭牌上面的条形码是经过国家质监总局备案的产品身份标识,用微信扫描该条形码后,可以显示生产企业等产品信息,被告当庭用微信扫描该条形码进行验证,结果显示“没有找到该页码信息,可能原因是该码尚未录入”;

燃气灶的正面粘附一份能效标识,被告当庭用微信扫描能效标识的二维码后,扫描结果显示生产企业的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飞仕特电器燃具有限公司”;

用来捆扎灶具的打包带上印有“欧派集团控股厨具有限公司”字样,用来捆扎封火盖的胶带上印有“爱唯格”字样。

原告和被告长鸿公司对上述检查结果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比克公司针对上述检查结果发表意见称,被控侵权产品由欧派电器控股厨具有限公司、欧派广州厨具公司监制,欧派电器控股厨具有限公司、欧派广州厨具公司实为同一家香港企业,现已更名为乐仕电器控股厨具有限公司,也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由该企业委托生产,但被告比克公司与该企业素无联系,从未接受该企业的委托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这从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产品标签不具有一贯性和统一性可以得到印证,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混乱,既有被告比克公司的正式企业名称“中山比克电器有限公司”,又有“中山市比克电器有限公司”,同时用微信扫描被控侵权产品的能效标识后显示出的生产企业又是“佛山市顺德区飞仕特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同一件产品竟然出现三家生产企业,明显不符合常理;

其次,用来捆扎燃气灶封火盖的胶带上面印有“爱唯格”标识,而“爱唯格”是被告长鸿公司的关联企业爱唯格公司的简称,爱唯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被告长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毕忠的妻子刘建兰,刘毕忠同时也是爱唯格公司的股东;

最后,原告此前曾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欧派广州厨具公司和爱唯格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显示,欧派广州厨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刘毕忠,原告知道被告长鸿公司与欧派广州厨具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根本不属于正规上市流通的合法产品,不能证明是被告比克公司制造、销售。

另查明,被告比克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以被告长鸿公司假冒其企业名称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长鸿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目前正在审理该案,尚未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合作协议书、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广告代理合同、工商注册信息、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煤气灶的过程经过公证,被控侵权煤气灶粘贴的韵达快递运单及其运单号与原告飞牛网上的订单信息相符,本院确认被控侵权热水器由涉案网店“长鸿家用电器专营店”销售,该网店上载明的经营者信息与被告长鸿公司相同,且公示有被告长鸿公司的营业执照,在被告长鸿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长鸿公司为该网店的经营者,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长鸿公司销售。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为被告比克公司,但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反映出大量相互矛盾和混乱的信息,不能排除他人冒用被告比克公司的名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首先,保修卡将被告比克公司企业名称标注为“中山市比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比克公司的正式企业名称多出一个“市”字,假如被告比克公司确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告比克公司将自己的企业名称标注错误难以理解;

其次,产品的铭牌是产品的身份标识,具有追溯产品来源的功能,当庭用微信扫描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面的条形码后无法显示生产企业的名称,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不具备应有的功能,疑似非正规产品;

再次,用微信扫描被控侵权产品能效标识的二维码后,扫描结果显示的生产企业为“佛山市顺德区飞仕特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比克公司无关;

最后,用来捆扎燃气灶封火盖的胶带上面印有“爱唯格”标识,而“爱唯格”是被告长鸿公司的关联企业爱唯格公司的简称,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比克公司生产,按理不应使用印有爱唯格公司标识的胶带。

综上,对被告比克公司而言,要想证明自己被素不相识的第三人冒用企业名称举证难度可想而知,因此,不应对被告比克公司苛以严格的举证义务。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比克公司生产存在诸多疑点,在疑点没有得到合理解释以前不能确定被告比克公司是生产企业,原告要求被告比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煤气灶,与第7731876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煤气灶,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燃气炉属于同种商品,与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使用的“欧派”字样与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长鸿公司作为家用电器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对于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在涉案侵权网店宣传页面使用与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鸿公司立即停止在网店内使用“欧派”等相关字样进行商业宣传的主张,本院已在(2018)粤0304民初40691号案中已判决被告长鸿公司停止在网店“长鸿家用电器专营店”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对此不再处理。

关于被告长鸿公司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长鸿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长鸿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长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委托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且通过公证方式保全固定证据,律师费、公证费属于必然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为6000元,由被告长鸿公司承担。

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长鸿商贸销售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派集团控股厨具有限公司”、“欧派电器集团控股(广州)厨具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涉案家用燃气灶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长鸿商贸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以上共计36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526元,由被告深圳市长鸿商贸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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