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民初279号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立本,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郭立标,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被告:张永,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淳化县。
被告:武燕,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立本、郭立标、张永、武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