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江县大兴镇世纪华联超市,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大兴镇其相北街(第一农贸市场)。
经营者:杜国翠,女,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博,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江县大兴镇世纪华联超市(以下简称蒲江世纪华联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蒲江世纪华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博,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江世纪华联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建七匹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建七匹狼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需要两名及以上公证员到现场进行公证,而本案公证只有一名公证员到场,程序不合法,该《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福建七匹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福建七匹狼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销售;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因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现福建七匹狼公司经受让成为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比,在图案线条、字母字形上存在细微差异,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因(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6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蒲江世纪华联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公证书》所附图片上显示的店铺店招和收银小票名称均与蒲江世纪华联超市字号一致,且蒲江世纪华联超市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蒲江世纪华联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蒲江世纪华联超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美国大富豪(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进货单据,但该单据无签章、单据载明的商品不明确,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蒲江世纪华联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蒲江世纪华联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福建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蒲江世纪华联超市赔偿福建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400号判决:一、蒲江世纪华联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蒲江世纪华联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福建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蒲江世纪华联超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蒲江世纪华联超市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公证程序是否合法,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公证程序是否合法,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常见的权利人通过公证程序获取证据的方式,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证见证。
涉案《公证书》如实记录了销售过程,有实际经营地址和明确的销售主体、存在客观的销售行为、指向特定的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当场性强、固定证据的目的性明确、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真实。
《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
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涉案公证派出了一名公证员和某公证人员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公证书》具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本案的经销商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蒲江世纪华联超市无相反证据推翻已公证的事实,因此,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蒲江世纪华联超市关于涉案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福建七匹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蒲江世纪华联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鉴于侵权人的获利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福建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蒲江世纪华联超市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蒲江县大兴镇世纪华联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