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潘桥俞云文体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04民初3062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潘桥俞云文体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潘桥俞云文体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4民初3062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3518J。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俞云文体用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宁波路******商铺330304MA2CQ7TO7E。

经营者:俞云,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俞云文体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俞云文体用品店的经营者俞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的生产经营文化办公用品的企业集团之一,注册资本16744万元,系国有独资企业,下属投资企业十家,生产的“英雄”牌自来水笔产销量名列国内前茅,并出口到美、欧、非、亚洲二十多个国家。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拥有“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经过数代英雄人的不懈努力,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两支假冒上述商标的伪劣产品,随即由温州市浙南公证处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两支钢笔不是从其处购买,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1日,经营范围:现代办公文化用品,笔类,办公机械及设施,办公电脑及软件,精细化工产品,体育娱乐用品,塑料及制品,金属材料及制品等。

英雄金笔厂于1979年10月31日获准注册“英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002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0225号商标于2005年2月21日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上海英雄(集团)公司。

英雄金笔厂于1986年4月15日获准注册“HERO”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482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48270号商标于2005年2月21日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上海英雄公司。

英雄金笔厂于1991年10月20日获准注册第5689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68960号商标于2005年2月21日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上海英雄公司。

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英雄HERO”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启明向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10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潘某、公证人员盛某与孙启明来到浙江省温州瓯海区港龙商业广场B馆B4328号(招牌写有“辰羽筆莊”)的商店。

孙启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商铺的店面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公证人员、孙启明进入商铺后,孙启明购买了两支钢笔并取得单据一张(编号为0214579)。

公证处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2019)浙南证内字第198号公证书,原告上海英雄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用1520元。

公证书保全固定商品为两支钢笔,商品的外包装正面、背面使用了上述图形、文字和英文商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权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的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2019)浙南证内字第19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单据、证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指出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正品之间存在多处显著差异特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公证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被告承认“辰羽筆莊”商铺系其经营,主张原告诉称的商品钢笔并非从其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商品钢笔与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实物上使用的图案文字标识,均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属相同商标,该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店铺的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含维权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俞云文体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俞云文体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俞云文体用品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正产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彬莹?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