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知民初7号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国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湖南国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县一方印象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家园路****。
经营者:田清明,男,土家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菊,女,1968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田清明配偶。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与被告龙山县一方印象副食店(以下简称“一方印象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何雨,被告一方印象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981390号、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酒鬼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3981390号“”、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文字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系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白酒等。
2018年10月2日,被告在销售假酒时,被龙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处,共查处“内参”假酒6瓶,拟销售单价为800元/瓶。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内参”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一方印象副食店辩称,该店没有卖假酒,是旁边邻居收的礼,放在该店要求帮卖,但没有卖出去,就被工商处罚,没收了假酒,罚款了5000元,该店主要是卖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第一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第二组证据商标知名度证明、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明((龙)食药工质(商)罚决[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律师费收据、差旅费票据,符合规定,予以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酒鬼酒公司系第3981390号“”、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系列商标曾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10月22日,因一方印象副食店销售假酒,被龙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以(龙)食药工质(商)罚决[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
该处罚决定书查明,田清明店内(一方印象副食店)待售6瓶“内参”酒标注酒鬼酒公司生产,净含量500ml。
该酒系田清明于2018年4月份收购别人礼品酒而来,收购单价600元/瓶,拟售价800元/瓶。
该酒未对外售出即被查处。
经酒鬼酒公司鉴定,该酒非该公司生产。
龙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遂作出没收上述待售酒、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酒鬼酒公司为维权,花费律师费9000元,差旅费1415.6元。
本院认为,被告一方印象副食店销售假酒经过龙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龙)食药工质(商)罚决[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处理,其侵权事实可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也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酒鬼酒公司没有主张处罚决定书之外的侵权事实,被告销售假酒六瓶,可获利1200元,支持原告维权费用请求,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山县一方印象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第3981390号“”的商品;
二、被告龙山县一方印象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龙山县一方印象副食店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英 审 判 员 彭志友 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龙声波 书记员唐广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 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