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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华俊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1390号
案件名称苏华俊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华俊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3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华俊,男,199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7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1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立东,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未检办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华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华俊及其辩护人张立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起,被告人苏华俊伙同同案人林某先后受雇于魏泽喜(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乐嘉路63号春暖花园D座505房,组装假冒“IWC”、“VACHERON-CONSTANTIN”、“JAEGER-LECOULTRE”、“PIAGET”、“CARTIER”、“OMEG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8年7月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及同案人,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20104900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成品、零部件及组装工具等物。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华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苏华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苏华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华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华俊参与犯罪行为一方面是其法律意识淡薄,一方面是出于年少无知,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对法律的无知,其主观恶性小,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2.被告人苏华俊在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小,是从犯,事发前有过正当工作,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苏华俊事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院量刑时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学习好好做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起,被告人苏华俊伙同同案人林某先后受雇于魏泽喜(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乐嘉路63号春暖花园D座505房,组装假冒“IWC”、“VACHERON-CONSTANTIN”、“JAEGER-LECOULTRE”、“PIAGET”、“CARTIER”、“OMEG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8年7月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及同案人,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20104900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成品、零部件及组装工具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苏华俊的供述,同案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梁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亲笔供词,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零部件的照片、组装工具照片,介绍信、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承诺书、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傅某身份材料、委托授权书、证明,光盘,鉴定证明、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华俊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华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被告人苏华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华俊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华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李伟滔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蔓茵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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