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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芳浪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3刑初128号
案件名称刘芳浪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芳浪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芳浪,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无犯罪前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

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臣芹,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芳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芳浪及其辩护人熊明利、林臣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刘芳浪从他人手中以300元每件的价格购买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并自己在其租用的位于仁怀市的库房内包装“飞天牌”贵州茅台酒。

2020年7月9日,公安民警从刘芳浪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其包装的“飞天茅台酒”13件(6瓶装)及包装材料、包装工具等。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78瓶飞天茅台酒均不是其公司生产。

经鉴定,涉案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692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芳浪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贵州茅台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692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刘芳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刘芳浪已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刘芳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芳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侵权数量为13件,涉案金额不大;

2、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恳请从轻处罚;

3、刘芳浪不属于暴力犯罪,假冒产品也未销售、盈利,未流入市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4、被告人刘芳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方贵州茅酒集团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5、建议对被告人刘芳浪判处缓刑,判处罚金的幅度应是非法经营数额116922元的50%。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刘芳浪从他人手中以300元每件的价格购买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在其租用的位于仁怀市的库房内包装“飞天牌”假冒贵州茅台酒。

2020年7月9日,公安民警从刘芳浪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其包装的“飞天茅台酒”13件(6瓶装)及包装材料、包装工具等。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78瓶飞天茅台酒均不是其公司生产。

经鉴定,涉案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69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15张;

证实:1、2020年7月9日,侦查人员从严世翠处扣押贵州茅台酒13件(6瓶装)、茅台品鉴酒2件(6瓶装)、贵州茅台品鉴酒外箱500个、贵州茅台酒外箱6个、贵州茅台酒丝带200条、赖茅酒4件(12瓶装)、无型号铁质打包机1台、金属压盖机1台。

2、2020年8月18日,侦查人员从刘芳浪处扣押其使用的绿蓝色华为手机1部,黑色华为手机1部。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文书、释放通知书;

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书;

证实:“茅台企徽”、“赖茅”、“飞天”、“MOUTAI”、“飞天牌”均系依法注册的注册商标,犯罪时均在有效期内。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

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78瓶贵州茅台酒进行辨认,均不是该公司生产。

(4)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证实:刘芳浪出生于1989年5月24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证人均为真实存在,刘芳浪系2020年8月18日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一转盘镇医院旁的公路边被抓获。

(5)现场检测报告;

证实:2020年8月18日对刘芳浪进行尿检,吗啡、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检测均为阴性。

(6)刘芳浪提供赔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转账回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

证实:刘芳浪于2020年9月17日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赔偿协议,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三、证人证言(1)蔡丰权证言;

证实:2018年12月,其妻子严世翠表弟刘芳浪租用了自家位于水口坛茅安置小区B区41号楼的门面用于开物流,租金1200元每月,刘芳浪通过微信支付6700元,现金支付500元租金,2019年2月,刘芳浪提出还要租用门面下面的库房用于装酒和堆放酒,租金1500元每月,刘芳浪支付了18000元现金。

2019年6月又支付了剩余的7200元门面租金。

2019年12月门面到期未再续租,2020年3月又续租了一年库房,刘芳浪微信支付了一年18000元的库房租金。

(2)严世翠证言;

证实内容与蔡丰权证言一致。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刘芳浪供述;

自己租用严世翠家房屋用于开物流和存放酒类包装材料及酒水,查获的15件茅台酒是自己2020年8月份在严世翠家库房包装的,有些是飞天茅台,有些是品鉴酒,查获的4件赖茅不是自己的,是别人来发货忘记填地址没有发出去的。

知道包装茅台酒是违法的。

五、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2020年11月10日,经仁怀市发改局鉴定,53度飞天牌贵州茅台酒在2020年7月9日的市场价格为1499元/瓶。

结论已于2020年11月23日告知刘芳浪。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12张;

证实:2020年7月9日,侦查人员对位于仁怀市严世翠家的库房进行现场勘验。

“中心现场位于仁怀市严世翠住宅库房内,现场勘查由严世翠库房开始,由严世翠住宅通道进入地下车库库房,在库房内靠北墙摆放几个大酒坛;在库房内靠西墙堆放一堆纸箱,在纸箱东侧见侵权‘贵州茅台酒’。

在库房内靠南墙堆放包装材料,在包装材料北侧见侵权‘贵州茅台酒纸箱’;

在库房内见打包机、压盖机等物品。

库房内余无异常”。

(2)检查笔录及照片5张;

证实:1、2020年8月18日,侦查人员对刘芳浪使用的2部手机进行检查,一部华为黑色P30pro手机,内使用微信昵称“刘芳浪茅台华汉酒业”(微信号×××)及微信昵称“茅台镇美酒汇”(微信号×××)两个微信号,无卡;

一部绿色华为手机,内使用微信昵称“浪淘”(微信×××),双卡(189××××****,152855201501)。

(同录)2、2020年7月10日,在见证人方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蔡丰权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检查,发现2018年12月19日刘芳浪微信号×××向其转账6700元,2020年3月18日转账18000元。

(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3张)3、2020年7月9日,侦查人员对位于仁怀市地下房屋(严世翠家)进行检查。

(同录)(3)辨认笔录;

证实:1、刘芳浪对查获的15件假酒进行辨认;

对其生产假茅台酒的仓库进行辨认(严世翠家地下室)、(照片1张);

对其生产假酒的工具及材料进行辨认(照片4张)。

2、严世翠辨认出租用其房屋的人就是刘芳浪。

3、蔡丰权辨认出租用其房屋的人就是刘芳浪。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芳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1692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刘芳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芳浪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芳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芳浪所犯罪行并非严重暴力犯罪,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刘芳浪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芳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和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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