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4刑终48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友明,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捕前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4月2日被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4月2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捕前住山东省济南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8日被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0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牛瑞刚,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曲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3月6日被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4月12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学东,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捕前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9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培华,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捕前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4月12日被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0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赵风旭,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捕前住本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0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0月25日被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建忠,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曲周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捕前住河北省曲周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6月29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瑞刚、张建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喻友明、刘伟、唐学东、王培华、赵风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冀0430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友明、刘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博天糖业(张北)有限公司于1987年注册第293740号“雪景”牌商标,有效期至1997年7月19日。
2007年5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29374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
截止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牛瑞刚向被告人赵风旭销售假冒“雪景”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金额62,000元,向被告人王培华销售假冒“雪景”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金额60,000元。
2017年7月19日后被告人牛瑞刚向被告人赵风旭销售假冒“雪景”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金额为128,100元,向被告人王培华销售假冒“雪景”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金额为120,000元。
二、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牛瑞刚为获取经济利益,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在其家中伙同其妻子牛某3(在逃)从被告人张建忠处购进绵白糖、赤砂糖和葡萄糖,按4:1的比例将绵白糖、赤砂糖与葡萄糖混合生产“复合糖”,再分别包装成“凌某”、“雪景”、“冷某”注册商标的绵白糖和“龙某”、“荷花”注册商标的赤砂糖,以每吨5500-62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至山东济南市、淄博市、胶州市等地,由于“雪景”牌注册商标的续展有效期已于2017年7月19日到期,被告人牛瑞刚自2017年7月19日以后向被告人赵风旭、王培华销售的“雪景”牌绵白糖的交易金额不涉及本罪,应予以扣除,扣除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883,605元。
被告人牛瑞刚被扣押未销售龙某牌赤砂糖20袋,每袋50公斤,每袋242.5元,荷花牌赤砂糖20袋,每袋50公斤,每袋265元,凌某牌绵白糖160袋,每袋50公斤,每袋280元,被告人牛瑞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54,9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应计入被告人牛瑞刚的非法经营数额内,被告人牛瑞刚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938,555元。
二、被告人喻友明,在明知被告人牛瑞刚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绵白糖和赤砂糖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牛瑞刚处购买注册商标为“凌某”牌的绵白糖和注册商标为“龙某”、“荷花”的赤砂糖并进行销售,涉案价值633,600元;
另,被告人喻友明被扣押的未销售荷花牌注册商标赤砂糖16袋,每袋50公斤,每袋实际购买价值265元;
龙某牌赤砂糖23袋,每袋50公斤,每袋实际购买价值265元;
凌某牌绵白糖23袋,每袋50公斤,每袋实际购买价值275元,被告人喻友明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16660元,应从被告人喻友明的销售金额中扣除,其涉案销售金额为616940元。
三、被告人刘伟,在明知被告人牛瑞刚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绵白糖和赤砂糖的情况下,多次从牛瑞刚处购买注册商标为“凌某”牌的绵白糖和注册商标为“龙某”牌的赤砂糖并进行销售,涉案价值432,100元;
另,被告人刘伟,被扣押的未销售货物分别为凌某牌绵白糖46袋,每袋50公斤,每袋实际购买价格285元,龙某牌赤砂糖64袋,每袋50公斤,每袋实际购买价格220元,被告人刘伟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价格27190元,应从被告人刘伟的销售金额中扣除,其涉案销售金额为404910元。
四、被告人唐学东在明知被告人牛瑞刚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绵白糖的情况下,多次从牛瑞刚处购买注册商标为“冷某”牌的绵白糖进行销售,涉案价值465,100元。
五、被告人王培华在明知被告人牛瑞刚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绵白糖的情况下,多次从牛瑞刚处购买注册商标为“雪景”牌的绵白糖和注册商标为“龙某”牌的赤砂糖并进行销售,其中“雪景”牌注册商标的绵白糖截止2017年7月19日的交易金额为60000元,2017年7月19日后的交易金额为120000元,2017年7月19日后关于“雪景”牌注册商标绵白糖的交易金额120000元应予以扣除,其涉案交易金额为182805元。
六、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告人牛瑞刚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绵白糖的情况下,多次从牛瑞刚处购买注册商标为“雪景”牌的绵白糖进行销售,截止2017年7月19日涉案交易金额为62000元。
七、被告人张建忠在明知被告人牛瑞刚从事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食用糖的情况下,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为其提供生产原料,其明知被告人牛瑞刚从事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食用糖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农历11月底,按2017年农历11月30日即2018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5日,涉案金额达275609元。
经河北冠卓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凌某”、“雪景”注册商标的绵白糖和“龙某”、“荷花”注册商标的赤砂糖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涉案绵白糖“还原糖分”和“混浊度”两个项目判定不合格;
涉案赤砂糖“总糖分”(蔗糖分+还原糖分)判定不符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牛瑞刚十九次供述;
2、被告人张建忠五次供述;
3、被告人喻友明七次供述;
4、被告人刘伟七次供述;
5、被告人唐学东八次供述;
6、被告人王培华八次供述;
7、被告人赵风旭八次供述;
8、证人李某、张某、王某1、刘某、王某2、王某3、史某、台召玲、马某、牛某1、牛某2证言;
9、现场勘验笔录(邱县大广高速邱县入口)、现场平面示意图;
10、证人张某对拉运糖的装货地址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11、搜查笔录(曲周县牛瑞刚加工糖地点)、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12、日照市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凌某”牌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说明;
13、广西农垦糖业集团红某制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荷花”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14、“龙某”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西百色甘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5、博天糖业(张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雪景”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7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博天糖业张北有限公司);
16、商都某生糖业邮箱公司营业执照、“冷某”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被授权人商都某生糖业有限公司);
17、被告人牛瑞刚对被告人刘伟、喻友明、唐学东、王培华、赵风旭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18、被告人牛瑞刚对其加工假冒注册商标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19、被告人喻友明对其销售、储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20、被告人刘伟对其销售、储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21、被告人王培华对其销售、储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
22、被告人唐学东对其销售、储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
23、被告人赵风旭对其销售、储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
24、被告人张建忠对其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
25、被告人牛瑞刚与被告人喻友明微信号、聊天记录截图;
26、被告人牛瑞刚与被告人刘伟微信号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7、被告人牛瑞刚与被告人唐学东微信号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8、被告人牛瑞刚与被告人王培华的微信号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9、被告人牛瑞刚与被告人赵风旭微信号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30、被告人牛瑞刚与牛某3的微信号及微信聊天记录;
31、被告人牛瑞刚与被告人张建忠、证人李某的微信号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32、日照市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博天糖业(张北)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红河制糖有限公司鉴定书、广西百色甘化股份有限公司对邱县公安局查扣的假冒“龙某”牌注册商标赤砂糖包装袋上所标注商标进行鉴定的回复、商都某生糖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
33、河北冠卓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假冒日照市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绵白糖、假冒广西农垦糖业集团红某制糖有限公司的赤砂糖、假冒广西百色甘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赤砂糖、假冒博天糖业(张北)有限公司的绵白糖的检验报告;
34、被告人牛瑞刚对销售给其假冒注册商标编织袋的王某4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35、被告人喻友明、刘伟、唐学东、王培华、赵风旭购买被告人牛瑞刚假冒注册商标白糖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牛瑞刚购买被告人张建忠糖的微信转账记录(包括张建忠和李某);
36、被告人牛瑞刚、牛某3、唐学东、刘伟、王培华、喻友明、赵风旭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苗某、董利安银行账户交易信息;
37、被告人牛瑞刚、牛某3、喻友明、赵风旭、王培华、刘伟、唐学东、张建忠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王某4户籍信息,被告人喻友明、刘伟、唐学东、王培华、赵风旭到案经过(均系抓获到案);
38、关于犯罪嫌疑人牛瑞刚等人微信记录截图提取的情况说明。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瑞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938,555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建忠明知被告人牛瑞刚系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原料,依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牛瑞刚、张建忠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喻友明、刘伟、唐学东、王培华、赵风旭明知被告人牛瑞刚系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喻友明、刘伟、唐学东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培华、赵风旭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依法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瑞刚、喻友明、刘伟、唐学东、王培华、赵风旭、张建忠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瑞刚、张建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瑞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建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伟、唐学东、王培华、赵风旭、张建忠的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伟、唐学东、王培华、赵风旭、张建忠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喻友明、刘伟、唐学东、王培华、赵风旭明知其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时间节点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喻友明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显示“2017年9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牛瑞刚向其推销自己加工生产的绵白糖和赤砂糖,当时牛瑞刚称这些糖都是用正规厂家生产的糖混合葡萄糖而成的复合糖,可以包装成凌某牌、荷花牌、龙某牌的商标,每吨价格比市场价便宜500元左右”;
被告人刘伟第一次供述中“牛瑞刚向其推销时说能加工包装成星友牌、凌某牌、冷某牌和龙某牌,价格便宜的原因是这些糖是牛瑞刚用正规厂家生产的绵白糖、赤砂糖和葡萄糖混合制成的复合糖”;
被告人唐学东第四次讯问笔录中“牛瑞刚向其推销糖时说,这个绵白糖是一种复合糖,是用正规厂家的绵白糖和葡萄糖混合在一起的一种糖,可以包装成内蒙古生产的冷某牌商标的糖”;
被告人王培华与赵风旭的供述中均显示牛瑞刚向其推销糖时说明了牛瑞刚的糖是一种复合糖,并且可以包装成多种品牌,比市场上的同种产品便宜。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中显示,被告人牛瑞刚在第一次向五被告人推销其生产的糖时,均提出其推销的糖是自己生产的复合糖,产品的品牌可以包装成市场同种产品的一种或多种品牌,且比市场同种产品的价格低。
被告人喻友明、刘伟、唐学东、王培华、赵风旭均经营专门从事糖类产品的门市或公司,并非初次接触糖产品行业,对行业内同种产品的价格、包装应有一定的认识,对被告人牛瑞刚所推销产品是否是商标所有人生产的产品以及产品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否准许被告人牛瑞刚使用其商标应有清晰的判断,五被告人对销售假冒他人品牌的糖系明知,主观故意明显,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喻友明、刘伟、唐学东、王培华、赵风旭的销售金额无法查清,公诉机关凭被告人喻友明、刘伟、唐学东、王培华、赵风旭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不能推出各被告人的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友明、刘伟、唐学东、王培华、赵风旭自被告人牛瑞刚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微信截图、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各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承认除被扣押的商品外均已将购买自牛瑞刚处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采取零售的方式销售完毕,且销售价格高于各被告人的购买价格。
由于被告人喻友明、刘伟、唐学东、王培华、赵风旭销售商品均未制作账册、销售凭证等,且在开放式的市场中采取零售的方式销售,本案中关于各被告人具体销售次数、每次销售的金额、时间、地点等事实无法一一查实。
但被告人喻友明、刘伟、唐学东、赵风旭、王培华有销售事实并已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完毕,如仅以各被告人的具体销售次数、每次销售的金额、时间、地点无法查明为由不予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对本案中被假冒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及国家商标管制秩序的保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喻友明、刘伟、唐学东、王培华、赵风旭自被告人牛瑞刚处购买的金额确定其销售金额有利于被告人,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牛瑞刚向被告人喻友明、刘伟、唐学东、王培华、赵风旭销售商品的货款中包含运费应从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主张除被告人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提交运费票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牛瑞刚与被告人喻友明、刘伟、唐学东、王培华、赵风旭之间实际产生运费的具体数额,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田国某提出的被告人唐学东自被告人牛瑞刚处购买的“冷某”牌糖有75%部分实际系商都某生糖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正规产品,被告人唐学东的实际侵权数额应剔除75%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唐学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的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我国的商标管理秩序,关于其销售的商品中是否有商标所有人生产的商品及具体含有多少比例并不影响被告人唐学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且辩护人陈述的该事实无证据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孙运霞提出的涉案注册商标“雪景”牌的核准注册有效期已于2017年7月19日到期,并未进行再次续展注册,“雪景”牌商标自2017年7月19日后已经不再是注册商标,失去了法律保护的意见。
经查,本案中证据显示“雪景”牌商标的核准注册期限已于2017年7月19日到期,且该商标未再次续展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雪景”牌商标于2017年7月19日后丧失了法律对其的保护。
被告人牛瑞刚、王培华、赵风旭自2017年7月19日后销售的“雪景”牌绵白糖数额应从其涉案销售金额中扣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瑞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七万元;
二、被告人喻友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三、被告人刘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四、被告人唐学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五、被告人王培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二千元;
六、被告人赵风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七.被告人张建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友明上诉提出,其主动坦白,原判决量刑重,应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其销售金额证据不足,罚金数额偏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
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友明上诉提出,其主动坦白,原判决量刑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喻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原判决已对该情节予以认定,原判决根据其罪责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其销售金额证据不足,罚金数额偏重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伟自被告人牛瑞刚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微信截图、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且该商品已经售出,原判决根据其销售的金额判处罚金,并无不当。
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瑞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938,555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建忠明知被告人牛瑞刚系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原料,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友明、刘伟,原审被告人唐学东、王培华、赵风旭明知被告人牛瑞刚系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予以销售,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