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6486号 原告:武汉合团结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长城园路**。
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意,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睿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万枫公路******。
法定代表人:罗敬文,执行董事。
被告:罗敬文,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熹微,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第三人: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iv> 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董事长。
原告武汉联合团结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激光公司)与被告上海普睿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玛智能公司)、罗敬文、张熹微和第三人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普瑞玛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并于当月16日通知团结激光公司到庭接受调查。
原告团结激光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专利名称为“一种悬臂式光纤激光切焊一体机”,专利号为ZL20162023××××.5的实用新型专利归第三人团结普瑞玛公司所有;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团结普瑞玛公司曾经是中国最大、最具影响力的高功率激光切割与焊接成套设备制造商,是中国激光加工装备行业中产品品种最全、技术最优、规模最大的高科技股份制企业之一,是国家航天、军工、石油等行业指定、推荐的国内首批激光加工设备供应商,其技术和产品长期引领业界方向,被行业当作标杆,具有良好的口碑和影响力,拥有与激光相关的36项专利技术。
被告罗敬文长期担任团结普瑞玛公司董事、总经理,实际控制团结普瑞玛公司,包括公司公章、财务章、各种公司证照等。
被告张熹微为武汉光谷科威晶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晶公司)股东、董事长、总经理,且曾长期担任团结普瑞玛公司原大股东武汉华工团结激光公司董事、总经理,团结普瑞玛公司、普瑞玛智能公司先后为科威晶公司第一大客户。
为达到侵吞团结普瑞玛公司的目的,被告罗敬文、张熹微等人策划团结普瑞玛公司的贷款银行等对公司提起诉讼并查封银行账户,使公司陷入困境。
罗敬文、张熹微、陈泽、陈志超、任德财等人策划,于2015年8月设立被告普瑞玛智能公司,并将团结普瑞玛公司员工约200人、技术、业务、商业秘密等非法转移至普瑞玛智能公司。
2016年4月15日,被告普瑞玛智能公司申请了诉争专利,该专利在2017年3月8日授权公告,主题为“一种悬臂式光纤激光切焊一体机”,与团结普瑞玛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高度相关,发明人为勇航、黄宇、邱俊斌、张建亮、袁振玉、杨旭东;
其中,邱俊斌、勇航均为原团结普瑞玛公司员工,勇航担任的职务为技术二部副部长。
诉争专利的申请日距普睿玛智能公司的成立之日仅有七个月。
依据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诉争专利应当是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团结普瑞玛公司所有。
原告为团结普瑞玛公司的控股股东,占57.5%的股份。
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团结普瑞玛公司发出请求起诉普瑞玛智能公司的函,并收到团结普瑞玛公司的回函。
由于团结普瑞玛公司己经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无法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故原告根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告起诉状之记载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所作陈述,其明确在本案中系作为第三人团结普瑞玛公司的股东代表第三人主张涉案专利权的权属,本案应属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经查,涉案专利登记在被告普瑞玛智能公司名下,被告罗敬文、张熹微并非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该两被告同本案专利权属争议没有直接的关联,与被告普瑞玛智能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
在被告张熹微并非涉案专利权权属争议适格当事方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基于被告张熹微住所地在湖北省内而向本院提起专利权权属之诉。
相反,倘若准许原告此种起诉行为并对案件进行管辖,将导致原告方可以将与争议标的无直接关联的主体列为共同被告后,不当的选择以该主体的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进而达到选择管辖法院之目的。
因此,鉴于涉案专利权权属争议的直接当事方即第三人团结普瑞玛公司和被告普瑞玛智能公司住所地均在上海市,而上海市内的第一审专利权权属争议案件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