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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有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13民初32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有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来宾市兴宾区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民初32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晖,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瑜,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经营者:牟光宁。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通信公司)与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晖,被告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牟光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发生的维权费用;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沃通信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0323A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维沃通信公司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018年9月6日,在原告维权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来宾市兴宾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号的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

执法机关对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对原告维沃通信公司“viv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侵权明显恶意,其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产品,获利巨大。

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vivo”品牌的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辩称,涉案产品是从合法经营商家处进货,在工商部门查处之前并不知道是侵权的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维沃通信公司针对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是“vivo”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工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产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实现场查扣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配件品类及数量。

及被告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3.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表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巨大(按照原告正品价格计算),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工商部门查处的部分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3为原告单方制作,进货价与市场价不一样,实际价值并没有那么高。

被告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提供如下证据:产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截图以及销售出库单,拟证明销售的产品是合法取得,对涉案产品属侵权产品并不知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及“vivo”,销售出货单上为另一品牌产品,与本案无关。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1日,原告维沃通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vivo”商标,取得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

移动电源;

手提电话;

电池等。

被告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于2015年6月11日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号,经营者为牟光宁,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批发、零售。

2018年9月6日,来宾市兴宾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举报,依法对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门面内存放有待售的标注有“oppo”和“vivo”的各种手机配件。

经鉴定,确认上述产品并非“oppo”商标注册人广东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和“vivo”商标注册人维沃通信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来宾市兴宾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销售的标注有“oppo”和“vivo”的手机配件与广东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oppo”、维沃通信公司的注册商标“vivo”相同,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对其作出兴工质处字[2018]1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其侵权手机配件,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第15180323A号“vivo”文字商标系原告维沃通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维沃通信公司系“vivo”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其商标专用权经法定程序取得,且尚在保护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维沃通信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商品上使用的”vivo”标识与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标识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据此,被控侵权商品应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维沃通信公司要求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原告维沃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所获利益的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案涉“vivo”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及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就本案侵权事实已被工商部门进行了处罚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维沃通信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向维沃通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有间手机配件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彬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蓝东桃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馨予 书 记 员 黄欣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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