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鹤,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大源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通园路**。
法定代表人:周跃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峰,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铂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吴浦路一巷**法定代表人:邓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军、郑长虹,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聚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通园路**法定代表人:周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立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楼**/div>法定代表人:徐小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周跃进,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审被告:孙芳,女,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审被告:夏建春,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以上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峰,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先斌,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彤公司)、苏州大源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铂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电公司)、原审被告苏州聚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牛公司)、苏州立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得公司)、周跃进、孙芳、夏建春、王先斌侵害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知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鹤,上诉人大源公司及原审被告聚牛公司、立得公司、周跃进、孙芳、夏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峰,被上诉人铂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王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彤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华彤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却判决其与大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当。
大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铂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铂电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2008年6月16日,铂电公司与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包含本案所涉三项专利,2009年5月11日,铂电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共享协议》,购销合同所涉设备在之前已交付并调试合格,而本案所涉三项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15日。
ZSB080506购销合同对涉案专利以销售方式进行了公开,故本案所涉三项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2.大源公司未侵犯铂电公司ZL20091003××××.8“母线规格自识别”发明专利权。
被控侵权设备至少缺少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与上位机通过网络信号相连接的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及“…上位机与铆接机台的PLC处理及程控单元信号相连”这两项技术特征。
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2及发明内容[0006],“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都被确定为“装载有Excel表格或Access数据的终端计算机”,故“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有明确定义就是“终端计算机”。
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系指“装载有所有规格类型母线信息的设计部门的终端设备,如设计部门的终端计算机,还将其定语“装载有Excel表格或Access数据的”变更为“装载有所有规格类型母线信息的”,并认定“虽然现场勘验时没有发现被控侵权设备具有…终端设备为”及所谓“工序2”,再借助设备之外的ERP系统,经过一系列的推论,在再次确定了“与原告专利特征…虽然文字表述不同”后,得出“实际上系相同的技术特征”的错误结论。
一审判决通过认定“上位机与PLC相连”,在未搞清“程控单元信号”概念的情况下,错误推论出可认定“被控侵权设备”上位机与铆接机台的PLC处理及程控单元信号相连”。
3.专利局于2011年7月21日对“母线铆接固定夹具”实用新型专利发出缴费通知,2012年2月21日通知权利终止,铂电公司直至2012年5月4日才缴纳该年度年费及滞金、恢复费,其补缴时间已远超《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该专利应被直接认定为已终止。
4.涉案设备只有在正常生产条件下才能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停运时是不能进行技术比对的。
5.华彤公司已支付涉案被控侵权设备的部分对价,一审判决其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不当。
铂电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华彤公司的上诉意见,诉讼费用应由大源公司承担。
大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铂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彤公司、大源公司、聚牛公司、立得公司、周跃进、孙芳、夏建春、王先斌: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并在铂电公司监督下销毁一切侵权产品;
2.共同赔偿铂电公司损失130万元;
3.共同支付铂电公司维护知识产权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三项专利的情况2009年6月15日,铂电公司和西门子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两项发明专利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两项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均为2011年11月9日,名称分别为“母线规格自识别及铆点规划系统及其运作方法”(专利号ZL20091003××××.8)、“母线多铆枪同步协调作业系统及其控制方法”(专利号ZL20091003××××.0);
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4日,名称为“母线铆接固定夹具”(专利号ZL20092004××××.4),2011年6月15日该专利权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而终止,2012年5月21日恢复了权利登记。
目前,上述三项专利均处于有效期内。
“母线规格自识别及铆点规划系统及其运作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母线规格自识别”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母线规格自识别及铆点规划系统,架构并集成在母线自动铆接生产线上,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体化集成的母线规格自识别装置、装载有铆点规划软件的上位机和铆接机台,以及一个与上位机通过网络信号相连的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
所述母线规格自识别装置的输出端连至上位机的输入端,并且上位机与铆接机台的PLC处理及程控单元信号相连。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母线规格自识别及铆点规划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为装载有Excel表格或Access数据库的终端计算机,通过局域网或以太网与上位机相连。
权利要求4为:母线规格自识别及铆点规划系统的运作方法,所述母线规格自识别及铆点规划系统,架构并集成在母线自动铆接生产线上,其特征步骤是:Ⅰ、设计部门的作业人员通过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对所有规格的母线信息进行规定格式的定义;
Ⅱ、将完成预定义的母线信息通过网络传输发送至生产部门的上位机;
Ⅲ、生产部门的母线规格自识别装置采集待铆接的母线信息,并与预定义的母线信息比对确认;
Ⅳ、由上位机或PLC处理及程控单元调用确认后的母线信息、运行铆点规划软件的算法程序进行铆点数量和位置的计算,形成相应的PLC控制信号;
Ⅴ、由上位机或PLC处理及程控单元向铆接机台输出PLC控制信号,对待铆接的母线进行精确的定位及铆接作业。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母线规格自识别及铆点规划系统及其运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Ⅳ中所述铆点规划软件的算法程序是指将预定义的母线信息格式转换为PLC处理及程控单元所需的铆点个数与位置以及母线的宽度、线制与窗口位置检测点的方法。
该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0002]母线槽作为变压器与配电柜之间的输电设备以及配电柜与负载之间的配电设备已被广泛使用。
但由于不同用户用电负载大小的差别和用电现场的位置各异性,母线产品在尺寸和长度上都具有很大的可变性,其规格具有多样性。
传统的母线装配都是靠人工手持铆枪来完成铆接完成的,存在工作效率低下和铆接质量难以保证的不足。
”发明内容部分记载:“[0004]本发明的目的旨在:设计并提供一种母线规格自识别及铆点规划系统及其运作方法,在电力系统的母线自动铆接生产线中,克服现有技术中针对母线规格繁多、铆点规划的难题,提高母线自动铆接生产线对母线规格的自识别判断能力和铆枪铆接位置的规划能力。
……[0006]进而,前述母线规格自识别及铆点规划系统,其中该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为装载有Excel表格和Access数据库的终端计算机,通过局域网或以太网与上位机相连;
且该母线规格自识别装置包括一连接至上位机输入端的条形码读取装置或基于上位机的手动输入装置。
”该专利实施例一记载:“……[0028]该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1为装载有Excel表格的终端计算机,通过局域网或以太网与上位机3信号相连;
……[0031]首先,设计部门的作业人员通过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对所有规格类型的母线(包括第1类规格母线S1、第2类母线规格S2直至第n类规格母线)进行规定格式的定义,其中对母线信息的预定义方式包括将所有规格的母线信息录入Excel表格形成一工作表,而母线信息的格式包含以母线型号为分类依据的长度、电流等级、线制、窗口位置、母排材质或其他常规参数信息;
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对预定义的规格母线分配以具备差异性和针对性的独有条形码,每一个条形码对应于唯一的一条预定义母线信息,以利辨识。
[0032]然后,将完成预定义的母线信息通过局域网寻址传输,或通过以太网的加密或非加密传输发送至生产部门的上位机。
[0033]接着,生产部门的母线规格自识别装置通过条形码读取装置采集待铆接的母线信息,并与预定义的母线信息比对确认。
”“母线多铆枪同步协调作业系统及其控制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母线多铆枪”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母线多铆枪同步协调作业系统,主体框架上装设有至少两个铆枪,该至少两个铆枪悬浮于工件传送带相异两侧,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框架上相对于工件传送带两侧分别组装有一个水平伺服,并在主体框架内装设有复数个垂直伺服,以及在工件传送带的母线装配区域上装设有龙门夹伺服,一个从上位机接出的PLC控制器分别与所有伺服相连接;
所述任一铆枪均通过机械臂分别与同侧的水平伺服和唯一对应的垂直伺服相连。
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母线多铆枪同步协调作业系统的控制方法,通过悬浮装设在主体框架工件传送带相异两侧的至少二个铆枪,结合水平、垂直、龙门夹三类伺服的可控位移,对母线进行多点铆接作业,其特征步骤包括:Ⅰ、PLC控制器接收上位机发来的母线信息,提取出母线长度、宽度、线制、铆点的相对位置、铆枪动作标志位、窗口校验点的相对位置和校验点所在的边数据,并校验当前数据有效性;
Ⅱ、PLC控制器根据提取的母线宽度数据计算出水平伺服的行走距离,在铆接前驱动水平伺服运动到相应位置,同时校验当前铆接母线宽度和与母线条形码数据的一致性;
Ⅲ、根据提取的母线线制数据计算出各垂直伺服的行走距离;
根据铆点的相对位置和对应的铆枪动作标志位计算出龙门夹伺服的行走距离;
Ⅳ、PLC控制器根据计算出的距离结果,驱动龙门夹伺服运送母线至对应位置;
再根据铆枪动作标志位数据驱动当前位置需要铆接的铆枪进行铆接;
Ⅴ、重复步骤Ⅲ和步骤Ⅳ的PLC周期性控制,直至所有铆点铆完为止。
该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记载:“[0004]针对以上现有技术的不足,本发明的目的旨在提供一种母线多铆枪同步协调作业系统及其控制方法,使得在母线的装配过程中,能实现一个以上的铆枪对母线不同位置进行同步协调铆接的装配作业,从而提高母线装配机台的铆接效率和铆接精度。
”实用新型专利“母线铆接固定夹具”的权利要求1记载:“母线铆接固定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夹具包括一长条形夹具体、以及相对装配于夹具体两端的L形第一、第二夹爪,其中所述夹具体两端朝向夹爪凸伸方向设有延伸部,分别与第一、第二夹爪形成一宽度大于H型材内壁厚度的夹持缝隙,而所述延伸部末端形成斜角,并圆弧光滑滚边;
所述夹爪的凸伸末端朝相对方向形成钩形部。
”二、被控侵权设备的相关情况2013年4月10日,苏州欧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_6000178),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母线槽自动化设备”一台,含税单价278万元,其中第二条约定了质量标准(包括技术要求)和知识产权保护:1.供方所供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标准的名称、代号必须具体明确);
2.供方所供产品必须符合需方技术要求(技术要求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3.在本合同条件下进行供货的产品不得侵害其他产品的商标、专利、实用新型、构思、版权、技术情报、经营秘密或属于第三方知识产权而引起的第三方主张权利,供方同意对需方进行免责、保护,使需方不受由于第三方主张权利而引起的索赔和诉讼的损害。
如有明确与本合同项下的产品相关而针对需方提出涉及侵权的诉讼时,作为诉讼最终结果,需方或其他需方所承担的损失赔偿、律师费等均由本合同供方支付;
第三条约定供方保证所供产品系其自己生产的、全新的、未使用过的产品;
第五条约定交货期为三个月(预付款后),调试分阶段进行,首先调试铆接线,调试时间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其次调试检测、包装生产线。
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
合同附件《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母线槽自动铆接、检测、包装专用设备)技术要求》(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设备技术要求)对设备用途和总体要求予以了明确,其中第一条明确约定设备的用途为主要用于对母线槽实施手工上料和自动铆接,进一步提高母线槽的生产效率、装配水平和装配质量,并进一步减轻工人的劳动强度,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条总体要求明确:1.设备应能完成我公司产品所有规格(400A-5000A)、直线段(1.5米-1.6米)、单面或双面带插口(每面1-5个插口)的手工预装配、自动铆接及在线自动检测(见附件CAD图纸)。
2.关于排宽(电流等级)数据库问题:建立母排各电流等级宽度的数据库,方便产品更改。
3.设备的生产效率不低于30节/小时(按每节3米无插口计算),除备料时间。
第三条具体工位及流程要求约定:1.预装配工位(工序1),人工备料,输送至待料区。
2.铆接工位(工序2):(1)将预装配好的母线槽进行精确定位及可靠夹紧。
同时通过条形码识别系统扫描产品标签上的条形码、调取公司ERP系统中有关该产品的数据信息、输入铆接系统(条码编码方式由双方协商而定)。
(2)铆接系统按照输入数据自动编程,控制铆枪进行自动铆接(铆点位置见附件CAD图纸)。
具体要求如下:①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产品图进行匹配设计。
②在铆接前必须保证先夹紧后铆接,顶升机构由伺服电动缸控制,增加上下压力,确保母线质量并能够实现上下4点同时铆接……注:该系统采用伺服控制单元,从而满足不同限制、不同排宽的自动化切换。
第四条附件和备用件列出了部分备品备件清单,包括龙门夹夹头和单边夹夹头各一套,品牌均为“OUYEE”。
第五条技术文件约定:1.提供安装、调试、使用、维修和操作所必须的技术文件,并附电子文档或光盘,每种两份,具体包括设备操作手册、系统配置图、机械、液压和润滑图纸及维修技术手册等;
2.主要零部件、元器件的检验由供方进行检验。
第七条约定供方派出有经验的机械、电气工程师到需方工厂负责整台设备的安装、调试及相关培训,并完成设备最终验收工作。
合同附件《报价单》显示,该设备报价项目包括电气柜、触摸屏、上位机和软件开发(备注为研华工控机,含铆点规划计算软件)、扫描枪、铆枪、单边夹紧机构、伺服电动缸组件(顶升)、铆枪伺服模组、龙门工作站机构、龙门夹伺服模组、夹具回收输送机构、备料夹具等,设备含税(17%)总价为278万元。
姚俊、王先斌分别作为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欧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上述合同及附件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苏州欧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母线槽自动化设备”一台,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181.8万元货款。
2014年2月11日,铂电公司获悉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上述设备后,以该设备使用了其涉案专利技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同年2月28日,西门子公司向一审法院发函,声明其作为涉案三项专利的共同权利人,授权铂电公司对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5日,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88万元,经营范围为桥架、母线槽、高低压开关柜等加工、制造及设备安装,电气智能化产品研发等。
2014年7月15日,该公司经核准更名为华彤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1888万元。
苏州欧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4日,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动化生产设备、工业控制网络生产线的设计、研发、组装生产、调试及维修保养等,股东为夏建春和孙芳。
2015年5月8日,该公司经更名为大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夏建春变更为周跃进,股东变更为夏建春、孙芳、周跃进、苏州大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三、关于技术比对的相关事实2014年4月11日,根据铂电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在华彤公司厂内拍摄了被控侵权设备生产线照片18张及视频资料一份。
2016年3月24日,一审法院组织铂电公司、华彤公司、大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委托江苏科技大学电子信息学院教授姜文刚和机械工程学院副教授田桂中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勘验。
因被控侵权设备未调试好无法运转,现场勘验时仅就设备构造进行了比对,结合一审庭审调查的情况,各方发表比对意见如下:(一)针对“母线规格自识别”发明专利,铂电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和4为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铂电公司将其分解为如下技术单元:母线规格自识别装置、装载有铆点规划软件的上位机、铆接机台、一个与上位机通过网络信号相连的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母线规格自识别装置的输出端连至上位机的输入端、上位机与铆接机台的PLC处理及程控单元信号相连。
被控侵权设备与之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扫描枪,即母线规格自识别装置;
工控机即上位机,且工控机必须有相应的软件才能控制机器设备,该软件就是铆点规划软件,故该工控机就是装载有铆点规划软件的上位机;
铆接机台;
触摸屏,设备通电后触摸屏上显示了相关参数设置,故该触摸屏就是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
扫描枪与工控机相连,工控机与铆接机台的PLC处理及程控单元信号相连,所谓PLC处理单元就是指PLC的中央处理单元,用于计算处理数据,程控单元信号是指PLC输入输出单元及通信单元,以及PLC与外界进行信号连接的单元。
据此,铂电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设备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4,铂电公司认为必须在被控侵权设备运转的情况下才能比对,但设备未能运行,大源公司对此负有责任,且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大源公司应对设备的运转方法未落入铂电公司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承担举证责任。
大源公司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认可被控侵权设备有扫描枪、铆接机台、工控机,且扫描枪与工控机相连,铆接机台的PLC处理与上位机相连,但被控侵权设备并没有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根据铂电公司专利说明书第5页的解释,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为装载有Excel表格的终端计算机,通过局域网或以太网与上位机信号相连,即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是计算机,但被控侵权设备并没有计算机,此外,被控侵权设备的工控机中仅预先存取了母线的长、宽、高和材质等信息,并没有铆点规划软件,也不清楚程控单元信号的概念,故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与铂电公司涉案专利并不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4,其作为供应商无法控制设备运行,没有必要发表比对意见,且被控侵权设备与铂电公司的专利并不相同,操作步骤当然不可能一样。
专家认为:1.在被控侵权设备中能够找到与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一体化集成的母线规格自识别装置”“装载有铆点规划软件的上位机”“铆接机台”“母线规格自识别装置的输出端连至上位机的输入端”等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对于铆点规划软件,即使不是装载在上位机,也可以装载在PLC或触摸屏上,达到的功能和效果是相同的。
2.对于专利技术特征“一个与上位机通过网络信号相连的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根据铂电公司的专利摘要和说明书阐述的发明目的可知,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自动化母线铆接生产线中常常容易出现的由于母线规格判别失误而导致母线铆接不良或产品报废的结果,故该技术特征可以说是专利的核心技术。
被控侵权设备上有条形码扫描枪和一个触摸屏,打开触摸屏显示了多组母线参数,但被控侵权设备未能运转,故无法判断母线参数的来源。
由于母线参数可以通过网络由设计部门传送至生产部门的自动化铆接生产线,可以通过U盘等存储介质拷贝,也可以在生产线上人工输入,但完成传送后即可保存在母线铆接生产线的设备内,即使开启涉案生产线并运转,如果是铆接生产线设备内已有参数的母线,并不需要另外获取母线参数,只有在铆接没有预存母线参数的新母线时,才能对其母线参数的来源进行甄别,故存在如下可能:①如果被控侵权设备的母线参数是由设计部门的作业人员通过网络发送给生产部门的自动化母线铆接生产线,则与铂电公司上述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②如果被控侵权设备的母线参数是通过U盘等存储介质从设计部门拷贝到自动化母线铆接生产线的设备中,则与铂电公司上述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③如果被控侵权设备的母线参数是通过人工方式在生产线上输入,即使是用条形码扫描枪识别条码,但是人工输入母线参数或母线条码信息容易出现错误,还是会存在母线规格判别失误的问题,因此与铂电公司上述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根据被控侵权设备技术要求,其中第三条“具体工位及流程要求”所指“ERP”是指企业资源计划,以企业的管理信息系统为基础,如果被控设备“调取公司ERP系统中有关产品的数据信息”,用于铆接规划,则与铂电公司该项专利技术特征相一致,因为设计部门的作业人员将母线信息存储到公司ERP系统中,自动化母线铆接生产线生产时从ERP系统中调取有关产品的数据信息进行规划生产,和“设计部门的作业人员通过网络将母线信息发给生产部门的自动化母线铆接生产线,现场通过母线规格自识别装置扫描母线上的条码,识别母线规格”的描述虽然不一样,但本质上是一致的,均能实现避免生产部门的作业人员对母线规格判别失误的目的;
3.关于专利技术特征“上位机与铆接机台的PLC处理及程控单元信号相连”,PLC又叫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程控单元信号可以认为是PLC的模块,被控侵权设备的上位机与铆接机台的PLC通讯线路相连,据此可以判断该设备的上位机与铆接机台的PLC处理及程控单元信号相连,故该特征与铂电公司上述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针对专家意见,铂电公司认为:1.对专家依据被控侵权设备触摸屏中有关母线参数的来源来确定该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一个与上位机通过网络信号相连的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是否相同或等同的意见有异议,根据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0006]……且该母线规格自识别装置包括一连接至上位机输入端的条形码读取装置或基于上位机的手动输入装置”及实施例二中[0038]、[0039]、[0040]的记载可知,手动输入装置或人工输入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2.对专家认为被控侵权设备“调取ERP系统中有关该产品的数据信息”与专利技术特征本质上一致的结论有异议,两者应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3、对专家依据被控侵权设备的上位机与铆接机台的PLC相连得出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上位机与铆接机台的PLC处理及程控单元信号相连”构成等同的意见有异议,两者应当构成相同,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应由法官判断,不应由专家判断。
大源公司认为:1.专家关于被控侵权设备是否覆盖专利技术特征“一个与上位机通过网络信号相连的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的阐述和结论是含糊的,其论述的基础是“母线参数的来源”,但铂电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都是结构性特征,无需解构就能一眼看出,只需将被控侵权设备与之一一比对即可,与设备是否运转、母线参数如何输入无关,故专家意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设备侵犯了铂电公司的专利权。
2.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家以权利摘要和发明目的来阐述权利要求违背了专利法的原则。
3、ERP系统并非大源公司提供,ERP系统是公司的管理系统,与被控侵权设备本质上没有关系。
(二)针对“母线多铆枪”发明专利,铂电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和6为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铂电公司将其分解为如下技术单元:母线多铆枪同步协调作业系统主体框架上装设有至少两个铆枪、该至少两个铆枪悬浮于工件传送带相异两侧、主体框架上相对于工件传送带两侧分别组装有一个水平伺服、主体框架内装设有复数个即若干个垂直伺服、工件传送带的母线装配区域上装设有龙门夹伺服、一个从上位机接出的PLC控制器分别与所有伺服相连接、所述任一铆枪均通过机械臂与同侧的水平伺服相连、所述任一铆枪均通过机械臂与唯一对应的垂直伺服相连。
被控侵权设备与之对应的技术特征为:主体框架上装设有四个铆枪,工件传送带左右两侧分别悬浮两个铆枪;
在工件传送带一侧上下各有一个水平伺服,因铂电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主体框架上相对于工件传送带两侧”包含工件传送带水平两侧和同侧的上下,故该特征与铂电公司相同;
主体框架内装设有四个垂直伺服;
工件传送带的母线装配区域上装设有龙门夹伺服;
一个从上位机接出的PLC控制器分别与所有伺服相连;
四个铆枪均与水平伺服相连,并与唯一对应的垂直伺服相连。
据此,铂电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设备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6,铂电公司认为必须在被控侵权设备运转的情况下才能比对,但设备无法运行,大源公司对此负有责任,且权利要求6为方法专利,大源公司应对设备的运转方法未落入铂电公司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承担举证责任。
大源公司认为:针对权利要求1,很明显铂电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对于工件传送带两侧”应当仅指工件传送带的水平两侧,而不包括同侧的上下,因被控侵权设备的水平伺服装设于工件传送带同侧的上下,故该特征与铂电公司专利不同;
由于被控侵权设备的水平伺服位于工件传送带的同侧,故并非所有铆枪均与水平伺服相连,该特征也与铂电公司不同;
被控侵权设备没有龙门夹伺服,只有两套传送装置,一推一拉将母线运送到相应的位置;
铂电公司的专利为母线多铆枪同步协调作业系统,而被控侵权设备是异步操作设备,四把铆枪并非同步作业。
综上,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针对权利要求6,由于设备的总体结构不同,操作步骤当然也不一样,例如步骤1,被控侵权设备的母线信息虽然也是从上位机发送,但母线信息的内容与铂电公司不同,除长、宽、高和材质外,并无铆点的相对位置、铆枪动作标志位等其他信息;
步骤2,铂电公司的专利是一边计算距离一边驱动水平伺服运动到相对位置,同时校验当前母线宽度和母线条形码数据的一致性,该做法不能保证安全性,被控侵权设备是先人工校验信息的一致性,校验完毕后根据母线宽度确定水平伺服的运动距离,运动之前也没有计算过程,因为水平伺服的行走距离是固定的,就是两个铆枪之间的水平间距;
步骤3,被控侵权设备传送装置的运动距离就是铆枪的水平间距,是固定的,不需要计算;
步骤4,凡涉及到计算的,被控侵权设备都没有;
步骤5,被控侵权设备没有该步骤,只有传送装置和铆枪焊接需要重复运动,其他都不需要重复运动。
专家认为:1.从专利技术特征“主体框架相对于工件传送带两侧分别组装有一个水平伺服”可知,其水平伺服有两个,分别位于工件传送带的水平左右两侧,其工作原理为:由水平伺服带动铆枪做水平运动,使铆枪接近母线,对应不同宽度铆点的母线铆接,垂直伺服带动铆枪做上下运动,对应不同高度铆点的母线铆接。
被控侵权设备有两个水平伺服,位于工件传送带同侧的上下,四把铆枪位于工件传送带的水平左右两侧,其中一侧铆枪通过机械臂与同侧的垂直伺服相连,另一侧铆枪通过机械臂与同侧的水平伺服相连后再与垂直伺服相连。
作业时,通过水平伺服带动该侧铆枪水平移动,将母线靠近没有水平伺服的一侧,另一侧铆枪不需要水平移动,仍然可以实现对不同规格参数母线的铆接,同时能够节约成本,故该技术特征与铂电公司上述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因被控侵权设备并非所有铆枪均与水平伺服相连,故与专利技术特征“所述任一铆枪均通过机械臂与同侧的水平伺服相连”不同,尤其在铆接上下不一样宽的母线时,因被控侵权设备仅工件传送带一侧有水平伺服,没有水平伺服的一侧只能通过手工调节固定铆枪,换一种规格的母线,还需再手工调节一次。
而铂电公司专利因工件传送带两侧均有水平伺服,故在其一侧各仅有一个铆枪时,可以通过水平伺服移动铆枪接近母线,不需要手动调节铆枪;
3.关于“工件传送带的母线装配区域上装设有龙门夹伺服”,龙门夹伺服用于运送母线向前运动,使母线没有铆接的地方运动到铆枪位置,以便铆接,但被控侵权设备上并没有铂电公司专利所述用于运送母线运动的龙门夹伺服,即其缺少该技术特征。
针对专家意见,铂电公司认为:1.对专家关于被控侵权设备与专利技术特征“主体框架相对于工件传送带两侧分别组装有一个水平伺服”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意见有异议,被控侵权设备在工件传送带的一侧虽然没有水平伺服,但有一个气缸带动该侧铆枪移动,即该侧铆枪有水平运动,其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两者至少构成等同特征;
2.对专家关于被控侵权设备没有龙门夹伺服的意见有异议,现场勘验时铂电公司已明确指出龙门夹的位置;
3.对专家关于被控侵权设备与铂电公司专利技术特征“所述任一铆枪均通过机械臂与同侧的水平伺服相连”不同的意见有异议,铆枪与同侧的水平、垂直伺服都有相连,故应至少构成等同。
大源公司认为:对专家意见的结论没有异议,但对专家将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作为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有异议,前序部分并非技术特征,不应当作为比对内容。
(三)针对“母线铆接固定夹具”实用新型专利,铂电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经比对,被控侵权夹具包括一长条形夹具体及相对装配于夹具体两端的L形第一、第二夹爪,夹具体两端朝向夹爪凸伸方向设有延伸部,分别与第一、第二夹爪形成一定的夹持缝隙,延伸部末端形成斜角并圆弧光滑滚边,夹爪的凸伸末端朝相对方向形成钩形部。
铂电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夹具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大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夹具并非其提供,且与涉案母线槽自动化设备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故不发表比对意见。
专家认为,现场勘验时,在被控侵权设备生产线旁发现了被控侵权夹具,因现场没有演示母线生产过程,无法判断夹具是否与生产线配套,但从夹具外观比较,其技术特征与铂电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针对专家意见,铂电公司未发表意见。
大源公司认为,其设备是通过上下气缸将母排压紧,正常母线输送过程中不需要夹具,但备好料后不能马上生产,故合同报价单中的备料夹具用于在生产前将母线夹紧防止松散的母线变形,并非被控侵权夹具,且铂电公司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即使该夹具与铂电公司涉案专利完全一致也不构成侵权。
华彤公司认为涉案三项专利的比对及专家意见均与其无关,未发表比对意见,但认为整条流水线被控侵权夹具都是由大源公司提供,其并不清楚ERP在哪一个设备中,也没有自创一个ERP系统,被控侵权夹具是涉案母线槽自动化设备的配套装置,对应合同附件报价单第22项备料夹具。
聚牛公司、立得公司、周跃进、孙芳、夏建春的意见与大源公司一致。
2017年7月27日,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使用自有手机,打开百度APP,输入“企业ERP系统”并搜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的“百度百科”词条显示:“企业ERP系统标准的定义来自于其英文原意,即企业资源规划(EnterpriseResourcePlanning),企业ERP系统是一个对企业资源进行有效共享与利用的系统,通过信息系统对信息进行充分整理、有效传递,使企业的资源在购、存、产、销、人、财、物等各个方面能够得到合理地配置与利用,从而实现企业经营效率的提高。
从本质上讲,企业ERP系统是一套信息系统,是一种工具,系统设计中可集成某些管理思想与内容,可帮助企业提升管理水平。
”“另一种说法认为企业ERP系统是将企业所有资源进行整合集成管理,简单的说是将企业的三大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进行全面一体化管理的管理信息系统。
”一审庭审中,专家辅助人姜文刚教授解释,企业ERP系统是指企业资源计划系统,包括企业人力、生产管理、财务系统等。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2008年6月16日,西门子公司(甲方)与铂电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TA-ZSB080506),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出售“ZSB080506自动铆接设备”一台,对于出卖的标的物,乙方应当拥有完整物权,并且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知识产权)的义务;
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对设备的技术要求(见《XL母线槽自动铆接设备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和制造;
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15天内将标的物交付至甲方工厂;
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保证、包装、伴随服务、标的物的交付、检验和验收、对标的物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合同价款和支付、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及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
合同附件载明投标总价为327.60万元(含17%增值税),交货地点为扬中西门子母线公司,交货期115天。
在原审即(2014)镇知民初字第11号案件中,铂电公司提交了上述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讼争流水线的市场价值及大源公司的获利和铂电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发票载明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23日、27日、28日,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购货单位、销货单位、发票总计金额均与购销合同相符。
在2014年8月26日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载有以下内容:“袁(除华彤公司外其余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你们的发票是分别开具的,到底价格是多少。
赵(铂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时原告按照国家税务系统的要求单张一次性所开具的发票最高不超过10万元。
袁:原告与西门子公司是否完全按照合同履行?
赵:在交付产品及付款总额按照合同履行,但时间与合同不吻合。
袁:你们双方有没有补充合同。
赵:与本案无关。
袁:这份合同是由原告举证的,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作详细说明,你无权拒绝,你们双方是否有补充合同。
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涉及到原告的商业秘密。
本案被告二三四(被告大源公司、聚牛公司、立得公司)均系原告竞争对手,原告拒绝回答。
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你们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
赵: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原告拒绝回答。
……袁:上次你讲原告与西门子公司这份合同与诉争的合同是一样的,本案审理的核心是专利的问题,请原告说明你这套设备是否包含了本案所涉及到的三项专利。
赵:提供该证据向法庭只是说明该流水线的大概市场价格及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情况,作为法庭酌情考虑的依据。
?
:(与)西门子合同中所涉及的流水线和本案所涉及的流水线是不是一样的。
赵:基本相同。
?
:这个流水线中包含了本案的几项专利。
赵:三项专利都包含在内了。
袁:你这台设备的利润是多少。
赵:是原告的商业秘密。
……袁:(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一点第一款的技术要求请你提供。
赵:该技术要求又涉及到原告的商业秘密,拒绝提供。
本案被告代理人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涉及原告商业秘密的事项,原告不明白被告到底是诉讼还是刺探原告的商业秘密。
袁:你们签协议时是有技术要求的,而且技术要求涉及到本案诉讼的三个专利。
邓(铂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不理解,我们的代理人已经讲得很清楚,我们提供这份合同是给法官作参考的,我们合同的商业细节、技术细节与本案无关,可以拒绝提供,本案是知识产权的官司,我们要比对的是专利项,而我们的专利项与这个部分是否一致,更重要的是看被告诉争的流水线与我们起诉的项目是否一致,至于说被告想知道,你能不能说的更直白一点,比如合同哪里有漏洞。
……邓:合同以及合同的技术附件是我们在2008年交付之前的合同约定,我们的专利是在交付后才申请的。
”对上述关于铂电公司与西门子公司购销合同中所涉流水线包含涉案三项专利技术的陈述,铂电公司在一审开庭期间予以否认,同时其法定代表人陈述:“庭审笔录中所涉及的三项专利都包含在内,并非指在铂电公司与西门子合同的签订中,但当时签订合同时还没有这样完整的技术方案,合同交付之后并经不断完善才形成这个专利技术,主要强调时间点的问题。
”对于合同所附技术要求,铂电公司表示时间太长,已经不能提供,同时认为,其与西门子公司在订立合同之前签订了保密协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完全在内部进行,并未公开,双方作为涉案专利的共同申请人所从事的任何行为均不导致专利丧失新颖性。
为此,铂电公司(乙方)提供了其与西门子公司(甲方)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共享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以同等地位享有乙方所生产的自动化铆接设备设计、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含专利、软件著作权)。
2.乙方向第三方出售相同或类似设备或向第三方转让本协议所含知识产权时均需取得甲方书面授权。
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于20日内向乙方付清设备(编号:ZSB080506)余款。
并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从甲方向乙方付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甲方未向乙方付清设备(编号:ZSB080506)余款,协议自动失效。
聚牛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日,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自动化生产设备、工业控制生产线的设计、研发、上门调试及上门维修保养等,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跃进,股东为周跃进、夏建春。
立得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承接工业工程、自动化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等,法定代表人为徐小芳,股东为孙芳和夏建春。
王先斌于2008年5月入职铂电公司,在技术部从事机械设计工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之一,2011年4月11日从铂电公司辞职,后进入大源公司工作。
铂电公司认为,大源公司、聚牛公司、立得公司系关联企业,业务内容基本相同,注册地址,注册地址完全一致孙芳、夏建春分别为上述关联企业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大源公司、聚牛公司、立得公司、周跃进、孙芳、夏建春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先斌作为大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亦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铂电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
一审争议焦点:1.铂电公司及聚牛公司、立得公司、周跃进、孙芳、夏建春、王先斌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被控侵权设备是否落入铂电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大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4.华彤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
首先,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除此之外,行使共同的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本案中,铂电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系涉案三项专利的共有人,西门子公司出具书面函,授权铂电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铂电公司有权以其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其次,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大源公司系被控侵权设备的制造者,华彤公司系设备的使用者,均与涉案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被告。
此外,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股东以出资额或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聚牛公司、立得公司的注册地址虽与大源公司相同,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与大源公司存在交叉或关联,但铂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聚牛公司、立得公司及其股东个人和大源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或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王先斌作为大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被控侵权设备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亦应由大源公司承担。
据此,聚牛公司、立得公司、周跃进、孙芳、夏建春、王先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铂电公司认为上述被告应与大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
铂电公司及西门子公司系涉案三项专利的共有权利人,上述专利均在有效期内,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之前,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铂电公司分别主张将“母线规格自识别”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4、“母线多铆枪”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6,“母线铆接固定夹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且上述权利要求均为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最宽,一般均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记载了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及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记载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二者作为一个整体共同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故均应作为侵权比对的内容。
大源公司认为不应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作为比对内容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首先,针对“母线规格自识别”发明专利,经比对,各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设备是否具有以下技术特征存在争议:1.被控侵权设备所调用的储存有母线数据信息的公司ERP系统,与专利技术特征“一个与上位机通过网络信号相连的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2.被控侵权设备的工控机,与专利技术特征“装载有铆点规划软件的上位机”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3.被控侵权设备的工控机与PLC相连,与专利技术特征“上位机与铆接机台的PLC处理及程控单元信号相连”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4.被控侵权设备的运转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4的特征步骤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对于上述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专利权利要求1仅记载“一个与上位机通过网络信号相连的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但对“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的具体内容并未明确,对此,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实施例等澄清该技术特征的含义,以正确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结合该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06]部分、具体实施例一及附图1(截图附后)的相关内容,可以确定该“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系指装载有所有规格类型母线信息的设计部门的终端设备,如设计部门的终端计算机等,且该终端设备通过局域网或以太网等与生产部门的上位机相连。
虽然现场勘验时没有发现被控侵权设备具有预存母线数据信息的终端设备,但因华彤公司和大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所供产品必须符合需方技术要求,故被控侵权设备技术要求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应当视为该设备所具备的技术特征。
根据被控侵权设备技术要求第三条具体工位及流程要求中的工序2,被控侵权设备通过条形码识别系统扫描产品标签上的条形码,调取公司ERP系统中有关该产品的数据信息,输入铆接系统,铆接系统按照输入数据自动编程,控制铆枪进行自动铆接,结合公司ERP系统的定义、结构和功能可知,被控侵权设备是通过将母线数据信息预存在公司ERP系统中,使设备生产时能够从公司ERP系统中调取有关母线产品的数据信息进行规划生产,避免母线规格判别失误,提高工作效率和铆接质量。
因此,被控侵权设备采用在公司ERP系统中预存母线数据信息,且该系统能与被控侵权设备形成调用关系的技术特征,与铂电公司专利技术特征“一个与上位机通过网络信号相连的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虽然文字表述不同,但从结构、位置和功能等方面考虑,实际上系相同的技术特征。
由于企业ERP系统是企业的一套信息系统,企业通过该系统对其各项重要资源进行有效共享与利用,故在华彤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系统为其自身所拥有,但该系统能够与被控侵权设备实现调用关系属于设备技术要求之一,大源公司作为设备的生产商和供应商,负有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使之符合双方约定技术要求的合同义务,故即使上述公司ERP系统并非大源公司提供,根据合同约定,其也应完成在该系统中预存相关母线数据信息并使之与被控侵权设备实现调用关系的合同义务,且被控侵权设备技术要求中也有关于建立母排各电流等级宽度的数据库的总体要求。
据此,大源公司认为公司ERP系统并非其提供,该系统与被控侵权设备无关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大源公司认为根据铂电公司专利说明书第5页的解释,“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应为装载有Excel表格的终端计算机,因被控侵权设备并没有计算机,故与铂电公司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在法律法规对具体解释规则均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用说明书及附图所载明的具体实施方式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特别是不能用说明书中的下位概念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的上位概念。
铂电公司专利说明书第5页的具体实施例一虽然载明“该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1为装载有Excel表格的终端计算机,通过局域网或以太网与上位机3信号相连”,但其中终端计算机相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而言属于下位概念,不能据此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加以限定,更不能得出“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就是终端计算机的结论,故大源公司的上述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铂电公司认为手动输入装置或人工输入均在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06]部分及实施例二所述基于上位机的手动输入装置系指母线规格自识别装置,其所描述的手动输入是指在母线规格识别过程中,由生产部门的作业人员对待铆接的母线简单测量任一参数,并将该参数通过手动输入装置输入上位机,在上位机中匹配母线规格数据库中的记录并读取该母线的全部规格数据,因此,上述手动输入或手动输入装置与“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这一技术特征无关,更不能替代该技术特征,铂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被控侵权设备的报价单显示,该设备的“上位机、软件开发”为“研华工控机(含铆点规划计算软件)”,在大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备的工控机中装载有铆点规划软件,故与专利技术特征“装载有铆点规划软件的上位机”相同;
3.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10、专利说明书、附图说明及实施例中,“PLC处理及程控单元”均作为一个整体出现,故在技术比对时亦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对。
由于被控侵权设备的上位机与铆接机台的PLC相连,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上位机与铆接机台的PLC处理及程控单元信号相连。
大源公司辩称其设备不存在PLC程控单元信号,故该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设备包含与铂电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4.权利要求4为关于母线规格自识别及铆点规划系统的运作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在被控侵权设备的机械构造及其各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联接关系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与铂电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的前提下,大源公司作为被控侵权设备的生产商,对设备的运作方法不同于铂电公司专利的运作方法负有举证责任。
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大源公司负有提供安装、调试、使用、维修和操作所必须的技术文件及对整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故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设备进行调试并使之运行,但在本案中却消极应对,为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设备的运作方法落入了铂电公司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设备落入了铂电公司“母线规格自识别”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针对“母线多铆枪”发明专利,经比对,各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设备是否具有以下技术特征存在争议:1.被控侵权设备的水平伺服安装在工件传送带同侧的上下,与专利技术特征“主体框架上相对于工件传送带两侧分别组装有一个水平伺服”是否相同或等同;
2.被控侵权设备的主体框架上装设有四个铆枪,工件传送带左右两侧分别悬浮两个铆枪,水平伺服位于工件传送带同侧的上下,并分别与该侧两个铆枪相连,与专利技术特征“所述任一铆枪均通过机械臂与同侧的水平伺服相连”是否相同或等同;
3.被控侵权设备在工件传送带的母线装配区域是否装设有龙门夹伺服;
4.被控侵权设备的运转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6的特征步骤是否相同或等同。
对于上述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主体框架上相对于工件传送带两侧分别组装有一个水平伺服”中“两侧”的含义,铂电公司认为应包括水平左右两侧和同侧的上下,大源公司认为应仅指水平左右两侧,双方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代汉语解释,“两侧”指两边、两旁的意思,“相对于工件传送带两侧”中“两侧”的参照物应为工件传送带,根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工件传送带系水平放置并通过水平运动传送工件,故该“两侧”应指工件传送带的水平左右两侧,而不包括同侧的上下。
被控侵权设备的水平伺服位于工件传送带同侧的上下,与铂电公司上述专利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应结合水平伺服的工作原理及其与铆枪的连接关系综合判断,水平伺服的作用在于与同侧的铆枪相连并带动该侧铆枪水平移动,使铆枪接近母线,对应不同宽度的母线进行铆接。
铂电公司涉案专利在工件传送带的水平左右两侧分别装设有一个水平伺服,并分别通过机械臂与同侧的铆枪相连,带动铆枪做水平运动,即两侧铆枪均可通过水平伺服做水平运动。
被控侵权设备在工件传送带的两侧分别装设有两个铆枪,但仅在工件传送带一侧的上下各装设一个水平伺服,一个水平伺服分别连接该侧的一个铆枪,根据专家意见,此种连接方式导致被控侵权设备与铂电公司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当铆接上下宽度相同的母线时,涉案专利的左右两侧铆枪均可通过水平伺服自动调节,同步完成铆接。
而被控侵权设备需将母线紧贴无水平伺服一侧的铆枪,靠水平伺服移动另一侧铆枪以适应不同宽度的母线,亦能同步完成铆接。
2.当铆接上下宽度不同的母线时,假设铂电公司涉案专利在工件传送带两侧各有两个铆枪,且铆接均与同侧水平伺服相连,因其两侧各仅有一个水平伺服,铆接时,需预先手工调节铆接较窄一端母线的左右两个铆枪。
而被控侵权设备一侧的两个铆枪分别由不同的水平伺服控制,铆接时将母线紧贴无水平伺服一侧的铆枪,同时手工调节该侧铆接较窄一端母线的一个铆枪即可,另一侧两个铆枪均可通过不同的水平伺服自动调节。
可见,在铆接上下宽度不同的母线时,被控侵权设备的功能、效果与铂电公司涉案专利均不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设备采用的在工件传送带同侧上下各安装一个水平伺服的技术手段与铂电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不相同,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效果也不同,应当认定其与涉案专利技术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2.如前所述,因被控侵权设备仅在工件传送带同侧的上下各安装有一个水平伺服,故仅该侧铆枪分别与一个对应的水平伺服相连,另一侧铆枪并无水平伺服与之相连,该种连接方式导致被控侵权设备的工作原理、实现的功能及效果均与铂电公司专利技术不同,故该技术特征与铂电公司专利技术特征“所述任一铆枪均通过机械臂与同侧的水平伺服相连”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3.根据被控侵权设备买卖合同所附报价单,其中明确标明“龙门工作站机构”和“龙门夹伺服模组”,大源公司作为设备的生产商和供应商,既未对上述内容予以合理解释,在能够控制设备运行的情况下,也未积极调试设备使之运行,故其关于被控侵权设备没有龙门夹伺服,而是通过两套传送装置运送母线的意见,不能推翻上述报价单的记载,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且在现场勘验时,被控侵权设备在工件传送带的母线装配区域内设有一组夹紧机构及与之对应的伺服机构,结合上述报价单,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设备具备龙门夹伺服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因被控侵权设备的部分技术特征与铂电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未落入铂电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4.权利要求6为关于母线多铆枪同步协调作业系统的控制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在被控侵权设备的机械构造及其各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联接关系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与铂电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能一一对应的前提下,铂电公司对于被控侵权设备的控制方法与其专利方法构成相同或等同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但铂电公司对此未能证明。
关于铂电公司认为权利要求6为方法专利,应对设备的运转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且不论该条是否能够适用于本案,即使能够适用,其前提亦为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即产品是相同的,但本案中,被控侵权设备在机械构造等方面与铂电公司专利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因此,铂电公司关于被控侵权设备的控制方法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铂电公司“母线多铆枪”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后,针对“母线铆接固定夹具”实用新型专利,经比对,被控侵权夹具的技术特征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大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夹具与其无关。
华彤公司认为该夹具是被控侵权设备的配套装置,系大源公司提供。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场勘验时,数十个被控侵权夹具零星放置在被控侵权设备上及一旁的工具箱中,此外,被控侵权设备买卖合同所附技术要求的“具体工位及流程要求”中载明“预装配好的母线槽必须保证先夹紧后铆接”,设备报价单中亦包含“备料夹具”及“夹具回收输送机构”,可见,铆接前先夹紧是铆接工序中不可或缺的一步,而备料夹具是被控侵权设备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大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夹具就是上述用于夹紧母线槽的夹具。
大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设备报价单中的备料夹具系用于生产前将母线夹紧防止松散的母线变形,其设备是通过上下气缸将母排压紧,正常母线输送过程中不需要夹具,既未提供其所主张的备料夹具,也未对其关于用气缸压紧母排的说法进行演示或说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设备落入了涉案“母线规格自识别”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该设备配件之一的被控侵权夹具落入了涉案“母线铆接固定夹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
大源公司认为,铂电公司在涉案三项专利申请日之前,与西门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所涉设备包含涉案三项专利技术,故铂电公司涉案三项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因使用导致技术方案公开,属于现有技术,即使其使用了该三项专利也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大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
由此可见,铂电公司涉案专利是否在申请日前因销售而导致技术方案公开,关系到该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即铂电公司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大源公司对铂电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授予有异议,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据此,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方式应当是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非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但大源公司未提供任何现有技术方案供法庭比对。
对于大源公司认为应当由铂电公司提供其销售给西门子公司的设备所附技术要求以供比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是行使法定抗辩权的一种,意在阻却原告的请求权,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义务证明其主张,故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且从合理性的角度而言,大源公司作为实施现有技术的一方,应当明了其所实施技术的来源,在面临专利侵权之诉时应当有举证的能力,故其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铂电公司曾在原审开庭时陈述其销售给西门子公司的流水线设备中包含了本案三项专利技术,且专利系在设备交付后才申请,现铂电公司否认上述陈述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关于“当时签订合同时还没有这样完整的技术方案,合同交付后并经不断改善才形成这个专利技术”的陈述亦符合技术研究的正常规律,专利权人在不同时期生产的产品通常在技术方案上具有一定的延续性或关联性,但不能当然认定其技术方案始终未作变动,故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就是现有技术。
据此,对大源公司的此节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铂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大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别、实施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铂电公司专利产品销售的价格、合理利润率,以及铂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铂电公司涉案专利分别为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经济价值较高;
2.被控侵权设备总价为278万元,考虑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在整个设备中所占的比例;
3.铂电公司陈述同行业的设备利润率可达30%-50%,大源公司陈述被控侵权设备的预期利润率在30%左右;
4.铂电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800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酌情确定大源公司赔偿铂电公司经济损失5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五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大源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苏州铂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母线规格自识别及铆点规划系统及其运作方法”(专利号ZL20091003××××.8)及“母线铆接固定夹具”(专利号ZL20092004××××.4)专利权的行为;
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的“母线槽自动化设备”及其配件夹具;
二、苏州大源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铂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万元(包括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38000元);
三、驳回苏州铂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30元,由苏州铂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苏州大源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43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091003××××.8“母线规格自识别”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2.母线铆接固定夹具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有效;
3.大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4.一审判决华彤公司停止使用涉案设备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母线规格自识别”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大源公司上诉认为将被控侵权设备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设备至少缺少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与上位机通过网络信号相连接的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及“上位机与铆接机台的PLC处理及程控单元信号相连”两项技术特征。
1.关于被控侵权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与上位机通过网络信号相连接的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这一必要技术特征首先,涉案“母线规格自识别”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个与上位机通过网络信号相连的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但对“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的具体内容并未明确。
对此,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实施例等解释该技术特征的含义,但不能用说明书及附图所载明的具体实施方式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特别是不能用说明书中的下位概念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的上位概念。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06]部分、具体实施例一及附图1的相关内容,“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应当解释为装载有所有规格类型母线信息的设计部门的终端设备,而不应仅限定为终端计算机。
因为终端计算机相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而言属于下位概念,不能以说明书中具体的下位概念来限定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位概念,况且该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为装载有Excel表格或Access数据库的终端计算机”,如果将“母线规格自识别”解释为终端计算机,将导致权利要求1与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一致,显然不符合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于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这一基本规则。
故大源公司将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解释为终端计算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一审现场勘验时虽然未发现被控侵权设备具有预存母线数据信息的终端设备,但根据被控侵权设备技术要求中有关该设备通过条形码识别系统扫描产品标签上的条形码,调取公司ERP系统中有关该产品的数据信息,输入铆接系统,铆接系统按照输入数据自动编程,控制铆枪进行自动铆接等内容,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设备采用在公司ERP系统中预存母线数据信息,且该系统能与被控侵权设备形成调用关系的技术特征,与铂电公司专利“一个与上位机通过网络信号相连的母线规格预定义单元”构成相同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2.关于被控侵权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上位机与铆接机台的PLC处理及程控单元信号相连”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10、专利说明书、附图说明及实施例中,“PLC处理及程控单元”均作为一个整体出现,故在技术比对时亦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对。
经一审现场勘查,被控侵权设备的上位机确与铆接机台的PLC存在物理相连,为了实现设备的相应功能,被控侵权设备的上位机与铆接机台的PLC处理及程控单元之间应当存在特定的数据连接关系,故在大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设备的该特征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相同,并无不当。
大源公司辩称其设备缺少“上位机与铆接机台的PLC处理及程控单元信号相连”的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大源公司提出的涉案设备只有在正常生产条件下才能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停运时不能进行技术比对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备的机械构造及其各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等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母线规格自识别”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大源公司作为被控侵权设备的生产商,其有能力对设备进行调试并使之运行,或通过其他举证方式证明该设备的运行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
但大源公司仅是消极否认,并未积极举证,故一审判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被控侵权设备的运行方式落入“母线规格自识别”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大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设备未落入铂电公司“母线规格自识别”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涉案母线铆接固定夹具实用新型专利并未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第六条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事由而未按期缴纳或缴足专利年费导致权利终止的,在一定期限内仍可请求恢复权利。
本案中,铂电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未按期缴纳或缴足年费及滞纳金于2011年6月15日终止,后于2012年5月21日恢复登记,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6月14日,故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大源公司认为涉案母线铆接固定夹具实用新型专利已失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大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大源公司上诉认为铂电公司与西门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流水线设备包含本案三项专利,而本案三项专利是在购销合同的设备交付后的2009年6月15日申请,本案所涉三项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已因销售导致技术方案公开,故属于现有技术,其使用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大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关键在于用以抗辩的技术是否构成现有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公开。
判断一项技术是否是现有技术,实质是判断该技术是否公开,故无论技术公开的方式如何,构成公开的关键在于判断公众想要得知有关技术内容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是否存在。
本案中,大源公司主张铂电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含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设备,故需要判断该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本院认为,铂电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主要理由:大源公司提供的2008年6月16日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涉案三项专利的两个专利权人铂电公司与西门子公司,合同中约定铂电公司按西门子公司对设备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和制造。
此外,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共享协议》约定双方以同等地位享有铂电公司所生产的自动化铆接设备设计、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含专利、软件著作权)。
由此可见,该销售合同签订于两个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并非是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的公开销售。
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销售行为已经导致设备所涉技术方案处于不特定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销售行为并未导致设备所涉技术方案已经公开。
此外,铂电公司与西门子公司购销合同中所涉设备虽然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交付的,但是设备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与本案专利相同大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
铂电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在该购销合同所涉设备交付后不断改善的基础上形成的主张,符合科研开发的规律。
综上,大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判决华彤公司停止使用涉案设备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华彤公司从大源公司购进被控侵权设备,仅支付部分货款,且大源公司尚未对被控侵权设备完成调试,华彤公司未能实际使用该侵权设备。
一审法院根据铂电公司请求判令华彤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的“母线槽自动化设备”及其配件夹具,并无不当,该设备的使用者华彤公司在上诉时对该项判决并未提出异议。
故大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华彤公司停止使用涉案设备不当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华彤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其与大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华彤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故其作为败诉一方,一审法院判决其与大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大源公司、华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大源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