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967号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教育北路1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童志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麟,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湖镇镇下村村广梅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骆宝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心中,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沙腰村刘沙北路宝居乐厂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黎进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鹤方,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英臻荟家居馆,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扬清路1号红星美凯龙综合馆五楼F8036、F8037。
经营者:王玉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鹤方,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高新区狮山捷凯洁净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35号1幢3209室。
经营者:王玉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鹤方,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欧陆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朗克公司或被告一)、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居乐公司或被告二)、苏州工业园区英臻荟家居馆(以下简称英臻荟家居馆或被告三)、苏州高新区狮山捷凯洁净经营部(以下简称捷凯洁净经营部或被告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合欧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麟,被告一慕朗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心中,被告二宝居乐公司、被告三英臻荟家居馆、被告四捷凯洁净经营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鹤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1630580357.1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库存及模具;
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童志龙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童志龙于2018年5月1日将涉案专利普通许可给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6年11月28日。
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案专利在遭受侵害时,原告有权单独提起维权诉讼。
经调查发现,四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基本无异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庭审中,联合欧陆公司进一步明确被告一慕朗克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商标的所有人,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在被告三英臻荟家居馆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并开具了相关收据,被告三的销售人员提供了被告二宝居乐公司的名片,被告四捷凯洁净经营部向被告三提供POS机收款,被告二、三、四均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审理过程中,联合欧陆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江苏省范围内的损失赔偿。
被告一慕朗克公司答辩称:1、原告已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被告一提起相同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该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合并审理或驳回原告诉请;
2、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涉案专利权人为童志龙,虽然其与原告签订了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合同,但并未将涉案专利权以及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3、被告三是被告一在苏州范围内的代理商,被告一授权被告三展示涉案产品,并非是用于销售;
4、被告二与被告一没有任何关系;5、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诉请的外观专利设计有显著的不同;
6、原告主张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宝居乐公司、被告三英臻荟家居馆、被告四捷凯洁净经营部共同答辩称:1、被告三与被告一是代理关系,被告三代理销售被告一的家具产品,被告三的工作人员误将展示品出售,经与被告一联系,被告知该产品系展示品不得出售后,被告三当天退回了全部款项取消了交易;
2、被告三与被告四的经营者均为王玉梅,被告三的工作人员只是借用了被告四的POS机进行收款;
3、因交易取消后,购买人提出有无其他店可以买到类似产品,被告三的工作人员即提供了同楼层的被告二的名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经确认,认定事实如下:童志龙是专利号为ZL20163058××××.1、名称为“沙发(CX01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10日。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最新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7年11月6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童志龙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在全国范围实施,许可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6年11月28日,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并约定如果出现第三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单独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有权主张并单独接受侵权人给付的赔偿金、补偿金、和解金等款项。
2018年6月14日,申请人童志龙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以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苏州工业园区扬清路1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五楼标有“MOVRUNKER慕朗克”字样商店,何敏仪对该店周围环境及摆放在现场的部分产品进行了拍照。
之后何敏仪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现场摆放的其中四件产品,并支付全部货款(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取得《POS签购单》一张,该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供货合同》一份、《收据》一张和提供名片一张,何敏仪对该《POS签购单》、《供货合同》、《收据》和名片分别进行了拍照。
之后,该店工作人员表示不再出售上述四件货物。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及拍照,并出具了(2018)苏吴江证民内字第1947号公证书。
其中,《供货合同》载有“购货方何小姐”、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供货方处有被告三英臻荟家居馆盖章;
《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被告四捷凯洁净经营部;
《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何小姐,收款方式刷卡,被告三英臻荟家居馆在上面盖章;
名片载有“被告二宝居乐公司”及“王凤灵销售经理”等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原告主张以(2018)苏吴江证民内字第1947号公证书载明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一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亦不近似,两者主要区别点包括:1、在沙发的靠背上,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平整的设计,涉案专利设计则布满“星星”状;
2、在两侧的设计上,被诉侵权设计的外围座框是外凸的,而涉案专利设计外围座框与沙发主体成一平面;
3、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底座,而涉案专利设计有底座;
4、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扶手和后背是广角的,而涉案专利设计扶手和后背是垂直的;
5、被诉侵权设计沙发座垫是完整一个,中间没有裁切的线条,而涉案专利设计则是一分为二,中间有裁切线条。
另查明,被告一系第15770258号“MOVRUNKER慕朗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0类,核准项目包括:家具、沙发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
被告一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骆宝定,成立日期2017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安装、销售家具。
被告二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成立日期2011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维修家居用品、家具制品等。
被告三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玉梅,注册日期2016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家居饰品、软装及相关配件。
被告四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玉梅,注册日期2011年8月1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洁净产品、劳保用品、办公用品等。
再查明,原告就(2018)苏吴江证民内字第1947号公证书所涉产品向本院提出四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8)苏05民初967号、980号、981号、982号。
原告主张四案均摊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8334.46元。
原告另于2018年6月14日就涉及被告一的四件产品对应原告四项外观设计专利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四起诉讼,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本院所受理的四起案件基本相同。
该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分立案号(2018)粤73民初1923号、1922号、1924号、1921号,对应本案相同产品和涉案专利的(2018)粤73民初1923号案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因公证书并未披露被诉侵权设计的后、俯、左视图,无法完整地体现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要点,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侵权比对造成一定影响。
而且,公证书所披露的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因有其他物体遮挡,仅就该图片无法完整显示出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要点,导致无法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故判决驳回原告联合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四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四、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联合欧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童志龙是涉案专利权人,其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专利普通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了对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以及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偿的权利,故原告为有明确授权的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系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享有对被诉侵权行为的起诉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沙发,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1、沙发外围侧面垂直向下,外围有左右对称排布的两块圆角矩形板包裹;
2、沙发内侧面表面设有倾斜45度的方形格子纹路;
3、沙发座垫一体成型,约为整个沙发高度的一半;
4、沙发底部设有底座。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沙发座垫中间没有裁切的线条,而涉案专利设计中间有裁切线条。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造型、布局、图案均基本一致,尤其在沙发扶手、靠背、座垫等产品形状上无明显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一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被告三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被告一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被告三是被告一的代理销售商,童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三的店铺签订《供货合同》并现场POS机刷卡付款成功,其销售行为已经发生,被告三对在其店铺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主要目的在于推销展示产品,增加交易机会,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一、被告三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被告一还存在制造行为。
同时,原告依据现有证据主张被告二、被告四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一、被告三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一有库存侵权产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三是被告一的销售代理商,应当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因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一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亦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仅主张就江苏省范围内的损失赔偿和本案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并参考原被告间同类型案件已生效判决的判赔标准,酌情判定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英臻荟家居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580357.1、名称为“沙发(CX01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万元;
三、驳回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惠州市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