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知民初52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永亮眼镜店,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路(邮电三厂门面)。
经营者:谢桥安,男,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永亮眼镜店(以下简称永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到庭参加诉讼。
永亮眼镜店的经营者谢乔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永亮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永亮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永亮眼镜店在《湖南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4.判令永亮眼镜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雅瑞公司提交了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资料、多份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永亮眼镜店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雅瑞公司采取诱骗方式所获取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
经营者年岁较高,加之经营不善,无赔偿能力,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载明,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3年7月6日。
2013年11月9日,该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等。
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人为雅瑞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雅瑞公司为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二)关于侵权认定 (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14日14时15分,公证人员随同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帅林来到位于常德市丹阳路“光明眼镜”(左侧:芳芳时尚女装右侧:潇洒男装)。
邱帅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方式支付470元购买了眼镜一副,该眼镜上标有“BOLON”字样。
公证书载明,公证购买地址与永亮眼镜店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永亮眼镜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案涉眼镜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为,永亮眼镜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雅瑞公司当庭陈述了其公司生产的“暴龙”牌眼镜右腿内侧均有12位由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防伪镭射编码,进入官网输入该组防伪编码查询,便显示出眼镜右腿内侧前四位数字。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商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眼镜与诉争注册商标类别均属于第9类;
该副眼镜没有防伪镭射编码,并非雅瑞公司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眼镜盒正面、眼镜布、右眼镜片右上角、眼镜左右腿外缘、眼镜右腿内侧、眼镜盒内附的价格单和说明书均有“BOLON”标识。
眼镜盒内附的价格单和说明书上同时还有“暴龙”字样。
上述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在字母及排列组合、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第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因此本院认为,永亮眼镜店未经雅瑞公司许可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被告永亮眼镜店系2000年9月20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谢乔安,现年70岁,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该店虽于2002年7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处于经营状态,其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雅瑞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永亮眼镜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依据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永亮眼镜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商标的声誉、经营业者的实际状况、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永亮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关于雅瑞公司起诉要求永亮眼镜店在《湖南日报》公开登报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益,并不涉及人身权益,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永亮眼镜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永亮眼镜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永亮眼镜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孝明 审 判 员 朱梅安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 辉 书 记 员 徐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