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初6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重庆富康养生会所,住,住所地宝鸡市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1MA6XDLM14P。
经营者:袁国义,男,汉族,1979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XX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重庆富康养生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重庆富康养生会所经营者袁国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1967348号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
二、“富侨”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法定代表人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原告所拥有的富侨系列商标,最早于2001年申请注册,经过多年的发展及努力,富侨系列商标荣获了众多的殊荣及美誉。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富侨”等相关标识,经过原告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关标识,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并将“富侨”登记为企业名称,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长期擅自使用“富侨”相关商标,从事与原告相同的足浴保健业务。
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商标权益和企业形象,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致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重庆富康养生会所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涉案第1967348号商标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主张的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不是被告所使用的商标。
原告提交的若干公证书证据程序不合法,不应被采纳。
2、被告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与重庆市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2007年6月8日签订合同,家贵富侨授权被告在宝鸡市XX路开设家贵富侨足浴店,被告缴纳30万元商标使用费,被告没有使用原告商标的主观恶意心态和故意行为,被告在签订授权合同时并不知道“家贵富侨”不是注册商标,被告在若干年使用过程中从未收到原告的侵权通知,被告在得知自己可能侵权的情形下主动拆除了门头,并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权利类证据 1、(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 2、(2010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 3、(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合法享有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商标专有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按摩等服务项目上。
第二组: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类证据 4、(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 5、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荣誉证书 6、星级品牌评价证书——重庆市XX组委会 7、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8、2005年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2008年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9、重庆市工商局认定的2004年重庆市著名商标、2007年重庆市著名商标、2010年重庆市著名商标 10、2002年及2008年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拥有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重庆富侨”品牌相关商标多年并影响广泛,在保健按摩、公共卫生浴等领域拥有极高知名度,“富侨”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无形资产,与原告建立紧密的对应关系。
第三组:侵权类证据 11、对被告侵权行为取证公证书、加盟合同公证书、行业利润证明 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获利巨大,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第四组:维权合理费用类证据 12、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公证消费票、交通费票据 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支出。
第五组:补充证据 13、“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 证明目的:原告是适格主体。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涉案第1967348号商标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主张的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不是被告所使用的商标。
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三组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系超过举证期提交,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合资经营协议和加盟合同。
证明目的:被告系合法加盟经营重庆家贵富侨足浴店,被告并未侵权。
第二组:授权书、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
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
第三组:商标查询信息。
证明目的:被告在使用带有富侨二字的店名时,原告并没有商标所有权人资格,被告并未侵权。
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合资经营协议和加盟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授权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客观上使用了原告商标;
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真实性认可,证明了被告经营面积很大,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系网页截图,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对证据综合分析,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以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按摩保健等。
第1967348号商标原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汽浴室。
2012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2年9月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重庆晨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晨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本案中提起诉讼,重庆晨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原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汽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
2012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8年6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批复,对原告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又查,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郑某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特许郑某某在宝鸡市XX路开设一家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分店,商标使用费和员工培训费共30万元,郑某某有权使用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修风格以及相关产品的使用权。
2007年6月18日,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向郑某某出具授权书,授权期限以郑某某签订的营业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准。
2007年4月24日,被告经营者袁国义与郑某某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在宝鸡设立重庆家贵富侨浴足店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
郑某某占股75%,袁国义占股25%,以双方投资设立名称为重庆家贵富侨宝鸡浴足有限责任公司(店),地,地址:宝鸡市**XX广场**800平方米)。
2008年1月20日,袁国义租赁XX路XX段XX号院房屋1865平方米用于从事足浴按摩,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11月14日,经营者为袁国义,经营范围为足浴。
再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的申请,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指派工作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10日来到位于宝鸡市XX路XX段的门头标有“富侨足浴”店铺,进行拍照,并取得256元的消费票据一张,对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并出具(2018)西莲证民字第5098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还包括:1、签章为XX区XX道XX会所”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56元。
2、14张照片,显示被告门头大字为“富侨足浴”,并使用了红底加黄字的五角形含“富侨”字样图形,大型灯箱上显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店内迎接台、多处毛巾、床单上均印有“富侨”字样。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商标权利;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作为第3959241号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向其认为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第1967348号虽已转让给重庆晨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但重庆晨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在经营场所门头使用“富侨”字样以及五角形带“富侨”字样图形,字体及图形较大,场所内多处单独使用“富侨”字样,有明显的识别服务提供者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告使用以上标识是在足浴服务行业,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
第三,被告虽在灯箱上显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但同时在多处突出单独使用“富侨”字样,并在门头使用与第1967348号商标高度近似的五角形图形,该混淆或单独使用行为,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容易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构成对第1967348号商标及第3959241号商标的侵权。
第四,被告辩称其获得重庆市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使用重庆市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商标,但被告自认其并未审查重庆市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有无商标所有权,不知道重庆市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并无商标所有权。
且重庆市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系授权案外人郑某某使用“家贵富侨”相关标志,并未直接授权本案被告使用,本案被告经营者袁国义即使与郑某某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亦不能由此直接获得相关标志使用权,况且被告大量使用的并非是“家贵富侨”标志,而是“富侨”标识。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的服务行业,使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959241号商标及第1967348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第一,被告经营场所面积较大,经营时间较长。
第二,被告认为其已获得重庆市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家贵富侨”相关标志,并非直接恶意攀附原告,主观恶意较小。
第三,被告已主动拆除了门头含有“富侨”的相关标识,停止侵权态度较为积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店铺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重庆富康养生会所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宝鸡高新开发区重庆富康养生会所的债务应由经营者袁国义以个人财产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重庆富康养生会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重庆富康养生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开支,由经营者袁国义以个人财产承担);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重庆富康养生会所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