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初180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马厂镇更兴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马厂镇商业街南首东侧。
经营者:赵红霞,女,1970年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更旺,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系赵红霞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更新,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系赵红霞儿子。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因与被告沭阳县马厂镇更兴商店(以下简称马厂更兴商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被告马厂更兴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更旺、徐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青花瓷”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2635元;
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公司实现“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并根据产品不同属性划分三大产区,在市场中取得了不俗业绩。
2011年2月,青花瓷公司取得第1768947号“”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青花瓷公司取得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多年来,青花瓷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上述商标进行大力宣传、推广,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使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增多,侵占青花瓷公司市场份额,给公司及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被告马厂更兴商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厂更兴商店辩称,被告认可销售涉案产品,但涉案产品共有两瓶,一瓶销售给原告,一瓶被扔掉了,而且被告商店已经停止经营;
原告主张赔偿3万元过高,被告只同意赔偿合理费用2635元。
原告青花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和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
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注册商标所有权及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获奖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证明原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及“青花瓷”品牌宣传力度、知名度。
4、关于被告马厂更兴商店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经营范围包括散装食品、百货零售销售等,经营场所面积80平方米,资本5万元。
5、(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664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为此支付35元。
6、购买涉案商品票据35元。
7、公证费票据600元。
8、律师费用说明,说明维权案件中律师费用按每个1000元标准收取。
9、调查取证费用说明,说明维权案件中调查取证费用按每个1000元标准收取。
被告马厂更兴商店质证意见:被告查看证据后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均是原件,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关于证据8、9,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本案中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出庭且前期进行调查取证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酌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青花瓷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76894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精浓汁、酒等,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精浓汁、白酒等,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多年来一直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并取得了部分荣誉。
2017年9月21日,申请人青花瓷公司委托徐东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马某工作人员高凤捷随同徐东亮来到位于宿迁市××马厂镇××路的“红霞超市”(该店悬挂证照名称为沭阳县马厂镇更兴商店),徐东亮在公证员马某工作人员高凤捷的监督下在该超市购买标有“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金池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酒一瓶,支付人民币35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票据上加盖沭阳县马厂镇红霞超市印章)。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进行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及购物票据交给徐东亮保管。
2017年9月30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664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原告青花瓷公司提供的封存产品予以拆封,内有白酒一瓶,该酒酒盒正面、背面中间上部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印有“青花瓷”(横排)文字,在酒瓶瓶身中间位置突出印有“青花瓷”(竖排)文字,酒盒侧面印有“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金池酒业有限公司出品”文字。
另查明,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马厂更兴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零售,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公司系涉案“青花瓷”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白酒在包装盒的正面、背面、瓶身处显著位置使用了“青花瓷”字样,与原告的“青花瓷”商标在字音、字形、字体方面极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产品为原告生产或与其有关联,而且原告陈述案涉白酒酒盒上标注的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和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金池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并未经其授权许可使用案涉商标,故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存在侵犯青花瓷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在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被告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青花瓷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青花瓷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及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9000元。
被告提出其是在不知道案涉产品系侵权产品的情况下销售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商店成立于2013年5月16日,至原告公证保全有四年多经营事实,说明被告其对进货渠道、商品来源审查、商品辨识等具有一定能力,故在现有证据下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另被告提出其商店已停止经营,不再销售案涉产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也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青花瓷公司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青花瓷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马厂镇更兴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沭阳县马厂镇更兴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沭阳县马厂镇更兴商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曹智勇 审判员 徐 宁 审判员 白 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秋芳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