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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远益灯饰配件门市部、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82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古镇远益灯饰配件门市部、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古镇远益灯饰配件门市部;周萍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远益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国际灯配城13幢5号之1。

经营者:钟与珍,女,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满豪,该门市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远益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远益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益门市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萍负担。

事实与理由:远益门市部与本案无关。

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8)粤江江海第140号公证书中所载信息与远益门市部全无关系:公证取证的地址登记有两个营业执照,远益门市部的名称也并非“灯具之星”;

送货单、收款收据及名片所载信息均与远益门市部及其经营者无关。

周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益门市部立即停止侵害周萍享有的排他许可的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5××××.1),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远益门市部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远益门市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该专利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为形状,具体设计见附图一。

周旭旵于2017年11月1日起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周萍使用涉案专利,许可费用为零元,发现有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时,周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以周萍的名义负责向专利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终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江江海第140号公证书载明: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于2018年1月4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古镇瑞丰灯配城13栋5号的“灯具之星”商铺,向商铺内工作人员出具了一联单号为0012081的《中山市古镇灯具之星灯饰送货单》,陈莉莉支付相关货款后取得了一张“钟与平”的名片、单号亦为0012081的另一联《中山市古镇灯具之星灯饰送货单》、一张单号为004433的《收款收据》、一件路灯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上述物品。

1.编号为0012081的送货抬头为“中山市古镇灯具之星灯饰送货单”,门市地址与公证购买地址一致,联系手机包含150××××2198的号码,产品单价为人民币340元,订金人民币100元(微信);

2.上述名片所有人为“钟与平”,门市地址与公证购买地址一致,其中亦包含150××××2198的联系电话,名片背面还附有钟与平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及“厂家直销、大功率LED灯具”的宣传语;

3.上述收款收据显示“灯具之星”收到陈小姐货款人民币340元,其中微信人民币100元;

4.上述封存的路灯产品包括太阳能板及路灯头,其中路灯头为上下部分设计,下部呈芭蕉扇形,右侧有外凸的半球面型透光镜,透镜周边有环状设计,透光镜四周还有设计有横向平行的条状散热片。

透光镜左侧为外凸的类长方体结构,与透光镜之间连接处为斜坡设计,斜坡上还有若干格栅区,左侧与管状路灯固定支座相连。

管状路灯固定支座内嵌于路灯尾部,表面有两道菱线环绕,上部有外凸的条状物,且该条状物与矩形外凸结构连接处设计有一矩形凹槽。

路灯背面是由散热片构成的沟槽结构区,该散热片为纵向设计的平行的弧线,且该弧线的高度呈曲线变化,呈弧形坡面,路灯背面与管状路灯固定支座相连接的部位设计有矩形方盒结构,该结构与正面的外凸结构位置对应。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最大的不同在于背面凹槽数量及间距不同。

周萍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周萍主张维权费用包括购物费、公证费,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主张由法庭酌定赔偿的金额。

另查明,远益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认为:周萍是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被授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周萍许可,不得为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同为路灯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除背面的凹槽数量及间距存在不同之外,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侵害涉案专利专利权,构成相似侵权。

关于远益门市部侵权责任认定的问题。

(2018)粤江江海第14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公证书中的地址与涉案的送货单、名片的地址信息互相印证,可信度高,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涉案店铺。

结合送货单上明确有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周萍通过预定后提取的方式在涉案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涉案店铺开办者是否为远益门市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证购买的地址与远益门市部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在未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瑞丰灯配城13栋5号下存在其它经营地址及经营者,远益门市部也未提供其经营地的照片及其他相关信息,放弃举证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远益门市部为涉案店铺的开办者,远益门市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周萍先支付订金,后提取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只能证明远益门市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证明远益门市部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周萍诉请远益门市部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远益门市部的名片虽然宣传其为厂家,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远益门市部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更加无法证明远益门市部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一审法院对周萍诉请远益门市部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远益门市部未经周萍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周萍的专利权,周萍诉请远益门市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为通过预定购得,在周萍举证不足以证明远益门市部处有库存,远益门市部未到庭确认的情况下,对周萍诉请远益门市部销毁库存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远益门市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专利许可费用及周萍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远益门市部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对周萍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远益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周萍排他许可实施的第ZL2013300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远益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萍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远益门市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周萍负担人民币379.17元,远益门市部负担人民币920.83元(上述费用已由周萍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远益门市部负担部分由远益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萍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远益门市部销售。

根据(2018)粤江江海140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3栋5号”的“灯具之星”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购买地址与远益门市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国际灯配城13幢5号之1”基本一致;

店铺内贴有醒目的“远益(灯具之星)”标牌,使用了远益门市部字号;

取得的送货单上手机号码之后载有“钟小姐”字样;

名片正面显示“钟与平150××××2198、134××××9529”,其中号码“150××××2198”与送货单上显示的手机号码之一相同;

名片背面显示有“钟与平”及远益门市部经营者“钟与珍”的银行账号。

上述信息均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指向远益门市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远益门市部销售并无不当。

远益门市部上诉称在“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3栋5号”这一地址还登记有其他商户,但至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其对于公证购买取得的名片上载有钟与平的联系方式、银行账号及远益门市部经营者钟与珍的银行账号这一事实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至于其上诉所称的收款收据所载“陈小姐”与其无关,该“陈小姐”并非收款人而是付款人,收款收据的该项记载与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人“陈莉莉”相符。

故远益门市部关于其与本案无关、并非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益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远益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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