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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9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天诗曼家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81民初4889号
案件名称4889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天诗曼家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天诗曼家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4889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天诗曼家具经营部,经营地址:江苏省镇江丹阳市xxxxxxx。

经营者:李帅,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住江苏省镇江丹阳市.二层03#-12#店内。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天诗曼家具经营部(经营者:李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天诗曼家具经营部经营者李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及“金典皖宝”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在丹阳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6171号“”和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金典皖宝”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及“金典皖宝”系列品牌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8年5月18日,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在丹阳市开发区众悦华城一层11#、二层03#-12#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金典皖宝”标识的床垫2张。

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丹市管案(2018)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生效。

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案涉的两张床垫是我放在店内进行对比的,不是用于销售。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无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取得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板条箱、办公家具、床、床垫、弹簧床垫、家具、金属家具、沙发、椅子(座椅)、桌子。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取得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非金属运输货盘、竹帘、非金属床具附件、软垫、窗用非金属附件、沙发、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第1766171号“”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xxxx]第xxxx号争议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18日,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投诉,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在丹阳市开发区众悦华城一层11#、二层03#-12#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该局认为:“金典皖宝”商标是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在第20类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0194609号。

当事人销售床垫上的“金典皖宝”标识与该注册商标近似,且无法说明进货来源,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于2018年6月21日对本案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天诗曼家具经营部(经营者:李帅)作出丹市管案(2018)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没收标注有“金典皖宝”字样的规格分别为1.8m*2m*8cm和2m*1.8m*22cm两张床垫;

二、罚款2000元。

另查明,丹阳市开发区天诗曼家具经营部于2016年9月30日核准开业,经营者李帅,经营场所未领取营业执照。

被告自述于2017年10月1日开业,经营场所为丹阳市开发区众悦华城一层11#.二层03#-12#,面积为1100平方米左右,经营范围家具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借助他人知名商标的市场信誉,制造市场误认、混淆,争取市场交易机会。

本案中,原告系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及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床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根据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涉案床垫上有“金典皖宝”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中的“金典皖宝”与原告的商标读音相同,仅字形有细微区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场所的地段、面积等因素,酌情确定包含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天诗曼家具经营部(经营者:李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及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天诗曼家具经营部(经营者: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天诗曼家具经营部(经营者:李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莉莎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朝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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