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4186号 原告:浙江浦江金灯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亚太大道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Y。
法定代表人:黄社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洪坤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三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A。
法定代表人:朱洪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浦江金灯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洪坤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吴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叶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浦江金灯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613684号商标的专用权,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六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
原告依法享有第4569716号“”商标的专用权,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1月20日至2028年1月20日。
原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主要经营范围为锁具、锁配件、五金、塑料零件制造、销售等。
长期以来,在原告的宣传和经营下,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生产的锁具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018年8月6日,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举报后,与原告一同前往被告处调查,后于2019年3月26日,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告知书,告知被告公司未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专业从事锁具制造,被告在其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丹阳市洪坤锁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受委托加工的外贸产品包装盒上贴附的图形标志与原告的图形商标不相似;
2、案涉产品是出口的抽屉锁,受众群体是专业的锁具厂商,比一般消费者辨别能力更高,被告在外包装使用的图案不会对他们产生误导;
3、本案案涉商标商品全部为外贸出口产品,不会进入我国的流通领域,不会造成我国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
原告浙江浦江金灯锁业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洪坤锁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交的形式订单(及中文翻译件)因无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核对和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浙江省浦江县抽屉锁厂于2005年6月14日将其所有的第1613684号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第1613684号商标的专用权,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六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
原告依法享有第4569716号“”商标的专用权,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1月20日至2028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六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
原告浙江浦江金灯锁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主要经营范围为锁具、锁配件、五金、塑料零件制造、销售等。
2015年12月,原告所有的第××商标被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评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丹阳市光成锁厂签订了商标独占许可协议,约定丹阳市光成锁厂将其所有的第58676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上许可原告独占性使用,独占性许可使用的期限是: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原告关于丹阳市洪坤锁业有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举报后,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丹市管访举结告字xxxx]xxxxx号举报案件告知书,认定:被告公司系受外贸委托加工抽屉锁,产品外包装盒标有和标志,和由不同外文、字母或数字构成,无相似之处,和两者图形不同,未构成近似,被告公司在委托加工的产品上贴附的上述标志,既不具有区别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其贴附标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故被告丹阳市洪坤锁业有限公司未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丹阳市洪坤锁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要经营范围为锁及配件、五金件、纺织品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1613684号商标及第4569716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其生产的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侵犯了其第161368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经审查,与由不同的外文、字母和数字构成,无相似之处,在我国领域内不具有使我国相关公众将贴附标志的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故被告对标志的使用未侵犯原告第16136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其生产的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使用标志,侵犯了其第4569716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两者均为椭圆形外圈包围三角形结构,外形构成近似,就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关注二者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作为锁具制造者及销售者,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志,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品为贴牌加工外销订单,不会对我国领域内的相关公众造成影响,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产品销往境外,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5867579号“”商标,该商标的所有权××××外人丹阳市光成锁厂,原告主张对该商标的权利来源于与案外人丹阳市光成锁厂在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商标独占许可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独占许可协议显示,案外人丹阳市光成锁厂系将第5867697号商标许可原告独占性使用,故原告对第5867579号“”商标并没有相应的权利,被告在其生产的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使用“”标志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销售及因被告生产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对其合理的开支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地段、面积等因素,酌情确定包含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洪坤锁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浦江金灯锁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第45697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洪坤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浦江金灯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浦江金灯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浙江浦江金灯锁业有限公司负担2842元,由被告丹阳市洪坤锁业有限公司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莉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朝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