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常威金属电器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正兴路32号。
投资人:何常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筠,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倚侨,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臻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南安路23号前座(4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新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君,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臻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达公司)、中山市南头镇常威金属电器制品厂(以下简称常威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威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李海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有透气孔,控制面板上有图案,控制面板的旋钮上有防滑凸条,两侧把手有一定弧度,而涉案专利没有以上设计特征,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二)常威制品厂的投资人何常添是专利号为ZL201730411861.3、名称为“多功能烤涮锅”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常威制品厂对被诉侵权设计享有合法的专利权,依法可以生产、使用及销售,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即便构成侵权,常威制品厂基于授权专利进行委托生产及销售,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交易,是善意的,并非恶意侵犯李海斌的合法权益,且李海斌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相应经济损失,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臻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驳回李海斌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海关的《扣留决定书》不是侵权认定文书,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臻达公司而言,无法通过《扣留决定书》直接判断常威制品厂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常威制品厂出具《保函》、出示相关专利证书并支付担保金后要求臻达公司根据《合作出口协议书》约定办理反担保放行手续,臻达公司被诉行为是合法行为,也是履约行为,臻达公司对常威制品厂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不构成帮助侵权。
(二)李海斌在本案中诉请臻达公司停止销售行为并承担销售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臻达公司不是销售者,应直接驳回李海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令臻达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判决内容超出诉求范围。
李海斌辩称,臻达公司在被诉产品被海关扣留后,明知被诉产品涉嫌侵权,没有与权利人联系,也没有对被诉产品是否侵权进行分析或征求第三方专业分析意见,直接申请放行,帮助被诉产品销售至国外,在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侵权后果。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海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臻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李海斌“多功能电烤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常威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赔偿李海斌“多功能电烤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3.常威制品厂立即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配件;
4.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连带赔偿李海斌经济损失343598元;
5.本案诉讼费用有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李海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电烤炉”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7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66306.9。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
涉案专利产品为用于餐饮行业的厨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8年2月5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李海斌为证明涉案专利被侵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的拱关知申联字[2018]2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2018年7月12日出具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和2018年7月12日出具的《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显示根据李海斌提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拱北海关已于2018年7月11日查获臻达公司申报出口、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料理锅2000个,货物价值171799元,并于7月12日对相关产品全部予以扣留;
由于臻达公司提交了放行被扣留涉嫌侵犯专利权料理锅2000个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了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因此拱北海关决定解除对于上述料理锅1998个的扣留,取样留存2个。
经李海斌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拱北海关出具《调查令》调取本案相关案件材料,拱北海关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被扣留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两个,以及以下书面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为臻达公司,申报日期2018年7月9日,商品“SMARTHOME牌料理锅”,型号SM-EG1600,数量2000个,目的国泰国,总价26600美元。
2.中山海关中关知字[2018]8号《查验记录》和《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显示该关于7月10日在小榄港对臻达公司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该司申报出口的料理锅涉嫌侵犯李海斌涉案专利权。
3.2018年7月12日中关知字[2018]8号《扣留现场笔录》,显示中山海关驻小榄办事处查验科向臻达公司说明了实施扣留的理由并告知该司相关权利,该笔录有臻达公司负责人何常添签名。
4.中山海关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的中关知字[2018]8号《扣留决定书》和《扣留清单》,显示中山海关向臻达公司告知该司于7月9日向中山海关申报出口的料理锅涉嫌侵犯李海斌涉案专利,故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
在扣留期间,臻达公司可申请查看货物,如认为上述货物未侵犯有关专利权,可以向海关申请放行货物。
臻达公司的负责人何常添在《扣留清单》上签名确认。
5.拱北海关2018年7月12日出具的拱关知申联字[2018]2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显示该关于7月12日对臻达公司出口的涉嫌侵犯李海斌涉案专利的料理锅2000个予以扣留。
6.2018年7月13日的中关知关[2018]8号《解除扣留通知书》,显示因臻达公司提供专利反担保放行书面申请并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故中山海关决定解除对前述中关知字[2018]8号《扣留决定书》和《扣留清单》项下料理锅1998个予以放行,提取样品2个。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自海关处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两个,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产品实物封存完整。
经拆封可见,两个外包装箱上均没有中文标识,箱内各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全英文说明书和保修凭证各一份。
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两个产品实物外观设计一致,均无法从产品的包装盒、材料或产品本身辨识生产者,常威制品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
李海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臻达公司、常威制品厂均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常威制品厂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比文件一是1688网站网页截图,主张打开网页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1日,网页显示卖家为“永康市芸西卡五金制品厂”,商品名称“源自德国家用涮烤电烤盘电烤炉无烟不黏烤肉机团购一件代发礼品”,详细信息显示该商品已填写符合国家CCC认证标准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编号的商品百科查询结果显示证书生效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常威制品厂认为上述3C证书的生效时间2015年1月27日是商品图片的公开时间,因此该商品图片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李海斌对该网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3C证书可由网页经营者自行上传,而网页中的图片可由经营者自行编辑,因此无法确认网页中的图片就是3C证书上的产品型号,也无法确认网页中的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2.对比文件二是淘宝网网页截图,常威制品厂主张打开网页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显示商品“源自德国家用涮烤电烤盘电烤炉无烟不黏烤肉机团购一件代发礼品”,卖家“永康市芸西卡五金制品厂”,网页还附带有产品图片。
李海斌认为该淘宝网页没有显示产品的公开时间。
此外,李海斌认为上述两份对比文件中的产品图片均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
上述两份对比文件中的产品图片见附件三。
此外,臻达公司关于其代理出口的答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书》、常威制品厂的企业信息资料,用于证明常威制品厂委托臻达公司办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业务,并约定由常威制品厂承担由于产品的质量、商标、知识产权等问题产生的责任及费用;
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臻达公司申报出口商品名称“SMARTHOME牌料理锅”,型号SM-EG1600,数量2000个,目的国泰国,总价26600美元;
3.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于2018年6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商品为料理锅2000个,总价209203.68元;
4.发票一张,显示常威制品厂支付了运输费用;
5.中国建设银行标准回单和电子回执单,显示臻达公司在2018年8月1日收到泰国客商VPSTHAICO.LTD支付的货款26542.9美元,并于次日将款项180666.9元转账给常威制品厂;
6.常威制品厂于2018年7月12日向臻达公司出具的《保函》,显示常威制品厂委托臻达公司前往拱北海关办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反担保事务,将常威制品厂汇给臻达公司的171799元交付给海关作为担保金;
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显示臻达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拱北海关交纳保证金171799元,常威制品厂于8月2日向臻达公司转账171799元;
8.形式发票、商业发票各一份,显示常威制品厂将1998个型号SM-EG1600的“SMARTHOME牌料理锅”销售给INANOS(泰国)有限公司,并由出口代理商臻达公司代为收取货款;
9.装箱单、提货单各一份,显示1998个型号SM-EG1600的“SMARTHOME牌料理锅”由常威制品厂销售,臻达公司托运,INANOS(泰国)有限公司自行提货;
10.泰国曼谷银行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资料,显示汇款方V.P.S泰国有限公司,收款方臻达公司;
11.V.P.S泰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情况说明》,显示INANOS(泰国)有限公司为V.P.S泰国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INANOS(泰国)有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V.P.S泰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12.常威制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该厂委托臻达公司申报出口,臻达公司已将国外客商支付的货款汇入该厂账户,该厂暂未向臻达公司开具发票;
1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显示常威制品厂的负责人何常添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171799元给臻达公司,8月1日臻达公司将何常添的私人汇款以“退款”名义退回;
14.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翻译公司具备相关资质,翻译文件内容真实可靠。
李海斌认为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之间即使存在出口代理合作关系,亦属于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
并且在被诉侵权产品已被海关查扣之后,臻达公司已经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仍然申请海关放行并继续对外销售,臻达公司也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确认在李海斌起诉前未曾与李海斌就涉案侵权纠纷进行协商,李海斌对此亦予确认。
关于合理开支,李海斌未提交证据,主张根据涉案货物价值171799元的两倍计算经济损失为343598元,其中包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常威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5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及其配件、家用电器及其配件、塑料配件、电子产品及其配件。
臻达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2016年5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货运代理、销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农副产品、专用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李海斌是名称为“多功能电烤炉”、专利号为ZL201730166306.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常威制品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锅炉厨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上盖有透气孔,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2.被诉侵权设计的控制面板上有图案,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3.被诉侵权设计控制面板的旋钮上有防滑凸条,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4.被诉侵权设计两侧把手有一定弧度,涉案专利没有。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常威制品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首先,常威制品厂主张打开对比文件一和对比文件二所涉网页的时间均为2018年11月,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该网页的具体内容,故无法证明对比文件一和对比文件二的产品图片在申请日前的网页中已然存在;
其次,对比文件一CCC证书的生效时间亦不能证明是网页中产品的公开时间,综合上述两方面,常威制品厂无法证明对比文件一和对比文件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
最后,即使有其他证据证明对比文件一和对比文件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将对比文件一、对比文件二分别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对,二者在锅盖形状、把手端与锅身连接处的设计上也存在明显区别。
因此,常威制品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根据臻达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海关出具的文书以及常威制品厂的自认陈述,足以证明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为代理出口关系,臻达公司代常威制品厂办理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报关业务、代办海关反担保手续等,与泰国公司之间就被诉侵权产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是常威制品厂,而非臻达公司。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常威制品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常威制品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对于李海斌主张常威制品厂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持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配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标识,李海斌也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李海斌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虽然涉案出口被诉侵权产品合同的国内主体实际为常威制品厂,但臻达公司为常威制品厂的出口提供了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海关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的《扣留决定书》已明确告知臻达公司其代为申报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李海斌涉案专利权,臻达公司可申请查看货物,如认为上述货物未侵犯有关专利权,可以向海关申请放行货物。
臻达公司在未与李海斌核实解决所涉侵权纠纷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常威制品厂向海关提交货物放行申请、交纳担保金,取得1998个被诉侵权产品并协助常威制品厂全部销售给国外客商。
因此,臻达公司明显具有主观过错,已构成帮助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至于臻达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由于常威制品厂销售侵害李海斌涉案专利权产品、臻达公司为常威制品厂销售侵害李海斌涉案专利权产品提供帮助而构成帮助侵权,故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并连带赔偿李海斌的损失。
关于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之间因产品的质量、商标、知识产权等问题产生的责任及费用由常威制品厂承担的约定,仅在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之间产生合同效力,不能作为臻达公司对于合同之外的李海斌构成侵权时的免责事由;
至于臻达公司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是否可向常威制品厂依合同约定追偿,臻达公司应另案起诉,此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李海斌为制止侵权、维权等必然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连带赔偿李海斌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李海斌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常威制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李海斌享有的名称为“多功能电烤炉”、专利号为ZL201730166306.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臻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帮助常威制品厂销售侵害李海斌享有的名称为“多功能电烤炉”、专利号为ZL201730166306.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海斌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0元;
四、驳回李海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李海斌负担1349元,由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连带负担5105元(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用,李海斌已预交一审法院;
李海斌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向其迳行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专利号为ZL201730411861.3、名称为“多功能烤涮锅”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1日,专利权人为何常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常威制品厂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3.臻达公司应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4.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锅炉厨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涉案“多功能电烤炉”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保护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经比对,二者的主要组成部分及整体形状相同,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有透气孔,控制面板上有图案,控制面板的旋钮上有防滑凸条,两侧把手有一定弧度,而涉案专利没有以上设计特征。
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的外观设计。
常威制品厂上诉提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常威制品厂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常威制品厂以其获得何常添ZL20173041186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
经审查,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1日,晚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并非本案专利的在先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并无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在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进行直接比对后作出侵权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专利权是经由公告程序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授予的权利,作为同类产品的制造者理应知晓相关产品的专利授权情况,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进行必要的审查以避免侵害他人专利权。
常威制品厂上诉提出其依据在后申请未侵害本案专利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臻达公司应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问题臻达公司上诉主张其对常威制品厂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的主观心理状态,其代办海关出口报关、反担保手续等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帮助侵权是共同加害行为的特殊表现形态,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指导方法,以便于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的行为。
臻达公司在收到海关作出的《扣留决定书》,明知其代为申报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本案专利权的情况下,对其代理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按海关的明确要求作任何核对与审查,仍应常威制品厂要求为其提供代办海关出口报关和反担保手续,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产生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实际销售的后果,与常威制品厂共同导致了被诉侵权产品被销售的结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臻达公司与常威制品厂合作出口相关履行方式及知识产权的约定,仅在臻达公司与常威制品厂之间产生合同效力,不影响二者对外侵权责任的承担。
二者之间的约定,表明了臻达公司与常威制品厂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关系上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在常威制品厂构成侵权,臻达公司对侵权存在过错并与损害结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臻达公司行为构成帮助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臻达公司未实施销售侵权行为但应为其帮助销售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也未超出李海斌的诉讼请求范围。
臻达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李海斌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连带赔偿李海斌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20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亦无明显不当。
常威制品厂提出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威制品厂、臻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南头镇常威金属电器制品厂、中山市臻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各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