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913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灵杰烟酒批发部,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波尔卡商业街综合楼6号。
经营者:张东伟,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灵杰烟酒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