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5225、5598、8000、8001号原告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光明高新园西片区森阳电子科技园厂房一栋6楼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7。
法定代表人任志胜。
委托代理人石瑗,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龙,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社区南岭路138号第二栋二楼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M。
法定代表人李万忠。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万成,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瑗、任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李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公明万盛塑胶加工店在第9类传感器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商标为“MIRAN”。
2005年4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10229号“MIRAN”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
2006年1月14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3610229号注册商标。
2015年,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续展,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长期恶意在其生产销售的KPZ34--25mm(5024号)、MNFV1-85mm(5225号)、KTRB-50mm(5598号)、KTM-50mm(6334号)位移传感器商品和WD-BZ-360(8000号)、WD-D22-SF9(8001号)角度传感器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361022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2017年原告曾就被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也判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但被告不但不停止侵权,而且在更多的产品、更大范围与规模上更加恶意的继续侵权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情节十分严重。
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望法院对被告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判定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按照三倍赔偿数额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害原告第3610229号“MIR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KPZ34--25mm(5024号)、MNFV1-85mm(5225号)、KTRB-50mm(5598号)、KTM-50mm(6334号)位移传感器商品和WD-BZ-360(8000号)、WD-D22-SF9(8001号)角度传感器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
3、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被告生产销售的四款侵权商品(8000号的WDA-BZ-360角度传感器、8001号的WDA-D22-SF9角度传感器、5225号的MNFV1-85位移传感器和5598号的KTRB-50mm位移传感器)侵犯其商标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分别依据2017年3月8日和2017年2月23日送货单中的商品名称主张被告生产销售相应的侵权商品,但均无相应的侵权商品实物予以佐证,即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送货单中的商品并构成商标侵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其所持有带有“米诺MINOR”商标标示的商品即为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但商品上的“米诺MINOR”标示并非特殊工艺添加上去的,极易伪造,被告无法确认该些带有“米诺MINOR”标示的商品即为被告销售的商品,另外,该些商品同样不能与其诉请主张的侵权商品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在审理6334号案中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仅对公证实物中是否带有侵权商标标示进行质证,并没有对相应商品型号进行质证(原告在8003号案亦承认该质证事实),开庭审理其他系列案原告再出示该公证实物时却不能举证对应型号的侵权商品,那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二、即使曾经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维护其商标权的诉讼目的已在2017年提起的两宗案件中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并全部实现。
原告曾于2017年5月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传感器这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610229号商标权近似的“MINOR”商标构成侵权)向贵院提起过与本案完全相同的两宗诉讼案件,案号分别是(2017)粤0306民初14771、14772号(原告证据9),其中14771号系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生产、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3610229号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该判决是对截至到2017年5月之前(提起该两案诉讼前)被告的全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作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判决,而不是对单一款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的判决。
原告对该两案都没有上诉,认可并接受了该判决结果。
被告也积极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支付了两案判令的赔偿款14万元,销毁了全部带有“MINOR”标识的商品,至此以后也没有再使用该“MINOR”标识,而是改用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0304797号“MINUO”注册商标,一直使用至今。
因此,原告在此前两案中已全部实现维护其注册商标权的诉讼目的。
2、原告仍以此前两案之前存在的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为由,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八宗案件【(2019)粤0306民初5024、5225、5598、6334、7993、8000、8001、8003号】,前后共计十宗案件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完全一致。
原告此次提起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八宗案件所依据的侵权事实证据均系深圳公证处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7)深证字第40439号公证书,即包括本案在内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日期(2017年3月9日)均系在此前两案起诉并判决生效之前,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包括本案在内的被控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亦在此前两案生效判决的调整范围之内。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此前两案判决后存在新的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原告只是简单的重复起诉。
原告诉称在此前两宗案件判决之后被告不但不停止侵权,而且在更多的产品、更大范围与规模上更加恶意地侵权其商标专用权,该说法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主张保护的是第3610229号“MIRAN”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仅限于第九类商品中的传感器这一类商品。
本案中,被告米诺公司销售的MN-S-1000mm(拉绳)传感器,连同前两案及此次提起的另七案涉及的共计10款产品均属于传感器这一类商品,即为同一标的,因此,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以同一类不同型号的传感器商品对被告分别提出多个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三、原告在两年前已通过诉讼实现维权目的的情况下,重复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八宗诉讼案件明显是以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或者超额赔偿)为目的,与商标权的立法保护原则相违背,其巨额赔偿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前述,原告在2017年提起的两宗诉讼案件中已全部实现维护其第3610229号商标权,以及获得14万元高额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目的。
此次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八宗案件,以不同型号的八款传感器商品,每款商品主张51万元的高额赔偿,合计高达400多万元的赔偿,已远超法定300万元的赔偿上限。
而原告所持有的仅仅是该商品类别中的普通注册商标权,被告在此前两案判决之后也没有实施新的侵权行为,其主张三倍赔偿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上,原告在此前两案之前就已取得侵权证据,不是一并起诉,而是分批起诉,目的就是企图造成被告持续侵权的假象,明显有以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的恶意重复诉讼目的,滥用诉权。
被告所销售的位移传感器主要应用于自动化设备,而且只是自动化设备中需求数量极少的一个小部件,属于小众商品,市场需求极其有限,客户基本上系按个购买,根据型号、规格不同,单个售价以200-300元为主。
若以每个10%的利润率计算,被告要将原告所主张的10款不同规格的位移传感器商品销售额起码做到5000万以上才能够将利润作为其损失全部赔偿给原告。
四、本案中,被告在传感器商品上使用的是带有自身中文商号“米诺”与字母“MINOR”的组合标识,与2012年被北京一中院认定构成近似的单纯字母“MINOR”标识有明显不同,“米诺MINOR”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能使普通公众作出明显区分,不易混淆,不再构成近似,不构成侵权。
五、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
由于被告在此前两案判决之后就已停止了侵权行为,判令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也包含了其维权合理开支。
之后,原告继续支付所谓的维权费用是其自主行为,因没有取得可以证明被告存在新的侵权行为的证据,原告因此支付的维权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第3610229号“”商标注册人是深圳市宝安区公明万盛塑胶加工店,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电开关(电器)、电开关、继电器(电的)、传感器、起动器、电动调节设备、整流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
2006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第10304797号“MINUO”商标注册人是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测量器械和仪器、测距设备、测角器、集成电路、变阻器、电位器、传感器、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计算机周边设备(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
原告公司投入大量的宣传经费,参加展会、广告及展览。
2007年7月24日,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向原告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颁发统一编号为S2007426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2007年6月13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公司颁发登记编号为4403061210的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
2018年,原告公司被列入深圳市2018年第一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
2004年7月10日,原告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自然人股东李万忠(420683641229581)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聘请李万忠从事原告系列产品推销业务,给李万忠下达年度销售任务叁拾陆万元,月销售任务叁万元,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双方应严格执行《米朗科技有限公司二〇〇四年销售实施方案》。
2004年7月16日,原告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自然人股东李万军签订合同,原告聘请李万军从事原告系列产品推销业务,原告给李万军下达年度销售任务36万元,月销售任务3万元,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2005年7月15日止,双方应严格执行《米朗科技有限公司二00四年销售实施方案》。
被告公司股东李万军、法定代表人李万忠均曾为原告公司员工。
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4043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9日,申请人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婷与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许某到深圳市罗湖区××大厦××楼,杨文婷在此地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并当场取得880287888625“速尔快递”单一张、NO:MN2017030805“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签收及收货过程由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许丹现场监督。
收件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杨文婷打开包裹,确认收到物品为电子器件若干,公证员对所收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
当庭拆开封存实物,(2017)深证字第40439号公证书的附件,公证员是刘某,贴有深圳市公证处的封条,封条完整,没有经过拆封,产品外包装上面印有深圳市公证处的LOGO和文字,封条上贴了公证处公证员贴了公证书的编号(2017)深证字第40439号,公证员刘某。
拆开外包装,内有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购买的产品,一部分是随产品寄来的被告公司的产品彩页,彩页一共有13本,在彩页上印有MINOR侵权商标,在每本彩页上有大量的不同型号的侵权产品,在彩页图片上也可以看到侵权产品上显示贴有侵权商标MINOR。
公证的产品箱子里有一张送货单,上面显示有本次公证购买的产品类型。
内有七款产品,其中有三款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第一个型号为WDA-BZ-360(8000号)的角度传感器产品,第二个型号为MNFV1-85mm(5225号)的传感器产品,第三个型号为KTRB-50mm(5598号)的传感器产品,上述三款产品均印有“MINOR”及注册商标标识“R”,同时在其外包装盖子、产品标签上也印有“MINOR”注册标识及商标注册标识“R”。
经比对,公证提交的打印件与本案涉案产品一致,涉案产品标注的店铺为被告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左上角显示有“MINOR”和“R”的注册商标标志,涉案产品及包装上印有MINOR标识,送货单上印有品牌为米诺MINOR及产品名称为MNFV1-85mm(5225号)、KTRB-50mm(5598号)位移传感器商品和WDA-BZ-360(8000号)角度传感器商品,数量分别为1件。
同时,在随产品附带的宣传单页中,印有关于WDA-D22-SF9型号的角度传感器产品图片及介绍。
2017年2月23日,原告提交购买被告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其中八件产品中包含三件涉案产品,产品标注的店铺为被告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左上角显示有“MINOR”和“R”的注册商标标志,涉案产品及包装上印有“MINOR”标识,品牌为“米诺MINOR”,产品名称分别为KTRB-50mm(5598号)位移传感器商品和WDA-BZ-360(8000号)、WDA-D22-SF9(8001号)角度传感器商品,数量分别为1件。
被告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在名片、淘宝网店及宣传彩页上均有“米诺MINOR”字样,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的电子证据上显示被告在产品网页上突出使用MINOR和R的注册商标标志。
2011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25677号裁定书,裁定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第4288099号“MINOR”商标和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第3610229号“MIRAN”商标构成相似;
2012年3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695号判决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25677号关于第4288099号“MINOR”商标异议复审判决;
2017年11月1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4771号、第1477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第36102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KTF-200mm、KTF-600mm位移传感器商品。
另查,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人民币3500元、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人民币3000元、诉讼支出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1500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用104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产品送货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10229号“”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有效期限内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上述五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位移传感器、角度传感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须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在四个案件中,被告主张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使用的是其第10304797号“MINUO”商标,但是经比对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送货单、名片、淘宝网店及宣传彩页上均有“MINOR”字样,与原告第3610229号“MIRAN”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公司有特定联系,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3610229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及其已变更公司网页宣传,但根据公证书封存的快递单及送货单显示寄件公司均为被告,且产品内附被告公司宣传彩页,被告仍在宣传与原告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标识。
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害原告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第3610229号“MIRAN”注册商标专用权、MNFV1-85mm(5225号)、KTRB-50mm(5598号)位移传感器商品和WDA-BZ-360(8000号)、WDA-D22-SF9(8001号)角度传感器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5600元{8900元(5225号)、8900元(5598号)8900元(8000号)、8900元(8001号)},由被告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人民陪审员 王 丽 霞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