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4771号 原告: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史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永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郑道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瑞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与被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联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被告力士达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士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瑞联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力士达公司赔偿瑞联公司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及为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开支2500元。
事实和理由:瑞联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名为“分线端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13日得到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3××××.9,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8年8月,瑞联公司在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道路两侧发现路灯内安装有与其专利相同的分线端子,力士达公司作为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快速路改造工程中集合道路照明、隧道照明、高架桥照明的承包方,未取得专利权人的同意或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瑞联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瑞联公司的专利权,给瑞联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力士达公司答辩称:1.力士达公司购买使用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无侵权故意。
涉案商品是力士达公司通过与成都玉台亚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台亚华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获得,力士达公司对瑞联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知情,且无义务进行调查了解。
2.路灯接线端子根据其使用的场合和所起的作用而设计有一定局限性,判断是否构成相近似不能仅仅依靠其外形特征而同时应结合其内部结构、功能结构等整体进行比较判断。
3.力士达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未侵犯瑞联公司的专利权,瑞联公司诉请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瑞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2年11月2日,瑞联公司就名称为“分线端子”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3××××.9,该外观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电气辅件,用于接线。
设计要点体现在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见附图1)。
二、关于被控行为的实施情况 2018年9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以下简称中大公证处)公证员蒋某公证助理曾秀梅随同瑞联公司的代理人徐进前往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二段666号路段,对该路段上安装的铭牌标识为“LSD力士达集团国家知识产权灯型产品名称:齐光专利号:ZL2017302××××.X”的两盏路灯基座内的分线端子进行了查看,公证人员用手机对上述路灯外观及其铭牌以及徐进所查看的分线端子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人员与徐进前往三环路苏坡立交,对该路段进城方向一侧安装的上述型号的路灯进行查看、统计,经统计,该路段共见该型号的路灯76盏。
公证人员对上述查看过程用数码摄像机进行了现场拍摄。
中大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川中证字第943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查看的分线端子的外表面上印有“Alliance”“RPD35-6”等字样,公证书所附照片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见附图2、附图3)。
2018年9月18日,在中大公证处公证员蒋某公证助理曾秀梅的监督下,瑞联公司的代理人徐进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址为“www.lishidagroup.com”的“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在“公司简介”页面,介绍“力士达集团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施工、服务于一体的专业化、规模化、科技型的全产业链大型集团公司。
主营城市智能化照明系统,LED研发、城市景观亮化和照明工程设计;
生产制作各类文化定制景观灯、庭院灯、草坪灯以及各种路灯灯杆,城市景观亮化产品和照明产品。
”在“创新研发”页面,有关于LED光源实验室和智能控制系统实验室的相关介绍。
在“新闻中心”页面有发布于2018年8月31日的“看过来,明日日月大道主道正式通车试行”的文章,介绍“力士达集团为本次照明工程提供了集合道路照明、隧道照明、高架桥照明为一体的综合道路照明解决方案。
”在“产品展示”页面展示了多个不同系列和型号的路灯。
关闭上述网页后,徐进又登录了网址为“www.miitbeian.gov.cn”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在“备案信息查询”中输入“lishidagroup.com”,显示备案主体为力士达公司。
中大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川中证字第9435号公证书。
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 瑞联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还以公证取证的同一分线端子产品侵犯了瑞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了另案诉讼。
瑞联公司主张在这两个案件中共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并在每案中主张合理开支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力士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力士达公司与成都玉台亚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台亚华公司)的《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合同,力士达公司购买玉台亚华公司电缆手套和接线端子(产品型号X-1,数量1800个,单价10元),总金额25650元。
收款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送货单、入库单,拟证明2018年7月16日力士达公司向玉台亚华公司支付了前述《产品买卖合同》的货款25650元,购买的产品已入库;
2018年8月21日力士达公司向玉台亚华公司支付了购买1200个路灯分线端子的货款12000元。
加盖有玉台亚华公司印章的一份手写《说明》,载明“本产品合同与送货单打印型号均为X-1,实际送货型号为RPD35-6,两者为同一产品。
” 瑞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中的《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中所载明的产品型号与公证侵权产品的型号不一致;
收款收据、入库通知单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3《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力士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所制作。
本院认为,《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送货单上所记载的接线端子型号与公证侵权产品的的型号不一致;
收款收据、入库通知单未加盖单位印章,且系力士达公司单方提供,其真实性缺乏印证;
《说明》为手写,虽加盖有玉台亚华公司印章,但没有出具人落款,其形式和内容均存疑,在本院要求力士达公司向该《说明》向出具人和玉台亚华公司进行核实并就证据真实性进行补强的情况下,力士达公司除自己单方出具情况说明外,未能补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因力士达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力士达公司向玉台亚华公司所购买的产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诉争外观设计专利ZL20123053××××.9“分线端子”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连接电线的电气辅件分线端子,为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与涉案专利文件所记载的图片相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要点一致,二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力士达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力士达公司承认其为公证书中所记载的日月大道照明工程的承包商,以及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其施工的照明工程上,但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力士达公司直接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力士达公司的网站也仅提及和展示其生产灯杆和照明产品的内容,没有提及生产分线端子的内容,故本院对于瑞联公司主张力士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本案中,力士达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使用在最终产品路灯的灯杆内,该零部件构成最终产品的内部结构,在最终产品的正常使用中不产生视觉效果,只具有技术功能作用。
因此,力士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本院对瑞联公司主张力士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因力士达公司未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瑞联公司要求力士达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成都瑞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